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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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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ivefeedback)发挥作用——这意味着某些人肯定会蒙遭不该遭受的失望——的时候,我们才能够有效地运用那种广泛分散的知识;当然,亚当·斯密仍是最早洞见这个问题的人士之一。①



①参见C.Hardin,NatureandMan'sFate(NewYork,1961),p.55:“亚当·斯密实际上是说,在一个自由的市场中,价格乃是由负反馈机制来调整的。”追求个人利益有助于普遍利益这个备受嘲弄的“奇迹”,变成了这样一种不证自明的观点:如果要使一个秩序中的要素(个人)的行动受他们不可能知道的结果的指导,那么只有当各要素(个人)受激励驱使而对反映那些事件的结果的信号做出反应,这种秩序才可能得到实现。早就为亚当·斯密所熟知的东西,后来又通过科学方式以“自组织系统”之名被重新发现了,但是这个重新发现,却来得太迟了。



我们还将在后文中看到,特定的价格或工资,因而也就是不同的群体和个人的收入,对于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之所以极为重要,主要不是因为这些价格会对所有得到这些信号的人产生影响,而是因为这些价格还会对那些认为价格是改变他们努力方向的信号的人产生影响。价格的功能与其说是为人们业已完成的事情提供报酬,不如说是告知人们,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且也是为了普遍利益,他们应当做什么事情。然后,我们还会看到,为了给维续市场秩序所需要的那些运动提供足够多的激励,人们经努力所得的回报与可明确识别的品行(merit)不相吻合的状况,也往往是有必要的;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尽管他们已经竭尽全力并尽其所能,然而出于某些他们尚无力知道的原因,他们的努力仍可能无法达到他们合理预期的水平,不过也有可能超出他们合理预期的水平。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某人是否做了“正确的”事情这个问题,不可能总是一个品行的问题,而必须采取这样一种方式来决定,亦即在不考虑相关的人士是否应当或是否能够先已知道所需要者的情况下来决定这个问题。



总而言之:第一,只有当人们所能够预期得到的工作酬报与他们的服务对那些得到这些服务的同胞所具有的价值相吻合的时候,他们才可能自行决定做什么工作;第二,他们的服务对他们的同胞所具有的这些价值,往往与他们个人的品行或需求毫无关系。人们因品行而挣得的报酬,与提示某个人应当做什么事情的信号(价格),无论从他自己的利益来看还是从他的同胞的利益来看,都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东西。能够确使人们得到最优报酬的因素,并不是善良的意图或需求,而是去做事实上最有助益于他人的事情(而不论做这种事情的动机为何)。在那些努力攀上埃非尔士峰(MountEverest,即珠穆朗玛峰)或试图登上月球的人当中,我们所尊敬的也同样不是那些做出了最大努力的人,而是那些首先取得成功的人。



显而易见,如果我们把上述情形中的结果说成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那是毫无意义可言的。人们之所以未能普遍认识到这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人们错误地使用了“分配”(distribution)这个术语——在他们那里,“分配”这个术语必定意味着一个人格化的负责分配的机构的存在,而且也正是这个机构的意志或抉择决定着不同的个人或群体的相对地位。①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这样一种机构;而且我们之所以用一个非人格的过程来确定利益的配置问题,恰恰是因为经由这个过程的运行,我们能够形成一个相对价格和相对报酬的结构:这个结构将决定总产出的构成和规模,而总产出的这种构成和规模又能确使每个个人因偶然因素或技艺而获得的份额实际上与我们想给他的份额大体相当。



①参见L。vonMises,HumanAction(Yale,1949),p.255注释:“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可以被恰当地称之为分配的东西。在市场经济中,人们并不是先生产出商品,尔后再分配这些商品的。这种情形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情形不同。”亦请参见M.R.Rothbard,〃TowardsaReconstructionofUtilityandWelfareEconomics〃载于M.Sennholz(ed.),OnFreedomandFreeEnterprise(NewYork,1965),p.231。



技艺和运气在决定相对收人的方面确实很重要,但是如果我们在这里用较长的篇幅对它们所具有的这种相对重要性进行探讨,那定会与本书论旨相脱离。显而易见,技艺和运气所具有的这种重要性,在不同的行业、场所和时间之间,尤其是在竞争程度极高的社会与较不富有企业家进取精神的社会之间,也是极为不同的。我在总体上倾向于认为,在任何一个行业内部,个人的能力与勤奋之间所存在的相应关系,要比人们通常所承认的大一些,但是一个特定行业的所有成员的相对地位与其他人相比较,则会更为频繁地受到那些他们无力控制且无从知道的情势的影响(这也可能是那种被称之为“社会”不正义(socialinjustice)的现象而非个人所蒙遭的相应不幸何以被人们普遍认为是现行秩序所具有的一个极为严重的缺陷的一个原因)。①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有关价格机制在总体上会使报酬与技艺和努力趋向符合的观点,并不是我们在这里所要阐释的具有决定性的要点,相反,关键之处乃在于这样一个论点:即使我们知道运气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即使我们不清楚一些人何以总是在猜测方面比其他人更幸运,我以为我们从下述假设出发思考问题仍是与普遍利益相符合的,即一些人在以往评断赢者的过程中所取得的成功很可能会使他们在未来也效仿这些赢者的做法,因此,激励或促使他们继续进行他们的尝试也是非常值得的。



①参见W.C.Runciman,上引书,p。274:“对社会正义的诉求,乃是代表一个群体的要求;在个人的范畴内,被相对剥夺的人,只能是个人不正义的受害者,如果说他是——种不正义的不平等的受害者的话。”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有论者巧言善辩地说:第一,只有当人们相信不同的个人在总体上得到了他们所应得的东西的时候,他们才会容忍物质地位(materialpositions)方面所存在的重大不平等现象;第二,人们之所以在事实上支持市场秩序,只是因为(而且也只有当)他们认为报酬上的差异大体上对应于品行的差异;第三,对自由社会的维护也因此预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某种“社会正义”已然且正在得到实现。①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市场秩序事实上并非源出于这样一些信念,而且最早也不是以这种方式得到正当性证明的。在中世纪,市场秩序的早期萌芽不仅处于式微的状态,而且还在某种程度上因权力机构所强设的种种约束措施而几乎蒙遭摧毁;实际上,人们还徒劳地做了一千年的努力,以求发现实质正义的(Substantivelyjust)价格或工资。当然,人们后来放弃了这方面的努力,晚期的经院学者甚至还认识到了所谓实质正义的价格或工资只是些空洞的口号,于是他们转而告知人们,由市场中各方当事人的正当行为所决定的价格,也就是说在没有欺诈、垄断和暴力的情形下达致的竞争性价格,乃是正义所要求的全部内容。②只是在此以后,市场秩序才得到了发展。正是从晚期经院学者的上述传统中,约翰·洛克及其同时代的论者们开出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而对于这种正义观念来说,一如有论者正确指出的那样,惟有“竞争赖以展开的方式,而不是竞争的结果,”③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



①见IrvingKristol,“WhenVirtueLosesallHerLoveliness…SomeReflectionsOnCapitalismand'TheFreeSociety'”,ThePublicInterest,no.21(1970),重印于该作者的OntheDemocraticIdeainAmerica(NewYork,1972),还载于DanielBell与IrvingKristol合编的CapitalismToday(NewYork,1970)。



②参见J.Hö;iffner,WirtschaftsethikundMonopoleim15.und16.Jahrhundert(Jena,1941)以及“DerWettbewerbinderScholastik”,Ordo,V,1953;另请参见MaxWeber,OnLawinEconomyandSociety,ed.MaxRheinstein(Harvard,1954)pp。295以次;关于后者,亦请参见H.M.Robertson,AspectsontheRiseofEconomicIndividualism(Cambridge,1933)以及B.Groethuysen,Originesdel'espritbourgeoisenFrance(Paris,1927)。16世纪末期前,西班牙耶稣会士对正义价格做了最为重要的阐释;关于这——点,尤请参见L.Molina,Deiustitiaetdeiure,vol.2,Decontractibus(Cologne,1594),disp.347,no.3andespeciallydisp.348,no。3;“在这里,正义的价格被定义为whichwillformquandoabsquefraude,monopoliius,atquealiisversutiies,muniterresaliquavendiconsueritpretioinaliquaregione,autloco,ithabendumestpromensuraetregulajudicandipretiumiustumreiilliusinearegione”。有关人无力事先确定正义价格的问题,亦请特别参见JohannesdeSalas,mentariiinSecundumSecundaeD.ThomasdeContractibus(Lyon,1617),Tr.deempt.etVend.Ⅳ,n.6,p.9:“。。。quasexacteprehendere,etpenderareDeiest,nothominum”;andJ。deLugo,DisputationsdeInstitiaetIure(Lyon,1643),vol.Ⅱ,d.26,s.4,n.40“pretiumiustummatematicum,licetsoliDeonotum”。亦请参见L。Molina,上引书,disp.365,no.9“omnesquereipublic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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