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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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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资深的英国工党议员曾把政客的责任说成是根除一切不满之源。①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政客当然就需要经由一种任何一套一般性行为规则都无法决定的方式而对所有特定的事情做出安排。但是;不满未必就是合法的不满;而且不满的存在也并不证明政客就可以消除每个人的不满之源。事实上;不满极可能是因那些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普遍接受的原则予以防阻或改变的情势而引发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政府的目的就在于满足绝大多数人所拥有的所有的特定愿望;因此;人们也就不用对这种代议机构为实现此一目的而可能使用的手段做任何限制。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种观点必定会导向这样一种社会状况;其间;代议机构会根据一种事无巨细的计划来命令或支配所有的特定行动;当然;代议机构所依凭的这种事无巨细的计划;乃是一种先经由多数内部的讨价还价而达成、尔后便作为应予实现的“共同目标”而强加给所有人的计划。



①C。A。R。Crosland;TheFutureofSocialism(London;1956);p。205。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我原以为,完成本书第二卷的文稿并不需要很长的时间,但是后来却发生了好几件事情,使得第二卷的出版时间延误了。最重要的一件事情便是我对本卷初稿所处理的那个构成本卷书名之论题的核心章节的原稿不太满意。在本卷的初稿中,我就这个论题撰写了篇幅庞大的一章,其间,我力图用大量的实例来说明那些被宣称为“社会正义”(socialjustice)之要求的事例不可能是正义的,因为个中的基本考虑(人们很难把这种考虑称作是一项原则)根本就不可能得到普遍适用。当时,我急于想证明的主要是这样一个论点,即人们永远不可能就“社会正义”所要求的东西达成共识,而且任何试图根据被认为是正义所要求的东西来确定报酬的做法都会使市场失灵。然而,现在我已确信,那些经常使用“社会正义”这个说法的人,就连他们自己都不知道这个说法的意思是什么;他们实际上只是把这个说法当做一种断言加以使用的——亦即是那种无须给出理由或做出论证便能够得到正当性证明的主张。



在我早年致力于对社会正义这个概念进行批判的研究过程中,我始终都有一种元的放矢的感觉;最后,我试图像每个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所应当采取的做法那样,先想方设法把支撑“社会正义”这个理想的理据视作是正确的。只是在如此尝试以后,我才真正地意识到“社会正义”这个皇帝原来没有穿衣服;这就是说,“社会正义”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就像汉斯·克里斯琴·安徒生(HansChristianAndersen)童话中的那个男孩所说的那样,我“什么也没有看到,因为那里什么也没有”。我越是努力给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它就越是捉摸不定而无从把握——毋庸否认,在遇到那些被证明无法根据某项一般性规则(亦即那种为正义观念所要求的一般性规则)加以证明的特定情势的时候,我们常常会在直觉上体验到这种愤怒。尽管证明一种观念为谬误是极为困难的,但是坦率而言,要做到这一点就更为困难了,即从正面直接证明那个对于许多人来说含有一种准宗教信念且被人们普遍使用的说法(比如“社会正义”这种说法)不仅在事实上是空洞无物的,而且也仅仅是在暗示我们应当赞同某个特定群体所提出的要求而已。



基于这种情况,我认为,仅仅指出那些试图实现“社会正义”的特定努力不会奏效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还必须对这样一个问题做出解释,即社会正义这个说法本身就是毫无任何意义的,而且使用这种说法的人,如果不是愚昧,那就肯定是在欺骗。坦率而言,如果一个人不得已而必须反对一种为我们这个社会中那些常常被视为最优秀的人士所坚定信奉的迷信,又如果一个人不得已而必须反对一种几乎成了我们这个时代新宗教的信念(正是在这里,旧宗教的许多牧师找到了他们的避难所)或一种成了评断好人的公认标准的信念,那么对于他来说,这肯定不是什么高兴的事情。但是我还是要指出,社会正义这个信念在当下所具有的普遍性,与人们在过去普遍相信巫术或点金石(thephilosopher'sstone)的情形一样,都不能证明其目标的实在性。尽管人们长期以来一直把分配正义观念(theconceptionofdistributivejustice)理解成个人行为的一种属性(而现在则常常被视作是“社会正义”的同义语),但是就是这个为人们信奉已久的观念,也同样不能够证明分配正义这个观念与市场过程所产生的各种状况有任何相关性。我真诚地认为,如果我能够使我的同胞为再次使用这个空洞的咒语而感到羞耻的话,那么这就是我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的最大的服务。至少我认为自己有责任竭尽全力把人们从“社会正义”这个梦魔的支配下解救出来,因为这个梦魔正在把人们的善良情感变成一种摧毁自由文明一切价值的工具;当然,我的这种努力有可能使我冒犯或开罪许多人,而这些人所具有的强烈的道德感原本是我非常尊敬的。



所有上述情势都使得现在改定的这个核心章节在某些方面与本卷的其他章节略显不同,因为这些章节的全部要点早在六七年以前就已经完成了。从一个方面来讲,由于我无力以肯定的方式对“社会正义”做出证明,所以我的责任便在于按照公平的原则要求那些使用这个术语的人来承担举证责任(theburdenofproof);而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我在重新撰写这个核心章节的时候,已不再享有获得大量图书资料的便利条件了——而我在准备撰写本卷第一稿的时候,则是享有这个便利条件的;因此,我在重写这个核心章节的时候,未能像我在撰写本卷其他章节时做出的努力那样,系统地考虑此一题域中那些新近出版的文献。然而还是有一个例外,因为我在当时认为,我应当就我的立场与新近出版的一部重要著作(亦即约翰·罗尔斯'JohnRawls'于1972年出版的《正义论》'ATheoryofJustice')之间的区别做出论证,而就是这么一个想法也成了延误本卷完稿的一个因素。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慎重考虑之后,我最终还是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我原本想就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一书所做的讨论,并不会对我想在本卷中探讨的问题有直接的帮助,因为在我看来,我与罗尔斯之间的差异至多是一种措词上的差异,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差异。尽管读者的第一印象也许与我的这个看法不尽相同,但是我在本卷第100页处所征引的罗尔斯的一段陈述,在我看来,恰恰表明了我们俩人就我所认为的基本要点的看法是一致的。事实上,正如我在为那段文字所做的注释中所指出的那样,我认为罗尔斯有关这个核心问题的观点遭到了人们的普遍误解。



尽管本书第三卷的草稿已大体完成,但是我再也不敢奢望它很快就能面世了(我倒是希望当我再去整理那部旧手稿的时候,我会发现自己的思想在这段时间中又有了实质性的发展)。但是,我仍会竭尽全力,在我晚年身体状况所许可的情况下,尽早杀青本书的最后一卷,以飨读者。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显而易见,如果人们从一种特殊利益的角度……来调整他们的行为——不论这种特殊利益是公共的利益还是私人的利益,那么他们都会使自己陷入永无止境的混乱之中,而且还会致使政府治理(goverment)在很大程度上失效。每个人的私人利益都是不同的;尽管公共利益本身始终是同一的,但是它却成了产生巨大纷争的根源,因为不同的人对它持有不同的看法。……如果我们在把特定的财物分派给特定的人的时候遵循同一种利益,那么我们就会使我们的目的落空,并使这种混乱状态永远得不到解决,而这种混乱状态正是那种一般性规则所旨在防止的现象。因此,在对涉及财产占有之稳定的自然法进行修正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从一般性规则出发,并根据普遍利益来调整我们自己的行为。



——大卫·休漠①



①DavidHume;Treatise,Works;ed。T。H。GreenandT。H。Grose(London,1890),Vol。Ⅱ,p。318.







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施以强制;此乃自由传统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对政府权力之正当目的(legitimateobjects)所具有的普遍的、共同的或公共的特性(thegeneralormonorpubliccharacter)①进行强调,其目的显然在于反对政府把权力用于实现特定的利益,但是人们使用的那些不尽相同的术语所具有的含混性,却使他们有可能把几乎任何一种利益都称为普遍利益(ageneralinterest),而且还有可能使许许多多的人都去为他们丝毫不感兴趣的目的费心费力。共同利益或公益(themonwelfareorthepublicgood)这两个术语直到今天仍是最难给出明确定义的概念,因此,由统治集团的利益所指向的几乎任何内容,都有可能被塞到这些概念当中去②。



①有关古人所持有的共同或公共事业(或利益)的概念的含义,请参见A。Steinwenter,“Utilitaspublica…utilitassingulorum”,FestschriftPaulKoschaker(Weimar;1939),vol。I,andJ。Gandemet,“Utilitaspublica”,Revuehistoriquededroitfrancaisetétranger,4,série,29,1951。在古代,这些概念的对应词在希腊语和拉丁语中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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