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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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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HansKelsen;VomWesenundWenderDemokratie(Tübingen;1920);p。10:关于“基本且不可替代的个人自由”这一说法,在该书1929年的第2版上变成了“基本且不可能的个人自由”。



②Kelsen;1957;p。23:“民主,就其本质而言,意味着自由。”



然而,如果多数之意志不受约束,那么,我们也就只能由这个多数的特定目的来决定何为法律的问题了。“因此”,一如凯尔森所主张的那样,“从理性认知的角度来看,所存在的只是人的利益,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这些冲突得以解决的方式,或者是以牺牲一方的利益来满足另一方的利益,或者是在彼此冲突的利益之间达成一种妥协。因此,人根本就不可能证明任何一种解决方法是正义的。”①



①Kelsen;1957;pp。21以次。从字面上来看,这段陈述与他1945年著作第13页中的陈述几乎完全相同。



一如前述,法律实证主义者有关不存在实证性正义标准的论辩,主要是为了证明这样一个论点,即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任何能够被用来决定某项法律规则是否有效的客观的正义标准。①由此可见,法律实证主义者根本就没有考虑过这样一种可能性,即有可能存在着一种能够使我们否弃或消除某些不正义规范的否定性标准;



①参见Kelsenl957年著作的第295页:“谁否认这种'即任何实在的'‘法律’的正义性,谁断言这样的法律不是‘真实的’法律,谁就必须拿出证据来;而这种证据实际上是不可能拿出来的,因为客观的正义标准,原本就是不存在的。”



然而,从历史上看,正是对正义的追求,才使得一般性规则系统得以生成和演化,而这个规则系统反过来又成了日益发展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基础和维护者。实际上,为了实现这样一种秩序,正义之理想并不需要决定那些能够被认为是正义的(或至少不是不正义的)规则的具体内容,所需要的只是为我们提供一种能够使我们以渐进的方式一步一步地否弃或取消那些被证明为不正义的规则的否定性标准;当然,一些规则之所以被证明是不正义的,乃是因为在有效性未受质疑的其他规则所组成的系统中,这些规则无法得到普遍化。因此,我们至少可以认为,诸多不尽相同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都有可能符合这个否定性标准。事实上,对于何为正义的问题,确实存在着不同的观念,但是这个事实并不能够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对不正义进行检测的否定性标准,有可能是诸多不尽相同的(尽管不是全部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都能够与之相符合的一种客观的标准。对正义理想的追求(就像对真理理想的追求一样),并不预设何为正义(或何为真理)是已知的,而只预设了我们知道何者被我们视作是不正义的(或谬误的)。当然,不正义的消除或否弃,只是适当规则的一个必要的决定因素,而不是一个充分的决定因素。因此,在我们就某种自然环境所持有的某种特定的知识状态中,我们至少可以做这样的追问:持之一贯地适用这项否定性标准,是否能够像我们所设想的那样会产生一个趋同进化(convergentevolution)的过程,而最终只有一个这样的规则系统能够完全符合这项标准?我个人认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这肯定是一个开放的或悬而未决的问题。



我们在这里把凯尔森的纯粹法律理论视作是一种意识形态,并不是要对他的理论施以非难,尽管该理论的捍卫者肯定会认为这就是一种非难。由于每一种社会秩序都是以一种意识形态为基础的,所以论者们对我们能够据以决定何者能够在这样一种秩序中成为适当法律的标准问题所做的每一种陈述,肯定也是一种意识形态。明确指出纯粹法律理论也是这样一种意识形态,可以说是极为重要的;然而,指出这一点之所以极为重要,惟一的原因就是纯粹法律理论的创始人自诩能够“揭开”所有其他法律理论的面纱,使它们现出它们作为意识形态的本来面目,①并且还妄自尊大地宣称自己业已提出了惟一一种不是意识形态的法律理论。凯尔森所做的这种“意识形态批判”(Ideolologic…kritik),甚至还被他的某些信徒视作是他所取得的最伟大的成就之一。②然而,由于每一种文化秩序都只能经由一种意识形态而得到维续,所以凯尔森只是成功地以一种意识形态替代了另一种意识形态而已,而他的意识形态则是以这样一种预设为基础的,即所有以强力维续的秩序都是同一种秩序,而且也都配得上法律秩序(ordreoflaw)这一称号(与尊严);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秩序”这个术语在此前却是被人们用来描述一种因保障个人自由而为人们所珍视的特定秩序类型的。尽管在凯尔森的思想体系中,他的断言在同义反复的意义上可以说是真实的,但是他却没有权利像他在他的论著中不断强调的那样断言说,那些在一种与他的法律定义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一术语的其他陈述都是不真实的(而关于那些陈述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法律”一术语的问题,凯尔森本人完全知道③)。实际上,关于“法律”一术语所旨在表达的意思,我们只能从那些在型构我们的社会秩序时使用“法律”这个术语的人所旨在表达的意思那里获知,而不能通过赋予它以某种涵盖着以往一切用法的含义来定夺。当然,那些人都没有像凯尔森那样用“法律”来指称任何一种使用强力的“社会技术”(socialtechnique),而只是用它来指称一种特定的“社会技术”,亦即对运用强力所施以的一种特定的限制性技术,因为他们正是试图通过把这种特定的“社会技术”称之为法律而使它与其他的“社会技术”明确区别开来的。一如我们所知,为了促使自我维系之秩序得以型构而运用那些可以强制实施的一般性规则,与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以命令的方式指导一个组织,肯定不是同样的“社会技术”。此外,如果说“法律”一术语因历史发展过程中的种种偶然因素而渐渐被人们同时用来指称上述两种不同的社会技术的话,那么显而易见,论者分析法律的目的就肯定不应当是通过坚持主张把法律一词所具有的这些不同用法纳入同一个定义之中而使这个问题变得更加混淆不清。



①例如在“WasistdieReineRechtsleher?”inDemokratieundRechtsstaat;Festchrift;fürZ。Giaetti(Zürich;1953);p。155:“VondenvielenindertraditionellenJurisprudenzvorgetragenenDoktrinen;diedieReineRechtslehrealspolitischeIdeologienaufgezeigthat。。。。”



②参见编者为HansKelsenAufsä;tzezurIdeologiekritik。ed。;E。Topitsch(Neuwied;1964)所写的导论。



③例如在InternationalVereinigungfürRechts…undWirtschaftsphilosophie(Berlin;1924)所编辑的Kant…FestschriftzuKant's200Geburtstag一书中,他在一篇题为“DieLehrevondendreiGewaltenoderFunktionendesStaates”的文章中写道(见该书第219页):“相反,必须这样来理解,在行政管理学所说的概念中,‘法律’仅仅是一般性规定……。对于‘法律’,人们想到的要么是一般性的法规,要么是抽象化的法规,仅此而已”;另见1945,p。270:“‘立法’作为一种功能,除了创制一般性法律规范以外,我们很难作别的理解。”



事实上,人类恰恰是通过不断地追求他们称之为正义的那个理想而以非设计的方式实现社会内部秩序(socialcosmos)这样一种自我维系的事实性秩序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正义这种理想并不会对特定的行为是否正当作出具体且明确的规定,而只会要求人们自己去发现那些能够被前后一致地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并要求人们持续不断地对传统规则系统进行修正,以消除某些规则在一般化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冲突。上述事实意味着,惟有参照这种正义理想,人们才有可能理解。解释和改进这个规则系统,甚至才有可能确认该规则系统的特定内容。当人们对法律秩序与专断政制(arbitrarygovernment)进行界分的时候,他们所依凭的正是这种正义理想,因而他们要求他们的法官所遵循的也正是这种正义理想。



显见不争的是,不只是像埃米尔·布鲁纳①这种坚决反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人早已认识到了这个问题,而且就是像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②这种一直信奉法律实证主义的人在最后也承认:正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盛行,才使得法律的卫士们在专断政制卷土重来的时候变得毫无防范之力。只要这些法律的卫士们经说服而接受了法律实证主义有关每一种国家都是一种法治国家的法律定义,那么他们就别无选择,只能按照凯尔森在回顾往事时所认可的那种观点行事,他认为,“从法律科学的角度来看,纳粹统治之下的法律(Recht)也是法律(Recht)。我们虽说可以对这样一种状况表示遗憾,但是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否认它是法律。”③一点都不错,在当时,正是由于占据支配地位的实证主义观点把法律界定成了这个样子,才使得纳粹的法律也被视作了法律。



①E。Brunner,JusticeandtheSocialOrder(NewYork,1945),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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