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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根本不可能的;而且所有的立法与法律改革也只是对那些蒙遭违反的善的古老的法律的恢复。
自13世纪以降;主要是在欧洲大陆;人们有关立法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缓慢且渐进的发展过程;而最终被确认为是一种统治者刻意且不受约束的意志的行为。这一思想发展的历史太长、也太繁复;因此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对之详加讨论。对这个思想进程所做的详尽研究业已表明;此一思想进程的展开与君主专制政体(absolutemonarchy)的兴起有着紧密的勾连;因为正是在那个时候形成了种种在此后支配民主诉求的观念。①与此一思想发展进程同时展开的;则是人们在实践中不断地把这种制定新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新型权力融入统治者一直行使的较为古老的权力——亦即他们组织和控制政府机器的权力——之中;直到把这两种权力融为一体;变成一种难分难解的最终被称之为“立法”权的东西。
①尤请参见StenGagnèr;上引书。
当时;对这个思想发展进程的主要抵制力量;来自于“自然法”(lawofnature)的传统。一如我们所知;西班牙晚期经院哲学家把“自然的”这个术语当做一个专门术语;用以描述那些绝非“发明出来的”或绝非刻意设计出来的而是在应对情势之需要的过程中演化出来的东西。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这个自然法传统;也因人们在17世纪时将“自然法”渐渐理解成“自然理性”之设计(designof“naturalreason”)而失去了它原本具有的那种抵制力量。
唯一一个成功守成了中世纪的传统并将现代的法律下的自由(libertyunderthelaw)观念建立在中世纪所获致的诸“自由权项”(liberties)之上的国家乃是英国。英国之所以能够达致这项成就;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即英国在当时没有全盘接受晚期罗马的法律以及与之相伴随的那种视法律为某个统治者之创造物的观念;但在更大的程度上则可能是因为另一个事实;即英国的普通法论者提出了一些极为重要的观念;它们多少有些类似于自然法传统的观念;但又没有用自然法学派所具有的那些极具误导性的术语予以表达。然而;“在16世纪和17世纪初期;英国的政治结构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政治结构尚无根本的区别;只是那时的英国人似乎还没有肯定英国是否要像欧洲大陆国家那样发展成一个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①阻止英国在此后像欧洲大陆国家那样发展的力量;就是那个根深蒂固的普通法传统;因为英国人当时认为普通法并不是任何个人意志的产物;而毋宁是对一切权力(包括国王的权力)的一种限制——爱德华·科克就是为了捍卫这一传统而与詹姆士一世和弗朗西斯·培根展开斗争的;而马休·黑尔于17世纪末在反对托马斯·霍布斯的过程中所精彩重述的也正是这个传统。②
①我已找不到这段话的出处;但是我相信这段话出自F。W。Maltland的著作。亦请参见A。V。Dicey;LawoftheConstitution;ninthedition(London;1939);p。370:
“完全从法律角度看问题的法律家;倾向于做出这样的论断;即在像Bacon和Wentworth这样的政治家作为一方与Coke或Eliot这样的政治家作为另一方之间争论的真正焦点是;像欧洲大陆那样的强势行政制度是否也应当在英国得到永久性地建立。”
②参见W。S。Holdsworth;AHistoryofEnglishLaw;vol。5(London;1924);p。439:
“正是在Gke的论著中;这个观念(亦即普通法至上的观念)以及其他一些中世纪的观念获得了它们的现代形式;因而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在他的论著的影响下;这些中世纪的观念变成了我们现代法律的一部分。即使它们对我们现代法律的某些部分的影响还没有完全尽如人意;那么我们仍需要牢记的是;正是它们使英国人不再受一种允许使用拷打的刑事程序的折磨;而且也是它们为英国和全世界维护了法治这一宪政原则。”
因此;令18世纪其他欧洲国家的人民羡慕不已的英国人所享有的那种自由;并不像英国人自己最先相信并在后来由孟德斯鸠告诉全世界的那样;原本是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进行分权的产物;而毋宁是这样一个事实的结果;即支配法院审判的法律乃是普通法;亦即一种独立于任何个人意志、而且既约束独立的法院又为这些法院所发展的法律;对于普通法;议会很少会加以干预;即使做出了干预;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澄清某一法律系统内的疑点。人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权力分立制度之所以在英国得到确立;并不是因为仅有“立法机关”立法;而恰恰是因为它并不立法:这是因为在英国;法律是由那些独立于指导和支配政府的权力——亦即那个被错误地称之为“立法机关”的机构所具有的权力——的法院决定的。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对法律进化过程的理解达致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洞见;即从此一进化过程中生成的规则必定会拥有某些为统治者所发明或设计的法律可能会拥有但却未必会拥有的属性;而且只有当这些法律的制定所仿效的是那些从阐释先已存在的惯例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规则的时候;它们才可能拥有这些属性。鉴于本章论题的局限;我们只能在下一章的文字中详尽描述那种以进化方式形成的法律所特有的全部特征;并且指出这种法律已为政治哲学家长期以来所认为的那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提供了评断标准;而这些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其含义已隐含于诸如“法治”或“法律主宰”(reignoflaw)、“法律下的政府”或“权力分立”这样的表述之中。在这里;我们只想强调这种内部规则所特有的一个属性;而对于它所具有的其他属性;我们只做一些极为简要的论述;以为后面的讨论做些铺垫。由那些支配个人行为(即涉及他人的行为)的目的独立的规则所构成的法律;不仅旨在适用于无数的未来事例;而且还能够通过对每个人的确受保护的领域(aprotecteddomain)的界定而使一种行动秩序得以型构自身;其间;个人能够制定出可行的计划。这些规则通常被称之为抽象的行为规则;当然;抽象行为规则这个定义是不充分的;然而为了讨论的便利;我们先暂时使用一下这个定义。当然;我们借用这个定义;主要是想阐明一个关键的要点;即这些像普通法一样生成于司法过程的法律必定是抽象的——这当然是在那种由统治者的命令所创造的法律未必是抽象的意义上所讲的。
这种认为以先例为基础的法律要比成文规则所表达的法律更抽象的论点;由于与人们广泛持有的一个观点(欧洲大陆法律人要比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人更广泛地接受了这个观点)相悖;所以需要给出更为详尽的论证。关于这个论点的核心要义;在很大程度上讲;最佳的阐释乃是由18世纪伟大的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他的一段名言中做出的;他强调指出;普通法“并不是由特定案例组成的;而是由一些一般性原则构成的;当然;这些原则从那些案例中得到了证明和解释。”①这段名言的意思是说;普通法法官所必须具有的技能当中包括了这样一种能力;即他们要有能力从那些指导他们的先例中推导出能够被适用于新案件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
①转引自W。S。Holdsworth;SomeLessonsfromLegalHistory(London;1928);p。18。
普通法法官的主要关注点必定是一项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所可能合理形成的那些预期;亦即当事人根据一不断展开的行动秩序所赖以为基础的一般性惯例而形成的那些预期。在裁定哪些预期在这一意义上是合理的过程中;普通法法官所能够考虑的只是那些实际上决定当事人之预期的惯例(习俗或规则)以及那些假设已为当事人所知道的事实。再者;这些当事人之所以能够在一个从某些方面来讲必定是独一无二的情势中形成共同的预期;只是因为他们都是根据那种被认为是合适的行为标准来解释这一情势的;而这种合适的行为标准则未必是以一种阐明的规则的形式为他们所知道的。
那些被认为在以往的诸多相似的情势中指导人们预期的规则;必定在下述两个意义上是抽象的:一是它们所指涉的乃是无数的相关情势;二是不论对这些规则的适用现在看来会导致何种特定的后果;它们都是可以适用的。在法官被要求对某个案件进行审判以前;该纠纷的当事人已然实施了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行动;并且多半是在任何权力机构所不知道的情势中实施这些行动的;再者;那些不仅指导着他们的行动、而其间的一方当事人又未能实现的预期;实是以他们认为业已确立的惯例为依据的。法官的职责就是要告诉他们那些本应当指导他们预期的惯例;当然;这并不是因为有人在这种惯例指导他们以前先已告诉了他们这种惯例就是规则;而是因为这是他们本应知道的业已确立的惯例。法官在这个时候绝不可能考虑这样的问题;即事实上所采取的某一行动;从某种更高的层面来看;究竟是权宜的;还是有助益于权力机构所欲求的某个特定结果的;而只能考虑这个有争议的行动是否符合公认的规则。法官所能关注的惟一的公益;就是要求人们对个人能够合理信赖的那些规则予以遵循。法官并不关注其本人在很大程度上必定不知道的任何隐而未宣的目的;尽管某人希望这些规则能有助益于这种目的的实现;再者;即使在特定情势中;适用这些规则的已知后果在法官看来是完全不可欲的;他们也不得不适用它们。①在履行这项职责的时候;一如普通法法官所时常强调的那样;法官不得考虑统治者的任何愿望或任何“国家理由”(reasonsofstate)。那种必须用来指导法官审判的知识;并不是任何有关整个社会在特定时刻所提出的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