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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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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道德观念要得到维护,还必须对遵循道德观念的人与不遵循道德观念的人作出区分,而不论特定的人为什么要违反这些道德观念。道德观念乃是以追求出类拔萃并且承认某些人在这个方面比其他人更成功为前提的,但却并不要求我们对那些我们永远都无法知道的原因进行追究。那些遵循规则的人之所以被认为是更好的,实是因为他们与那些不遵守规则的人相比具有更优的价值,因此,遵循规则的人也就不愿意把那些不遵守规则的人接纳到自己的圈子里面去。做不到这一点,道德观念就无法存在下去。



如果人们不可以把那些经常违反道德规则的人从遵循道德规则者的体面生活圈子里驱除出去,甚或人们不得制止自己的孩子与那些有坏习惯的人混在一起,那么道德规则是否还有可能得到维护呢?对此我甚感怀疑。正是由于群体之间的彼此分立以及它们在接纳人的原则方面不尽相同,对道德行为的赞同才可能具有意义。民主的道德观念可能需要以这样一个前提为基础,即一个人的言谈举止必须诚实正派,除非他证明不这样做是有道理的——但是民主的道德观念却无法做到这一点:在要求我们不遵循基本的自由规训的同时仍能够使道德信念得到维护。



一个有良知且有勇气的人在偶然的情况下也许会决意冒犯公众舆论并无视某项他认为是错误的特定的道德规则,但是这种做法却必须以此为条件,即他能够通过认真遵循所有其他的道德规则来证明他在一般意义上对社会中盛行的那些道德规则是极其尊重的。但是,如果有人因为公认的道德规则缺乏不言自明的正当性理据而从整体上置这些道德规则于不顾,那么这种做法就不只是毫无道理的,也是不容原谅的。这是因为判定特定规则的惟一依据,便是这些规则与人们普遍接受的大多数其他规则是否相容或是否冲突。人们所处的环境能够把一些人变坏,这当然是很糟糕的事,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他们是坏人而且也必须被当作坏人来对待。一个决心悔改的坏人也许会得到宽恕,但是只要他继续违反道德规则,那么他就注定只能是一个遭人蔑视的社会成员。犯罪未必是贫困的产物,因而也就不能用环境来为罪行开脱。许多穷人要比许多富人诚实得多,而且中产阶级的道德规范从一般意义上讲也很可能要比富人所具有的道德规范好得多。但是无论如何,从道德上来说,一个违反规则的人必须被视作是坏人,即使他对这些规则知之甚少。此外,一个人为了被另一个群体所接纳而常常要学习许多东西,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件好事。甚至对个人的道德赞许也不是以其意图而是以其表现为基础的,而且也必须以此为基础。



在一种由群体选择(groupselection)所形成的文化中,实施平均主义原则肯定会扼杀文化的进一步进化。平均主义当然不是一种多数观点,而是政府在无限民主制度中必须谋得人们的支持(甚至是必须求得最坏的人的支持)而造成的一种结果。自由社会所信奉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原则认为,我们必须根据人们的行为是否合乎道德而对他们作出不同的评价,而不论他们的行为未能合乎道德的原因是什么(因为人们永远都无法完全搞清楚个中的原因),但是平均主义所宣扬的却是任何人都不可能比其他人更好。其根据是,一个人之所以成为这个样子,并不是任何人的过错,而是“社会”的责任。正是凭着“这不是你的过错”(itisnotyourfault)这个口号,才使得那些煽动无限民主的宣传在一种唯科学主义心理学(ascientisticpsychology)的推波助澜下渐渐得到了那些要求分享社会财富而又不服从该社会赖以存在之规训的人的支持。文明之所以得到维续,决不是因为它向那些违反规则的人赋予了“一种得到平等关注和尊重的权利”。①同样,为了维持我们的社会,我们不能赋予所有道德信念以同等合法地位,虽然对它们的信奉程度可能相同,也不能允许宗族血拼,弑婴和偷盗【原译:我们既不能把所有为人们同样信奉的道德信念都视作是具有同等合法性的道德信念,也不能承认任何血亲复仇权、杀婴权甚或偷窃权】,更不能承认任何其他与我们的社会运行赖以为基础的那些道德规范相违背的道德信念。一个个人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一员并获得权利,实是因为他服从该社会的规则。一个个人持有与我们完全相反的观点,也许能使他在其他的社会里赢得权利,但却不能在我们的社会里获得权利。对于人类学来说,所有的文化或道德规范可能都是一样好的,但是我们却是通过把其他的文化或道德视作较差者的方式来维续我们的社会的。



①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London;1977);p。180。



正是通过充分运用人类个体的无限多样性,我们的文明才蒸蒸日上;显而易见,人的多样性要比任何一种野生动物的多样性都大,①因为野生动物一般来说都不得不去适应一种特定的生态环境。一如我们所知,文化业已提供了各种各样的文化环境,而且也正是在这些不尽相同的文化环境当中,人们所具有的那些无限多样的天赋或后天习得的智慧才能够得到运用。再者,如果我们想利用那些生活在世界上不同地区的个人所拥有的显著不同的事实性知识,那么我们就必须允许个人通过市场的非人格信号去获得信息,进而知道(为了他们的个人利益也是为了普遍利益)他们如何才能最好地运用这类信息。



①见RogerJ。Williams;FreeandUnequal:TheBiologicalBasisofIndividualLiberty(UniversityofTexasPress;1953);pp。23和第70页;另见J。B。S。Haldane;TheInequalityofMen(London;1932);P。B。Medawar;TheUniquenessoftheIndividual(London;1957);和H。J。Eysenck;TheInequalityofMan(London;1973)。



人类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迅速的发展,最重要的原因便是个人天赋有着罕见的多样性;因此,如果人类居然想用一种扼杀个人天赋多样性的方式(亦即把一种强制性的平均主义方案强加给所有的人的方式)去终止其自身的进化进程,那真是开了一个大大的历史玩笑,而且还是一个悲剧性的历史玩笑。

                 


                    



                跋文 人类价值的三个渊源

                  

最后,我还要对那种用科学的谬误去不断地摧毁那些不可替代的价值的现象展开讨论;多年以来,这不仅越来越成了我主要关注的一个问题,而且也成了我深感担忧的原因之一。①显而易见,对那些不可替代的价值所作的抨击并不都出自唯社会论者,尽管我在这里所必须探讨的那些谬误大多都会导向唯社会论。实际上,唯社会论乃是从哲学、社会学、法学和心理学等相互关联的领域中所产生的各种纯粹的智识谬误那里得到支持的。在上述哲学、社会学和法学三门学科中,这类谬误大多源出于奥古斯特·孔德(Augustete)所阐发的那种笛卡尔式的唯科学主义和唯建构论。②逻辑实证主义长期以来一直都在努力证明,所有的道德价值都是“毫无意义的”(devoidofmeaning),甚至是纯粹“情感的产物”(emoive);此外,逻辑实证主义还完全无视这样一种观念:由生物的进化或文化的进化选择出来的那些情感性的回应方式,对于一个发达社会的凝聚力来说具有着至高无上的重要意义。再者,从唯科学主义和唯建构论渊源中衍生出来的那种知识社会学(sociologyofknowledge),也试图以同样的方式贬损所有的道德观念,因为它声称这些道德观念的捍卫者乃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主张这些观点的。



①当我首次在我发表的演讲“TheMoralElementinFreeEnterprise”(1961)中使用这种说法之前,我已经为考虑这个问题花去了一些时间。该演讲已重印在拙著StudiesinPhilosophy;etc。(LondonandChicago;1967);p。232。。



②我现在倾向于把19世纪的唯科学主义以及与之相关的观点称之为唯建构论。关于这种唯建构论在19世纪的发展史,请参见拙著:TheCounter…RevolutionofScience。StudiesintheAbuseofReason(Chicago;1952)。



尽管我们必须对社会学家所做的某些描述性工作表示感激——也许人类学家和历史学家也同样有资格获得这种敬意,但是,在我看来,除了那些对特定类型的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的理论学科(theoreticaldisciplines)以外,无论是一门有关社会学的理论学科还是一门有关自然学(naturology)的理论学科,都是毫无道理可言的。就此而言,我可以相当肯定地指出,那种主张人们应当凭靠自己的力量去建构社会【行为主义者B.F.斯金纳(B.F.Skinner)的观点就极为典型,因为他在今天就是用这些术语重新确认这个观点的】的知识社会学,完全误解了知识增长的过程。我在本书的前几章中便已力图指出,法律实证主义无论是从观念上讲还是从历史上来看都是错误的,这是因为法律实证主义认为:第一,每一项法律规则都必定是从某一有意识的立法行为中推演出来的;第二,所有的正义观念都是特定利益的产物。①



①参见本书第二卷第8章。按照H。L。A。Hart(TheConcept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61;p。182)的定义,“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在人类世界中,存在着一些特定的人的行为原则(它们有待人之理性的发现【黑体为我所加】);如果人造法想有效,那么它们就必须与这些原则相符合”。【原译:Hart认为】(OCR注:以下实为Hayek的观点,他只是引用了Hart的一个定义,原译似有误),在法律实证主义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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