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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豢杀苊獬杀境咽蘸陀κ斩约凼保Π础镀笠祷峒谱荚虻�13号――或有事项》有关部门亏损合同的规定处理。
此外,在实务中,企业向其顾客提供广告服务以换取该顾客向其提供广告服务的,这样的易货交易只有在所交换的广告服务不相同或相似、而且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才能确认收入。该收入通常无法用所收到广告服务的公允价值进行可靠计量,因此应采用所提供广告服务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企业只有参照其通过收现等方式向顾客提供广告服务这样的易货交易而且该非易货交易同时满足规定条件时,才能认定为其在易货交易中提供广告服务的公允价值是能够可靠计量的,这里所指非易货交易应满足的规定条件包括:①该非易货交易中的广告与易货交易中的广告相同或相似;②该非易货交易应经常发生;③该非易货交易和提供相同或相似广告的易货交易相比,应代表绝大多数交易和金额的情况;④该非易货交易收取的是现金和(或)其他形式的公允价值是能够可靠计量的对价(如上市证券、非货币想资产和其他服务);⑤该非易货交易涉及的顾客和易货交易涉及的顾客不相同。
四、建设经营移交方式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
建设经营移交方式(BO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授予方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进行招标的企业。2.合同投资方为按照有关程序取得该特许经营权合同的企业(以下简称合同投资方)。合同投资方按照规定设立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公司除取得建造有关基础设施的权利以外,在基础设施建造完成以后的一定期间内负责提供后续经营服务。3.特许经营权合同中对所建造基础设施的质量标准、工期、开始经营后提供服务的对象、收费标准及后续调整作出约定,同时在合同期满,合同投资方负有将有关基础设施移交给合同授予方的义务,并对基础设施在移交时的性能、状态等作出明确规定。
某些情况下,合同投资方为了服务协议目的建造或从第三方购买的基础设施,豁免合同授予方基于服务协议目的提供给合同投资方经营的现有基础设施,也应比照BOT业务的处理原则。
(一)与BOT业务相关收入的确认。
1.建造期间,项目公司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费用。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与后续经营服务相关的收入和费用。
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并分别以下情况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1)合同规定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一定期间内,项目公司可以无条件地自合同授予方收取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或在项目公司提供经营服务的收费低于某一限定金额的情况下,合同授予方按照合同规定负责将有关差价补偿给项目公司的,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处理。项目公司应根据已收取或应收取对价的公允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工程结算”科目。
(2)合同规定项目公司在有关基础设施建成后,从事经营的一定期间内有权利向获取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项目公司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无形资产。建造过程如果发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项目公司应根据应收取对价的公允价值,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工程结算”科目。
2.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分别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二)按照合同规定,企业为使有关基础设施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合同授予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预计将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处理。
(三)按照特许经营权合同规定,项目公司应提供不止一项服务(如既提供基础设施建造服务又提供建成后经营服务)的,各项服务能够单独区分时,其收取或应收的对价应当按照各项服务的相对公允价值比例分配给所提供的各项服务。
(四)BOT业务所建造基础设施不应作为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
(五)在BOT业务中,授予方可能向项目公司提供除基础设施以外其他的资产,如果该资产构成授予方应付合同价款的一部分,不应作为政府补助处理。项目公司自授予方取得资产时,应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未提供与获取该资产相关的服务前应确认为一项负债。
第四节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主要是指金融企业对外贷款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同业之间发生往来形成的利息收入等。
(2)使用费收入,主要是指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专营权、软件、版权)等资产的使用权形成的使用费收入。
企业对外出租资产收取的租金、进行债权投资收取的利息、进行股权投资取得的现金股利,也构成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有关的会计处理,参照有关租赁、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长期股权投资等内容。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利息收入
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利息收入金额。按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金额,借记“应收利息”、“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
(例15一22)甲商业银行于20×7年10月1日向乙公司发放一笔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甲银行发放贷款时没有发生交易费用,该贷款合同利率与其实际利率相同。假定甲商业银行按季度编制财务报表,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商业银行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7年10月1日对外贷款时
借:贷款 1000000
贷:吸收存款 1000000
(2)20×7年12月31确认利息收入时
借:应收利息 12500
贷:利息收入 12500
利息收入金额为=100×5%÷4=1。25(万元)
二、使用费收入
使用费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不同的使用费收入,收费时间和方法各不相同。有一次性收取一笔固定金额的,如一次收取10年的场地使用费;有在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内分期等额收取的,如合同或协议规定在使用期内每期收取一笔固定妁金额;也有分期不等额收取的,如合同或协议规定按资产使用方每期销售额的百分比收取使用费等。
如果合同或协议规定一次性收取使用费,且不提供后续服务的,应当视同销售该项资产一次性确认收入;提供后续服务的,应在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内分期确认收入。如果合同或协议规定分期收取使用费的,通常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收款时间和金额或规定的收费方法计算确定的金额分期确认收入。
(例15一23)甲公司向丁公司转让其商品的商标使用权,约定丁公司每年年末按年销售收入的10%支付使用费,使用期10年。第一年,丁公司实现销售收入1000000元;第二年,丁公司实现销售收入1500000元。假定甲公司均于每年年末收到使用费,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第一年年末确认使用费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1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
使用费收入金额=1000000×10%=100000(元)
(2)第二年年末确认使用费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15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
使用费收入金额=1500000×10%=150000(元)
第五节 新旧比较与衔接
一、新旧比较
收入准则是在对我国1998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以下简称原准则)进行修订完善的基础上完成的,新准则与原准则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一)改变了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收入确认时点和计量方法
原准则要求企业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新准则要求在款项延期收取具有融资性质的,应按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二)改变了利息收入金额的计量方法
原准则规定,利息收入应按他人使用年企业现金的时间和适用利率(合同利率)计算确定;新准则明确规定,利息收入金额按照他人使用年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
二、新旧衔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收入确认与计量上,因新旧准则之间的差异而对有关财务报表项目的影响金额在首次执行日,均不再追溯调整。
对于分期收款发出的商品,如果销售商品的价款延期收取具有融资性质,其实质是企业向购货方提供信贷时,首次执行日之前已确认的收入和结转的成本不再追溯调整。首次执行日后的第一个会计期间,企业应将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