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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的东西在某种意义上讲必定是一般且抽象的。只有在小规模的“熟人社会”(face…to…face…society)里,亦即在那种人人彼此相识的社会里,社会成员所共同知道和理解的东西才主要是特定的东西。但是一如前述,社会越大,其成员所拥有的共同知识也就越有可能是相关事物或相关行动所具有的抽象特征;再者,在大社会或开放社会中,人们在思维方面的共同要素也几乎全是抽象的。因此,指导大社会或开放社会成员的行动并成为这种社会独特文明之显著特性的东西,并不是对特定事物的依恋,而是对盛行于这种社会中的抽象规则的信奉。那种被我们称之为一个民族的传统或国民性(thenationalcharacter)的东西,乃至那种被我们称之为一个国家的景观所具有的典型的人为特征的东西,都不是特定的东西,而是支配这个民族之行动和认知①的规则的体现。甚至当这样的传统由具体符号(一个历史遗址、一面国旗、一个象征性的圣殿、一个帝王或领袖的体貌)来表征的时候,这些具体符号所“代表的”也是一般性的观念;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一般性观念只能被视作是那些界定人们在该社会中什么可做与什么不可做的抽象规则。
①参见拙文:“Rules,Perception,andIntelligibility”,载于ProceedingsoftheBritishAcademy;XLⅧ,1962(London,1963),重印于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andEconomics(LondonandChicago,1967)以及“ThePrimacyoftheAbstract”,载于A。KoestlerandJ。R。Smithies(eds),BeyondReductionism(London,1969)。
人们之所以能够成为同一个文明的成员并能够在一起和平地生活和工作,实乃是因为在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过程中,那种驱使他们努力追求具体结果的金钱驱动力也受着同样的抽象规则的指导和约束。如果说情绪或驱动力告知了人们自己想要的东西,那么约定性规则便会告知他们以何种方式才能得到这种东西以及他们以何种方式才能获得允许去得到这种东西。行动(action)或意志行为(actofwill),始终是一个特定的、具体的和个别的事件,而指导这种行动或意志行为的共同规则则是社会的、一般的和抽象的。尽管从个人在追求相似的东西这个意义上讲有着相似的欲求,但是一般来讲,这些东西本身却是一些各不相同的特定事物。个人间关系之所以能够得到协调并能够被融入一个共同且持久的社会模式之中,实是因为他们是根据同样的抽象规则对这些不尽相同的特定情势进行回应的。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为了防止冲突,人们必须在他们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共识。但是,随着有待在彼此间达成协议或共识的人数范围的扩大,他们也就必定越来越难就应予实现的特定目的达成共识;因此,他们只能越来越就他们愿意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社会的某些抽象因素达成共识。情势之所以发展至此,实乃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社会变得越大,该社会中每个成员所知道的特定事实(或者所共同具有的特定利益)也就会越来越少。那些居住在大都市中心区和阅读都市报刊的人常常会有一种错觉,以为他们新近获悉的发生在世界上的各种事件,在很大程度上与他们的大多数同胞所了解到的那些事件是相同的;但是对于世界上相当大的一部分人来说,甚或对于一个疆土辽阔之国家的不同地区的人们来说,他们所知道的那些特定且具体的事件,实际上是有很大的差别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以上所论不仅适用于人们所知道的特定事实,而且也同样适用于他们活动的特定目的以及他们所欲求的特定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个人之间因此而很难就具体且特定的行为达成共识,但是,如果他们都同属于一种文化或传统,那么他们的意见仍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极其相似的——这种意见的相似性实际上就是一种共识,只是这种共识所关注的并不是特定且具体的事件,而是社会生活在不同地点和不同时间都会具有的某些抽象特征。但是,我们试图阐明这个问题的努力,却因那些可供我们使用的术语所具有的含混性而变得极为棘手且困难。
众所周知,这个领域中的日常用语,从某些关键词(keyterms)来看,可以说是极不准确的,所以在使用这些关键词的时候,我们似乎有必要进行某些特殊的约定(conventions)。当然,我亦须对此加以限定:尽管我认为,我使用这些约定用法来表达的那种含义与相应的日常用语的核心含义非常接近,但是其他人却肯定不会一以贯之地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这些约定用法,而且就是这些约定用法本身也肯定会含有某些我们必须予以否弃的颇为含混的意思。在这里,我们将以成对比较的方式来探讨那些与本书讨论相关的主要术语,其间,第一组术语乃是我们始终用以指称一个特定的或独特的事件的术语,而第二组术语则是我们用来描述一般的或抽象的特征的术语。
在这些成对的术语当中,第一对术语十分凸显而且还可能具有最为重要的意义,或者说,它们至少是一对因人们无视它们之间的区别而导致了政治理论中最大混淆的术语。这对术语就是意志与意见(willandopinion)。①所谓“意志”,在我们这里只是意指那种旨在达致一特定且具体之结果的旨向,而这种旨向与已知的当时特定的情势结合在一起,便足以决定采取何种特定的行动。与之相对照,我们将把那种对不同形式的行动或某些种类的行动是否具有可欲性的看法称之为“意见”,而这种意见则会促使人们根据特定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那种看法去赞同或不赞同他们的行为。因此,这种仅指称行事方式的意见,除非与具体的目的相结合,否则就不足以完全决定采取何种特定的行动。一项意志行为所决定的乃是某一特定时刻所做的事情,而一种意见告知我们的却只是个人在采取行动时所应遵循的规则。这两个术语之间的区别与下述二者之间的区别紧密相关:一是引发行动的一种特定的驱动力(impulse),二是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一种纯粹倾向(disposition)。由于意志旨在达致某种特定的结果,所以这个“目的”一旦达到,意志也就终止了;而构成一种持续性倾向的意见,②则将指导许许多多特定的意志行为。再者,由于一项意志始终旨在达致一个目的,所以,如果我们业已知道一种意见乃是由某种目的所决定的,那么我们就完全有理由对这种意见的真实性进行质疑,亦即是说我们完全有理由追问它究竟是一种意见还是一项意志。
①赞同使用“意志”(will)而非“意见”(opinion),似乎只是源自于笛卡尔主义的传统,而且也只是通过卢梭才流行开来的。古希腊人没有受到这种含混所造成的影响;他们之所以没有受到影响,乃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古希腊人的语言所提供的惟一与;willing相对应的词是boulomai,该词明确意指那种旨在达到一个特定且具体的目的的努力(参见M.Pohlenz,DerHellenischeMensch'Gö;ttingen,1946',P。210)。当亚里士多德(Politics,1287a)认为“理性”而不是“意志”应当起支配作用的时候,他显然是主张应当由抽象规则而不是由特定目的来支配一切的强制行为。尔后,我们可以在古罗马发现voluntas与habitusanimi之间的对照,而后者则是对亚里士多德所采用的héxispsychés一术语的翻译。尤请参见下述二者之间的差异:一是西塞罗把正义定义为“iustitiaesthabitusanimimuniutilitateconservatasuamcuiquetribuensdignitatem”(载Deinventione,2,53,161);二是乌尔比安对正义所做的更为知名的表述:“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且永恒的意志(载Dig。i,i)。”在整个中世纪以及现代社会早期,ratio与voluntas之间一直存在着一种对照关系;最后,“专断”(arbitrariness)也被解释成了“statprorationevoluntas”。当C。H。Mcllwain在其所著ConstitutionalismandtheModernState(rev。ed,Ithaca,NewYork,1947,p。145)一书中用古老的术语来强调下面这个问题时,他无疑是正确的:“即便是在一个人民当家的国家里(比如说我们相信我们自己的国家就是这样一种国家),法律与意志的问题(lawversuswill)仍然是一切政治问题中最为重要的问题。”黑格尔(GrundlinienderPhilosophiedesRechts;para。258,inLeipzigedn,1911,P。196)相信是卢梭把意志确立成了国家原则,这一点或许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②参见J。Bentham,IntroductiontothePrinciplesofMoralsandLegislation(London,1789)ch.XI,sect.I,p。131offOxford1889edn:“倾向(disposition)乃是人们为了表述方便而虚构出来的一种实体,以便用它来表达那种被认为永恒存在于人之心智框架中的东西;在人的心智框架中,在一个如此这般的场合,一个人因受如此这般的一个动机的影响而从事一项行动,而在他看来,这就是如此这般的一种趋向。”这似乎表明,边沁把这样一种倾向认定为只是心智有意识过程的一个结果,而这个有意识的过程则循环往复地决定着人们以一定的方式采取行动。
我们还将以同样的方式对特定的“目的”(ends)与“价值”(values)做出界分。所谓特定的目的,乃是意指那种驱使人们采取特定行动的特定的预期结果;而所谓价值,依据我们的理解,则意指那些根据某些属性而得到界定并被普遍认为是可欲的事件的一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