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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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械拇蟮耐盘澹氚涯掣鍪孪热范ǖ纳杓品桨盖考痈缁幔ㄒ郧笫迪侄孕矶嗳硕技呶Φ母髦帜勘辏!驹耄憾且蛭髦治ㄉ缁崧墼硕╯ocialistmovementts)乃是惟一想把某个事先确定的设计方案强加给社会(以求实现对许多人都极具吸引力的各种目标)的庞大的组织力量】。左派的这种努力必定会取消个人所承担的全部道德责任;实际上,它早就一步一步地把法律经过数个世纪的进化才建立起来的保护个人自由的大多数措施都给废弃掉了。



一如我们所知,数个世代的煽动家一直都在掩盖某些基本事实的真相,因此,如果我们想恢复这些事实的真相,那么我们就必须重新理解为什么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基本价值必定是消极性的价值【原译:否定性的价值(negativevalues);(OCR注:此处译为消极,为与柏林消极/积极性自由中的译法相似,以下同)】:这些消极性的价值能够确使个人在已知的领域内有权根据他自己的知识去追求自己的目的。的确,惟有这样的消极性规则才有可能形成出一种自我生成的秩序,也才有可能使个人的知识得到运用并使个人的欲求得到满足。我们必须遵从这样一个仍为我们感到陌生的事实,即在一个自由人组成的社会里,最高权力机构在正常状态中是没有权力发布任何积极式命令的。最高权力机构所应当享有的惟一的权力,便是根据规则发布禁令的权力;因此我们可以说,最高权力机构所获得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乃是以它的每项行为都遵循某项一般性原则为基础的。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对于一个自由人组成的大社会来说,一个政府能够给予的最美好的东西都是消极性的;而最美好的东西之所以都是消极性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能够指导人之行动的任何个人或任何组织,对于那些决定人之活动秩序的无限多样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无法变更的无知(unalterableignorance)状态之中。只有傻子才会相信自己无所不知,但是这样的傻子并不少。实际上,正是由于这种无知,才使得政府只能够通过要求人们遵守某些独立于特定目的的消极性规则或禁令这种方式来帮助形成一种抽象的结构或者促使它的形成变为可能——因为我们知道,只有在这种抽象的模式或结构中,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预期才有可能达致大体应合的水平。因此,政府所能保障的,只是在个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的而使用自己知识的行动过程中形成的那种活动秩序的抽象特性,而不是它的积极度性内容(positiyecontent);当然,政府对这种秩序之抽象特性的保障,乃是通过抽象且消极性的规则(abstractandnegativerules)对个人间彼此领域的界分而实现的。这里存在着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为了使个人最富成效地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去追求自己的目的,政府所能够向个人提供的主要帮助就必定是“纯粹”消极度性质的(“merely”negative);然而,大多数人对这个事实却感到难以接受。因此,所有的唯建构论者都试图对这些理想的本意大做手脚。



我们或许可以指出,在上述三个伟大的理想当中,惟有一个理想是人们普遍愿意承认它是具有消极特性的,而且也是人们能够在任何时候都反对其他人对它做任何手脚的。这个伟大的理想就是和平(peace)。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说有一个赫鲁晓夫式的人物在那种流行的唯社会论策略的遮掩下赞同和平——当然是以赞同“积极式和平”(positivePeace)为条件,那么,我至少还可以希望所有的人都会明白,这种和平所意指的不过是一种能够使他为所欲为的和平而已。但是,当种种别有用心的知识分子要求把自由、或正义、或法律搞成“积极性的”时候,我却可以肯定地说,只有为数极少的人会认识到,这种做法也同样是在试图歪曲和滥用那些基本的理想。实际上,就像在安宁、健康、闲暇、心境平和及善意良智等诸多其他美好之物的情形中那样,个人能够获得成功的前提条件就是某些恶的不存在,而恰恰不是某些肯定性的善(positivegoods)的存在。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有相当多的人都把“积极性的”和“消极性的”这两个术语几乎当做“好的”(good)和“坏的”(bad)同义词在使用;而且更为糟糕的是,这种用法还使得越来越多的人都认为,一项“消极性价值”(anegativevalue)乃是一项价值(avalue)的对立物,亦即一种反价值(dis-value)或一种危害。坦率言之,这种用法蒙蔽了许多人,使得人们根本就无法认识到究竟什么是我们的社会所能够给我们提供的最大益处的基本特征。



和平、自由和正义这三个伟大的消极性理想,实是人类文明得以维系的惟一不可缺少的基础,也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础。在原始人生活的那种“自然”状态中;上述理想肯定是不存在的,而且人的本能倾向也不会促使他向他的同胞提供这样的价值。正如我们将在本书的跋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它们乃是人类文明规则所成就的最为重要但却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产物。



只有当强制被用来实施普遍规则之基本框架的时候,强制才能够有助于自由的人去追求他们各自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普遍规则并不指导人们追求特定的目的,而只能够使他们为自己创造一个确受保护的领域,并在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时候免受其他人(包括政府机构)所施以的种种不可预见的干扰或侵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人们最大的需求就是确使这样一种受保护的领域不受其他人(包括政府)的侵犯,那么人们所需要的最高权力机构就只能是一个对其他人说“不”而本身却并不享有任何“积极性”权力(“positive”power)的机构。



有关最高权力机构不能发布任何命令的观点,似乎是一种颇为陌生且自相矛盾的观点,因为人们已经渐渐相信,一个最高权力机构必定是一个全涉且全权的权力机构,并且拥有其下属机构所拥有的一切权力。但是,这种“积极性论者的”(‘positivist')观点却是毫无道理可言的。有时候,自我生成的秩序确实会因为受到某些来自外部的人力或自然力量的侵袭而遭到破坏,所以在发生这类情形的时候,人们极需要最高权力机构采取紧急状态措施来恢复自我生成秩序之运行所须依凭的那些条件;但是,除此之外,人们也就不再需要最高权力机构去拥有这类“积极性”的权力了。的确,人们完全有理由提出这样的要求: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它所享有的一切权力都必须以它服从抽象规则为基础,无视于特殊后果,并防止政府或其他私人机构侵害个人权利。遵循、维持既认的规则,在社会不受外来势力威胁时,又没有任何强制性权力的机构可能居于其它各种政府权力之上,在其它政府权力分置于各地时,甚至成为仅有的全国公认的权力机构。【因为这些抽象规则会在根本不考虑特定结果的前提下就要求该机构去阻止政府或私营机构对个人所享有的既有权利进行干预。由于这种最高权力机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都会承诺服从某些公认的原则,所以它也就能够下令实施这些一般性规则;但是,只要社会没有受到外部力量的威胁,那么它也就不得拥有任何其他的强制性权力。据此我们可以说,这样一种权力机构仍位于所有政府机构之上——甚至是惟一有权支配整个领土疆域的普遍权力机构,因为我们知道,所有严格意义上的(地方性)政府治理机构相对于不同的地区来说完全有可能是彼此分立的。】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显而易见,我们一直都视一定程度的中央集权为当然之事,而且在这种程度的中央集权(centralizationn)中,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政府权力机构都是同一个统一组织(亦即我们所谓的国家'anationorastate'的一部分(即使是在联邦制国家中这种中央集权也无甚减少);这种集权实质上是使国家在战争中更为强大。【原译:我们之所以认为这种程度的中央集权是无可厚非的,在根本上乃是这样一个原因所致,即为了应付战争,我们就必须把这个统一的组织建设成一个强大的组织】。但是现在,至少在西欧和北美,在我们相信我们已经排除了协约国之间发生战争的可能性并且正在依凭一个超国家的组织负责这些国家的防卫任务(我们希望这种做法能够行之有效)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渐渐明白这样一个道理,即如果说我们只是为了使中央政府强大到足以应付外敌的程度,那么我们现在就完全能够削减中央政府的集权程度并且不再把众多的任务委托给中央政府去承担。



从论述扼要的角度来考虑,我们原本有必要在本书讨论的范围内把改变宪法结构(为了维护个人自由就必须改变宪法结构)的问题与人们最熟悉的那种单一制国家类型(unitarystate)结合起来进行考虑。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宪法结构进行改革,事实上更适合根据联邦方式实行分权的等级结构。当然,我们在这里也只能对这个问题中的若于主要方面做些简要的讨论。



在通常的情况下,两院制(thebicameralsystem)一直被人们视作是联邦宪法的基石;而在本书所提出的那种理想型宪法方案中,两院制却已被改用它途;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两院制在联邦制中的功能在我们的宪法方案中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予以实现,比如说采用一种双重计票法的制度(asystemofdoublecountingofvotes)——我们至少可以在政府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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