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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事业单位-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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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现形式:单位财务日常库存现金量过大,超过规定范围。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

    22、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
    表现形式: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未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或者未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未做到专款专用。
    定性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6〕34号)第二条“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地方所属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等支出。”第三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第四条“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单位使用售房收入,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计划,报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经办银行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6〕34号)第五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财法字〔1987〕52号)第十三条……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23、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表现形式:不按规定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24、设置“账外账”
    表现形式:违反《会计法》规定,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外另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单位有关账务。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25、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违规
    表现形式:社会团体未经审批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违规向社会募集资金;违规使用专项基金。
    定性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第四条“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第五条“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第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基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第十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可以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账上统一管理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做出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6、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属预算外资金的按本文第12条“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办理)。
    定性依据:《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第二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小金库”事实与《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应不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制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对“小金库”纳税处理,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附:私设“小金库”的八大伎俩“知彼知己、百战不殆”,要想查证小金库,必须先了解私设“小金库”常用计谋,然后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战术。
  1。“瞒天过海”。以一些貌似正常的日常业务虚列支出,套取现金。如虚报冒领工资或与外单位人员串通,以假票据虚列或多列劳务费、办公费、装修费等支出,将款项转移到账外,套取现金。
  2。“趁火打劫”。一些具有管理职能的权力部门利用违法违规者心虚的心理,随意收费,账外列支。如某执法部门除收取规定罚款外,额外收取数量不等的所谓保证金,直接进入单位食堂账,用于单位发放奖金、福利。
  3。“暗渡陈仓”。掌管资金的主管部门借下拨资金之名,行假拨真用之实。如某些主管部门在下拨日常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同时,连同不正当的福利等违规支出也一起拨给下属单位,供主管部门账外发放福利等。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于业主和施工单位之间。
  4。“李代桃僵”。利用替代手法搞“掉包”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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