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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股绝招与股市宝典-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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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什么消息,一切都在盘面上清楚反应了出来。因为这里有一个观点,即:某个题材到底能给盘面造成多大的影响,那不决定于题材的情况,而决定于盘面当时的处境。盘面的反应就是供求关系的变化,盘面的状态就是指目前供求关系的状态。比如说,一根火柴可不可以点燃一场森林大火呢?不一定。那不决定于这根火柴,而决定于当时森林的状态。如果正值风高物燥,林中干茸遍地,则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如果正是春暖花开,细风绵绵,就算你花上一盒火柴也点不起一堆火。市场也是这样,市场的气氛有干有湿,人气有旺有衰,同样的题材投入到市场之中,反映常常因时而异。说到这里,你大概已经初步明白了这个市场的微妙之处。可以想象,在漫漫熊市之中,谁会关心上市公司有那么一块不起眼的土地呢,谁会在乎上市公司的股票抓在什么人手上呢。  
  只要懂得了题材与市场的这种关系,你就等于已经站到了市场之上,置身事外来分析市场的反应。反过来,通过市场对题材的反应,你也就可以看出目前市场所处的状态。一个对坏消息没有什么反应的市场,毫无疑问是一个强势市场,一个对庄家鼓吹的种种好题材没有什么反应的市场,则一定是个弱势市场。在牛市中,即使庄家不去鼓吹,也会有投资者自己去挖掘炒作题材。所以说,题材只是借口,市场状态才是真正的关键。   
   3。轮炒的策略  
  轮炒与其说是一种策略,不如说是一种自然的市场现象。所谓轮炒,是指市场上不同的板块分成一二三几个层次,按顺序分别分批炒作的现象。轮炒可以是市场主力安排的,也可能是市场自发形成的。  
  大盘中股票太多,所有股票一起上涨需要太多资金,而且许多股票一起上攻时,投资者的注意力被分散了,不容易形成强烈的攻势。所以,出现了轮炒的现象。轮炒的本质是把大盘分割成许多自我体系的部分,然后便于集中力量来炒作一批股票。另外,当一批股票走弱的时候,可以有另一批股票来代替前者支撑局面,用以维持市场人气。  
  轮炒往往依照先一线绩优股再二级股再三级低价股的顺序进行,这是因为在行情发动之初,人们对后市还有疑虑,一般不敢买入那些业绩没有保证的个股,而此时绩优股价格明显偏低,投资价值显现,成为第一批投资者的首选。当一线股的价格炒高之后,二级股随后跟上,因为他们业绩也不差,既然一线已经价格很高了,那么后来的投资者只有选择这些股票了。接下来,市场气氛趋于越来越活跃,投机气氛越来越浓厚,于是三线股作为最投机的品种被炒作。这种炒作常常失去理性,成为纯粹的投机游戏。  
  当一二三线股轮炒一遍之后,一般来讲市势就告一段落,回落调整以等待上升的时机。这是轮炒的普遍规律,当市场上可炒的股票越来越少的时候,市势也就差不多到尽头了。  
  但也有另一种情况,即轮炒二线股的时候,一线股已经开始调整,炒三线股的时候,一二线股又在调整,当三级股炒完了之后,也许一线股已经调整得相当彻底,这时如果大势长期看好,则有可能重新启动一线股  
  所以,当三线股炒完之后,我们应该留意一线股的走势,看调整是否已经充分成功,看有没有重新启动的迹象。一旦发现如此,则市势可能长期向好,可以开始一轮新炒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二节 背 书  
第三节 承 兑  
第四节 保 证  
第五节 付 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 票  
第四章 支 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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