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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票据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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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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