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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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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alframework)并通过他们对司法判决的影响;而深深地影响了私法。法理学;尤其是欧洲大陆的法理学;也已被那些把法律主要视为公法且把秩序完全视为组织的公法法律人完全掌控;这个事实不仅是法律实证主义(它在私法领域中毫无意义可言)得势的主要原因;而且也是隐含于法律实证主义之中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和全权主义意识形态得势的主要原因。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首先;宪法性法律(constitutionallaw或thelawsoftheconstitution)中所含有的所有那些分配并限制政府权力的规则;都属于我们在习惯上称之为“法律”但实际上却是组织规则而非正当行为规则的那些规则。人们通常都把这些规则视作是“最高级”的法律类型;享有一种特殊的尊严;或者说;与其他法律相比较;它们应享有更多的尊崇。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人们可以诉诸一些历史事件来解释这个问题;但是;更为确当的做法则是把它们视作一种旨在确使自生自发的法律得到遵循的上层架构(superstructure);而不是像论者们通常所做的那样;把它们视作所有其他法律的渊源。



人们之所以赋予宪法性法律以一种特殊的尊严和根本大法的特性;其原因乃在于:由于人们必须就它们达成正式共识;所以也就要求人们做出一种特殊的努力以赋予它们以自生自发的法律久已享有的那种权威和尊严。一如我们所知;在近代;宪法性法律通常是作为长期斗争的结果且在付出高昂的代价以后才得以实现的。因此;人们认为它们是有意识协议的结果;当然;这里还存在着另外两个原因:一是它们结束了长期的战争;二是人们常常以庄严的方式宣誓要遵循它们:如果有人违反构成它们的原则;就会引发局部冲突甚或内战。此外;这些宪法性法律往往还是最早把平等的公民权利赋予当时仍在受压迫的人数众多的阶级的文献。



然而;所有这一切都无法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一部宪法;从根本上来说;乃是建立在一先行存在的法律系统之上的一种上层架构;其目的在于用组织的手段实施那个法律系统。尽管这种宪法一旦得到确立便似乎获得了逻辑上的“首位性”(primary)①;亦即由此以后其他规则须从该宪法中获致其权威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该宪法的意图乃在于支持这些先它而存在的规则。宪法创造了一种工具;以确保法律和秩序;且为提供其他服务创制了一系列机构;但是它本身却并不界定何谓法律或何谓正义。有论者确当地指出;“公法易逝;而私法长存”②;事实也确是如此。即使是在因革命或征服而致使整个政府结构发生变化的时候;大多数正当行为规则;亦即私法和刑法;却会依旧有效——即使是在那些主要因欲求改变部分正当行为规则而导致革命的场合;事实亦是如此。然而;事实之所以如此;实乃是因为一个新政府只有凭靠满足人们的一般预期;才能够获得其臣民的效忠;并由此而获得“合法性”。



①参见ErnestBarker;PrinciplesofSocialandPoliticalTheory(Oxford;1951);p。9:“其中有一些是首要的或宪法性的法律;而有一些则是次要的或普通的法律。”



②参见J。E。M。Portalis;Discourspréliminairedupremierprojetdecodecivil(1801)inConferenceduCodeCivil(Paris;1805);vol。Ⅰ;p。ⅹⅳ:“L'experienceprouvequeleshommeschangentplusfacilementledominationquedelois”。亦请参见H。Huber;Recht;StaatundGesellschaft(Bern;1954);p。5:“公法易逝;私法长存。”然而;颇为遗憾的是;正像托克维尔很久以前所指出的那样;同样真实的是;宪法易逝;而行政法长存。



甚至当一部宪法(在确定政府不同机构的权力时)限制立法议会本身的权力——正如我认为每一部宪法都应当这样做而且早期的宪法也是意图如此行事的一样——的时候;而且当该宪法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而界定一项法律得以有效所须具备的形式特征的时候;这种对正当行为规则所做的界定本身;也不是一项正当行为规则。它只是构成了H。L。A。哈特所说的“识别规则”(aruleofrecognition)①;亦即一种能够使法院确认特定规则是否具备这些特性的规则;但是;它本身却不是一项正当行为规则。再者;单靠识别规则所做出的这种界定;也不能赋予先行存在的法律以有效性。它只是为法官提供一种指南;但是就像所有其他试图阐明那些支撑着现存规范系统的观念的努力那样;它也会被证明为是不充分的;而且法官也可能不得不超越(或限制)它所使用的语词的字面含义。



①H。LA。Hart;上引书。



在公法诸种法律当中;人们在否认宪法性法律具有正当行为规则的属性的方面;可以说遇到了最为强烈的抵制。我们认为;宪法性法律并不是我们视正当行为规则为法律那种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对于大多数研究宪法的论者来说;我们的这个论点简直是荒谬绝伦的;因此不值得加以考虑。的确;正是这个原因使得那次试图对下述两种法律做出明确界分的持续时间最长且最为彻底的努力;亦即上个世纪后半叶在德国展开的那次对当时被称为“实质性的”(或“实体的”)法律(lawinthe“material”or“substantive”sense)与纯粹“形式”意义上的法律(lawinthemerely“formal”sense)进行界分的努力;未能达致任何结果;这是因为参与那场讨论的论者们都无法使自己接受那个在他们看来是不可避免的但又被他们断定是荒谬的结论;即根据任何一种合理的界分原则;宪法性法律都必须被划入纯粹形式意义的法律之中而不是实质意义的法律之中。①



①在这一方面;德语文献中典型的也是最有影响的;乃是由A。Haenel在他的著作StudienzumdeutschenStaatsrecht;Ⅱ。DasGesetzimformellenundmateriellenSinn(Leipzig;1888;pp。225…6)中对E。Seligmann关于Rechtssatz的定义所做的批判;而有关E。Seligmann对Rechtssatz所做的定义;见他所著DerBegriffdesGesetzesimmateriellenundformellenSinn(Berlin;1886);p。63:他把Rechtssatz定义为一种规则;因为“这将会排除宪法的基本规则”。的确;事实也正是如此;而且对于美国宪法的创制者们来说;如果当时有人认为;他们所创制的宪法意在优越于普通法中所含有的正当行为规则;那么他们很可能会感到恐惧的。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正当行为规则与其他立法规则之间的区别表现得最为凸显的领域;乃是代议机构进行“立法”的最早的那个领域;亦即财政立法领域(financiallegislation);因此;人们也正是在这个领域中早早认识到了涉及财政的“政治法律”(politicallaw)乃是某种不同于“司法法律”(juridicallaws)的东西。在这个领域中;人们确实需要对授权支出与确定不同的个人和不同的群体承担税额的方式进行界分;这一点极为重要;尽管很棘手。但是;有一点却是颇为明显的;即从总体上来看;政府的一项预算实际上就是某个组织的一项行动计划;因为它把做特定事情的权力赋予了特定的机构;而不是对正当行为规则所做的一种陈述。事实上;一项预算的大部分内容;就它所涉及的开支项目来看;根本就不会含有任何规则①;而只会包含一些指令:它们所涉及的乃是政府掌握的资源应予达致的目的和应予采取的使用方式。即使是那些曾在上个世纪竭力宣称公法具有他们所谓的“实质意义的法律”的特征的德国学者;也不得不在这里止步;而且只得承认政府预算无论如何无法被归在“实质意义的法律”的名目之下。批准这样一种政府行动计划的代议机构;显然不是在人们所理解的立法机关的意义上(比如根据权力分立观念所理解的那种立法机关的意义上)作为立法机关行事的;而是作为向行政机关发布它必须予以执行的命令的最高政府机构行事的。



①尤请参见JohannesHeckel;“EinrichtungundrechtlicheBedeutungdesReichshaushaltgesetzes”;HandbuchdesdeutschenStaatsrechtes(Tübingen;1932);vol。2;p。390。



这并不是说;在所有那些由“立法机关”的指令所支配的行动中;政府就不应当以某种与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所采取的相同的方式去服从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当然;这更不意味着;我们不应当要求政府去尊重由那些正当行为规则所界定的私域(privatedomains)。有人认为;对政府所发布的那些指令;由于也被称为法律;所以可以取代或修正那些适用于所有的人的一般性规则;毋庸置疑;正是这种观点是我们应当通过明确界分两种“法律”而予以防阻的主要危险。如果我们从预算的开支维度转向它的岁入维度来看;上述问题就凸显出来了。对某个特定年度经由税收而筹集的整个岁入所做的决定;仍然是一个须受特定情势支配的特定决定——尽管我们切实知道;多数愿意承担的税额是否可以强加给不愿承担此一税额的少数的情势;或者如何在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当中分配一给定的总税额的情势;都会引发有关正义的问题。正是在这里;个人的义务也应当由一般性规则来支配;而不论所确定的特定的支出数额有多大;这就是说;个人的义务确实应当由一般性规则来决定;而这些规则对于必须决定开支问题的人来说;则应当是给定的且不得更改的。我们对那种先行确定开支尔后再考虑由谁来承担税额的制度太过熟悉了;以至于我们很难认识到;这种制度与那个把一切强制都限于实施正当行为规则的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着多么严重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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