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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限。
第三目直系尊血亲的监护
第402条后死之父或母,未为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时,监护权依法即属于父系祖父,无父系祖父,即属于母系祖父,并依此类推,但如亲等相同,父的直系尊血亲经常较母的直系尊血亲育优先权。
第403条如未成年人既无父系祖父又无母系祖父,而有属于父系较高亲等的尊血亲二人并存时,监护权依法应归属于未成年人之父的父系祖父。
第404条如母系曾祖父同时并存时,由亲属会议指定监护人,亲属会议仅得就该尊血亲二人中指定其一人。
第四目亲属会议指定的监护
第405条如未成年且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既无父母,亦无父母选任的监护人,又无男性直系尊血亲,或以上规定有监护人资格之人处于下述应排斥的情况,或已经合法排斥时,亲属会议应为指定监护人一人。
第406条亲属会议,基于未成年人的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召开之,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治安审判员依职权自行召开之。无论何人均得向治安审判员报告须要指定监护人的事实。
第407条亲属会议除治安审判员外,由男女两性血亲或姻亲六人组成之;就居住在监护开始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父母两系亲等最近的亲属中各邀请三人。血亲较同亲等的姻亲有优先权;同亲等的血亲中,年长者有优先权。
第408条未成年人的同胞兄弟,及同胞姊妹之夫,为前条所定人数限制的唯一例外。如前项列举之人共为六人或六人以上,均成为亲属会议的成员,并由此等人单独组成亲属会议,但未成年人如有直系尊血亲的寡妇及合法免除监护责任的直系尊血亲时,仍应与此等直系尊血亲共同组成之。如第一项的人数不足六人时,仅得邀请其他亲属以补充亲属会议成员不足之数。
第409条如在第407条规定地区内的父系或母系血亲或姻亲的人数不足时,治安审判员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的血亲或姻亲,或与未成年人父母有经常友好关系并居住于监护开始地的公民充任之。
第410条治安审判员,即使在当地的血亲或姻亲人数足够的情形,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亲等较近或亲等相同的血亲或姻亲;但此际须减少若干当地的亲属,且不超过前数条规定的人数。
第411条出席日期,由治安审判员指定,但开会通知送达的日期与指定开会的日期,如出席人居住于监护开始地或二十公里以内者,一般至少须有三日的间隔。但出席人中如有居住千上述地区以外者,上述间隔期间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
第412条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应亲自出席,或派遣特别代理人出席。代理人不得代理一人以上。
第413条所有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如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时,得处以不超过五十法郎的罚金,由治安审判员宣告,并不得提起上诉。
第414条如不出席有充分的理由,且斟酌情况宜等待缺席人或以他人代替
时,在此情形,以及在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暂停或延期开会的一切其他情形,治安审判员得将会议暂停或延期。
第415条此种会议,除治安审判员本人指定另一举行地点外,当然在治安审判员处所举行之。会议至少须有被召集会员四分之三的出席,方得举行讨论。
第416条亲属会议由治安审判员任主席,治安审判员有表决权,且于意见相等的情形,有决定权。
第417条如未成年人在法国有住所,而在殖民地有财产时,或在相反的情形,为其财产的特别管理,应指定副监护人一人。在前项情形,监护人与副监护人均为独立的,对于各自的管理行为,彼此不对他方负责。
第418条如监护人曾经出席于指定其为监护人的会议时,自指定日起,如未出席时,自接受其被指定为监护人的通知之日起,应以监护人的资格,进行活动与管理。
第419条监护为个人的义务,不得转移于监护人的继承人。该继承人仅对于其被继承人的管理行为负责;如继承人为成年人时,应负责维持监护至新监护人任命之日为止。
第五目监护监督人
第420条在各种监护,亲属会议均须指定监护监督人一人。监护监督人的职能为: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第421条监护人的职务归属于具有本节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资格之一的任何人时,该监护人在执行职务前,应召开依第四款规定组织的亲属会议,请其指定监护监督人。如监护人于未完成此种形式即进行管理活动时,基于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治安审判员的职权而召开的亲属会议,如认为监护人有诈欺时,得剥夺其监护权,但不妨碍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422条在其他监护,在指定监护人后应立即指定监护监督人。
第423条在任何情形,监护人不得参与于指定监护监督人的表决;监护监督人,除同胞兄弟的情形以外,不得在监护人所属的系统(父系或母系)
中指定之。
第424条如监护人有空缺或因不在而放弃其职务时,监护监督人在法律上并不当然代理监护人;但监护监督人,在此情形,应提议指定新的监护人,否则应负责赔偿未成年人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425条监护监督人的职务与监护人同时终止。
第426条本节第六日与第七目的规定对监护监督人适用之。但监护人不得提议罢免监护监督人,在为此目的而召开的亲属会议中亦不得参与表决。
第六目免除监护的原因
第427条下列各人免除监护的职务。一八○四年五月十八日条例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第一○章、第一一章所列举之人;最高法院院长及审判员,最高检察署检察长及检察官;省长;在行使监
护地以外之省从事公职之人。
第428条现役军人以及一切在王国领土外执行国王所任命的公务之人同样免除监护的职务。
第429条如任命并非正式且有争执时,经声请人提出该公务主管部的证明书,以证明构成免除理由的公务业经任命后,始得宣告免除。
第430条有前数条规定资格的公民,在担任构成免除理由的公职、军役或公务后接受监护职务者,不得再以此原因请求卸除其监护职务。
第431条在与前条相反的情形,于接受监护职务后,始担任公职、公务或军役之人,如不愿继任监护职务时,得在一个月之内,请求召开亲属会议,以指定新监护人接替其职务。如旧监护人的公职、军役或公务满期后,新监护人请求卸职,或旧监护人请求复职时,亲属会议得许旧监护人恢复监护。
第432条所有既非血亲亦非姻亲的公民,仅于在四十公里距离内无适宜于担任监护职务的血亲或姻亲时,始得强使其接受监护职务。
第433条所有年龄满六十五岁之人得拒绝担任监护人。如监护人的指定在此年龄以前,达七十岁时,亦得请求卸除监护职务。
第434条所有身患重病并经合法证明之人,免除其监护职务。如重病发生于指定监护之后,同样得请求卸除其职务。
第435条己担任两个监护职务之人,合法免除其接受第三个监护职务。配偶或父,已担任监护职务时,不得强使其接受第二个监护职务;但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不在此限。
第436条有五个婚生子女之人,除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外,免除一切监护职务。在国王军队服役中死亡的子女,在决定前项兔除时,得经常计算在年。其他已死亡的子女,仅于其自己遗有子女现尚生存的情形,始得计算在内。
第437条监护人于监护中出生子女时,不得以此辞去监护。
第438条被选任的监护人,如在决议选任其为监护人时曾经到场,应当场立即提出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否则以后的请求即不予受理;亲属会议就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进行表决。
第439条被选任的监护人未出席选任会议时,得请求召开亲属会议讨论其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
为此目的应进行的手续,应自接到选任通知起三日内为之;此项期间得按监护开始地与监护人住所地的距离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超过此项期间,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即不予接受。
第440条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被否决时,监护人得请求法院决定之;但在诉讼进行中,监护人仍负临时管理之责。
第441条如监护人达到免除监护职务的目的时,对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予以否决之人得被判令负担诉讼费用。如监护人的请求被驳回时,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七目无监护能力、排斥监护及免职
第442条下列各人,不得为监护人,亦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一、未成年人,但父或母不在此限:
二、禁治产人;三、妇女及女性直系尊血亲,但母不在此限;四、凡自己或其父母正与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有关该未成年人身份、财产或其重要部分财产的诉讼者。
第443条受身体刑或名誉刑的宣告者,依法当然排斥监护的职务。如在此等刑宣告以前己开始担任监护职务时,当然予以免职。
第444条下列各人,同样排斥监护职务;如其正行使监护时,得予以免职:一、公认为行为不检之人;二、其管理已证明为无能力或不忠实之人。
第445条所有排斥监护职务或免职之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弟446条如有将监护人免职的必要时,依监护监督人的声请,或依治安审判员的职权召开亲属会议宣告之。
如经未成年人的嫡堂或亲表兄弟或较嫡堂或亲表兄弟更近亲等的血亲或姻亲一人或数人正式请求时,治安审判员不得拒绝召开亲属会议。
第447条亲属会议所有宣告排斥监护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