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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票据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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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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