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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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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成此一发展趋势的原因乃是这样一种情势;即人们最初乃是为了捍卫最不幸者的利益而诉诸“社会正义”的;然而这一口号却在后来被许多其他的群体——这些群体的成员认为他们所得到的东西没有他们认为自己应当得到的东西多——所盗用;尤其是被那些认为其眼下的地位正受到威胁的群体所盗用。正如上文所述;“社会正义”乃是这样一种要求;即应当经由政治行动而把任何群体在某种意义上所应得到的地位分派给该群体的成员。然而;“社会正义”这种要求却是与这样一种理想不相容合的;即强制只应当被用于实施所有的人在制定自己计划的时候都会考虑的那些相同的正当行为规则。再者;一旦那些有利于某些群体(它们所蒙遭的不幸会受到每个人的同情)的要求得到了认可;那么这扇闸门从此也就打开了:所有发现自己的相对地位受到威胁的人都会步其后尘;要求政府采取同样的行动来保护他们的地位。然而;不幸并不能够使不幸者提出一种免受风险的要求;因为这种风险实是任何为了维续其占据的地位的人所不得不面对的风险。按照目前的语言用法;人们动不动就会把每件引起某个群体不满的事情都贴上“社会问题”的标签;进而认为立法机构有义务对这种“社会不正义”现象采取相应的对策;正是经由上述这种做法;“社会正义”这个观念已然变成了特殊利益群体要求特权的一个十足的借口。



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中;人们乃是为了各自的利益而为彼此提供服务的;而且也没有人向他们分派任务或分配利益;因此;那些因正义观念未能根除下述现象而反对这种正义观念的人便完全误解了正当行为规则的实施在这种由自由人组成的世界中所能达到的成就;这些现象包括:“早在拿破仑战争之后便已展开的剥夺农民土地并把他们驱离家乡的现象;该世纪中叶手工匠衰微的现象;以及雇佣劳工贫困化的现象”。①今天;我们之所以有可能养活人类的现有人口;完全是因为市场使得我们有了广泛运用那些分散知识的可能性;而我们之所以有可能维续世界上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绝大多数人所达到的那种生活水平;那就更是市场作用的结果了;因此;如果某些人所提供的服务因情势发生了始料未及的变化而降低了它们对其他人的价值;那么不让这些人接受他们必须接受的那种比他们此前占据的地位较为不利的地位的做法;也就肯定不是什么正义之举。当然;一些人的地位之所以降低或处境之所以变糟;并不是因为他们自身的过错;而是那些未曾预见的发展过程所造成的结果。然而;无论我们对这些人的遭遇感到多么遗憾或难过;都决不意味着我们能够做到熊掌和鱼兼得;即所谓我们能够在促使总财富得到持续增长(亦即大众生活状况在未来得以改善的基础)的同时;还能够使某些群体的境遇不致发生那种持续不断的下降。



①参见FranzBeyerle;“DerandereZugangzumNaturrecht”;DeutscheRechtswissenschaft;1939;p。20:“ZeitlosundunbekümmertumdieeigeneUmwelthatssie'diePandektenlehre'keineeinzigesozialeKriseihrerZeiterkanntundgeistigaufgefangen。WederdieraschfortschreitendeEntwurzelungdesBauerntums;dieschonnachdennapoleonischenKriegeneinsetzte;nochdasAbsinkenderhandwerkhchenExistenzennachderJahrhundertmitte;nochendlichdieVerelendungderLohnarbeiterschafft。”从这位著名的私法教师所写的这段文字在当前的德国著作中被征引的次数来看;它似乎表达了一种被人们广泛接受的观点。



实际上;“社会正义”已经完全变成了所有既得地位趋于下降的群体都会使用的那种口号——这些群体当中包括农民、独立的工匠、矿工、小店主、职员和相当一部分旧“中产阶级”;尽管这个口号最初是以产业工人的名义提出来的;但是他们自己却并不使用这个口号;因为在一般意义上讲;他们一直是晚近种种发展进程的受益人。的确;这些群体经由对正义的诉求而常常能够成功地唤起许多其他人的同情——这些人不仅把传统的社会等级视作是一种自然的安排;而且还对新兴阶层上升到曾经只有文化人才可能获得的中产阶级地位的现象大为不满。但是;这些群体在动员方面所获得的成功;却并不能够说明他们所提出的这些要求与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之间存有任何关系。



在现行的政治秩序中;实际上只有当这些群体强大到足以在政治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时候;尤其当它们有可能把它们的成员组织起来采取共同行动的时候;上述那些要求才有可能得到满足。正如我们将在此后的章节中指出的那样;在利益群体当中;能够以此方式组织起来的也只是一部分群体而不是所有的群体;因此;由此产生的益处只能为某些群体所享有;同时还会有损其他群体的利益。然而;人们通过利益组织去实现这个目的的情形越多;每个群体也就越是有必要组织起来向政府施加压力;因为那些未能成功组织起来的利益群体会遭到冷遇并在分配利益的过程中被赶出局。因此;“社会正义”这个观念业已导致了这样一种结果;即政府保证使特定的群体获得适当的收入;而这种结果又不可避免地会促使人们把所有这类“利益群体”都渐渐地组织起来。换言之;政府给出的这类保证必定会使人们产生种种预期;但是政府却根本不可能为所有的人的预期提供保护;除非这个社会是一个静止不变的社会。因此;惟一正义的原则便是不向任何人提供这种特权。



的确;我们曾一度把这个论辩的批判矛头主要指向了工会所采取的那些做法;这是因为在那些通过把自己的要求视作是“社会正义”的要求的方式而成功地为这些要求披上合法外衣(而且还成功地获准运用强制手段去实现这些要求)的群体当中;工会是最早获得成功的。尽管人们最初是为了相对贫困者和处境不幸者的利益而诉诸“社会正义”这个观念的;而且也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才使得那些偏向于这些人的差别待遇在当时被认为是相当正当的;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种差别待遇却开了一个坏头;进而摧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现在;政治讨价还价的过程(theprocessofpoliticalbargaining)已然支配了当代民主制度中的立法活动;而在这个过程中获益甚多的就是那些人数众多或者随时能够被组织起来拒绝提供基本服务的群体。但是;基于本书的论述安排;我们将在本书第三卷中再对民主国家因力图以多数票决(majorityvote)的方式决定收入分配的做法而酿成的种种荒谬结果做详尽的讨论。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当下普遍盛行的一个观点认为;我们应当利用市场所具有的大多数有序化力量;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讲;我们也确实必须这样做才行;但是我们却应当同时对市场所造成的极不正义的结果做出“纠正”。然而;只要特定个人或特定群体的收入并不是由某个机构的决策所决定的;那么;把任何一种特定的收入分配方式视作是比另外一种收入分配方式更正义;便是不可能有任何意义的。如果我们想使收入的分配达到实质正义的程度;那么我们就只有一种办法可以达到这个目的;那就是用组织来替代整个自生自发秩序;因为在这种组织当中;每个人的份额都是由某个中央机构确定的。换言之;那种通过采取特定的干预措施来“纠正”自生自发过程中所形成的收入分配的做法;决不可能是正义的;因为它根本就不可能与一项可以平等适用于人人的规则相符合。值得注意的是;每一项这种干预行为;都一定会致使其他人也要求依照相同的原则获得类似的待遇;而且也只有当所有的收入都依凭这种方式进行分配的时候;上述那些要求才有可能得到彻底的满足。



人们于当下所采取的那种竭力按照各种正义原则对自生自发秩序进行纠正的做法;无异于一种企图兼获鱼和熊掌的努力。只有当某个专制统治者完全不受公众意见影响的时候;他才有可能把干预行为只用于减缓较不幸者的悲惨处境;而同时任由自生自发秩序去决定其他人的生活状况。当然;把那些在市场中无力切实维持生计的人完全置于市场过程以外并用专门划拨出来的资产对他们施以救济;也是完全可能的。再者;对于每一个处于前程未卜的职业生涯之起点的人来说——当然也是从他的子女的角度来说;同意所有的人在这种变幻莫测的职业生涯中都能够得到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做法;亦不失为一种极为合理的选择。但是;一个受公众意见支配的政府;尤其是一个民主的政府;却根本没有办法把自己对市场所采取的那些补充措施完全用来减缓最贫困者的悲惨处境。不论这种政府是否想受原则的指导;事实上;只要它有权采取这类措施;那么它就肯定会在它自己确立的先例中所隐含的那些原则的驱使下不断扩大这类措施的适用范围。毋庸置疑;通过它自己所采取的那些措施;这类政府肯定会在大众中形成一些意见和确立一些标准;而这些意见和标准则会迫使它继续沿着它业已启始的路径走下去。



实际上;“纠正”市场秩序之惟一可能的方法就是确使该秩序所依凭的那些原则得到一以贯之的适用;而决不是把那些并不适用于其他人的原则适用于某些人。由于正义的精义乃在于相同的原则必须得到普遍适用;所以正义也就要求政府惟有在它准备在所有类似的场合中都根据同一原则行事的条件下才能给予特定的群体以帮助。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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