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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富论-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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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伦敦市的土地税,计达十三万三千三百九十九镑六先令七便士;威斯敏斯特市,六万三千零九十二镑一先令六便士;沃特赫尔及圣詹姆斯两宫殿,三万零七百五十四镑六先令三便士。这土地税的一定部分,按照同样规定向王国各部会各市镇征收,而几乎全都出自房租及商业资本和借贷资本的利息。总之,英国值五抽一的土地税,既然不到二百万镑,则全部地租、全部房租、全部资本(贷给政府及用于耕作的资本除外)利息收入总额,当然不超过一千万镑,也就是说不超过英国在平时向人民征收的收入额。英国为征收土地税对各种收入所作的估计,就全王国平均起来,无疑是和实际价值相差太远;虽然据说在几个州和几个区,该估计和实际价值很接近。有许多人估计,单单土地地租一项,即不计房租及资本利息,每年总额,当有二千万统。他们这种估计,是非常随便的,我认为大概估得过高。但是,假若在目前耕作状态下,英国全部土地所提供的地租,没超过二千万镑,那末,这土地如通由一个人领有,而且置于他的代办人、代理人的怠慢、浪费和专横的管理之下,那全地租额,就莫说二千万镑的二分之一,恐怕连四分之一也提供不出来。英国今日王室领地所提供的地租,恐怕还不到这土地如果属于私人所有的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数额的四分之一。如果王室领地更加扩大,则其经营方法必定更形恶劣。
  人民由土地获取的收入,不与土地地租成比例,而与土地生产物成比例。除播种的种子外,一国全部土地年生产物,都是归由人民逐年消费,或者用以交换他们所消费的其他物品。凡使土地生产物增加到其本来可能增加到的原因,无论是什么,它使人民收入因而减少的程度,总大于它使地主收入减少的程度。英国土地地租,即生产物中属于地主的部分,差不多没有一个地方达全生产物三分之一以上。假使在某种耕作状态下,一年只提供一千万镑地租的土地,如在另一种耕作状态下,一年可提供二千万镑地租,又假使在这两种场合,地租都是相当于生产物的三分之一,那末,地主收入因土地被阻滞在前一耕作状态下所受的损失,只不过一千万镑,而人民收入因此所受的损失要达三千万镑;未计入的,不过播种的种子罢了。一国土地生产物既减少三千万镑,其人口就也要按照这三千万镑减去种子价值后的余额,按照所养各阶级人民的生活方式和费用方式所能维持的人数减少下来。
  在欧洲现代文明国家中,以国有土地地租为公家大部分收入的,已不复存在;但君主拥有广大领地的情况,仍是一切大君主国共有的现象。王室领地大抵都是林固,可是有时你行经这林囿三数英里,也不一定能找到一棵树木。这种土地的保留,既使国家产物减少,又使国家人口减少。假使各国君主尽发卖其私有领地,则所入货币,必很可观;着更以之清偿国债,收回担保品,那由此所得的收入,较之该地在任何时候给君主提供的收入,恐怕都要多得多。在土地改良得极好耕种得极好,当其出售时能产生丰厚地租的国家,土地的售价,例以三十倍年租为准。王室领地,既未经改良耕植,地租轻微,其售价当可望相当于四十倍年租、五十倍年租或者六十倍年租。君主以此大价格,赎回国债担保品,就立即可以享受此担保品所提供的收入。而在数年之内,还会享有其他收入。因为,王室领地一变为个人财产,不到几年,即会好好地改良,好好地耕植。生产物由此增加了,人口亦必随着增加,因为人民的收入和消费必因此增大。人民收入和消费增大,君主从关税及国产税得到的收入势必随着增加。
  文明国君主,由其领地获取的收入,看来似对人民个人无损,但其实,这所损于全社会的,比君主所享有的其他任何同等收入来得多。所以,为社会全体利益计,莫若拍卖王室领地,从而分配给人民,而君主一向由其领地享有的收入,则由人民提供其他同等收入来代替。
  土地用作公园、林囿及散步场所,其目的在供游乐与观赏,不仅非收入源泉,而且须时常出费葺治。我看,在大的文明君主国,只有这种土地可属于君主。
  因此,公共资本和土地,即君主或国家所特有的二项大收入泉源,既不宜用以支付也不够支付一个大的文明国家的必要费用,那末,这必要费用的大部分,就必须取给于这种或那种税收,换言之,人民须拿出自己一部分私的收入,给君主或国家,作为一笔公共收入。

            第二节  论赋税

  本书第一篇说过,个人的私收入,最终总是出于三个不同的源泉,即地租、利润与工资。每种赋税,归根结底,必定是由这三种收入源泉的这一种或那一种或无区别地由这三种收入源泉共同支付的。因此,我将竭尽所能,论述以下各点:第一,打算加于地租的税;第二,打算加于利润的税;第三,打算加于工资的税;第四,打算不分彼此地加于这三项收入源泉的税。由于分别考究此四种赋税,本章第二节要分为四项,其中有三项还得细分为若干小目。我们在后面可以看到,许多这些赋税,开始虽是打算加于某项基金或收入源泉,但结果却不是由那项基金或收入源泉中支付,所以非详细讨论不可。
  在讨论各特殊赋税之前,须列举关于一股赋税的四种原则,作为前提。这四种原则如下。
  一、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一个大国的各个人须缴纳政府费用,正如一个大地产的公共租地者须按照各自在该地产上所受利益的比例,提供它的管理费用一样。所谓赋税的平等或不平等,就看对干这种原则是尊重还是忽视。必须注意,任何赋税,如果结果仅由地租、利润、工资三者之一负担,其他二者不受影响,那必然是不平等的。关于这种不平等,我就这样提一次,不拟多讲,以后,我只讨论由于某特种赋税不平等地落在它所影响的特定私人收入上而引起的那种不平等。
  二、各国民应当完纳的赋税,必须是确定的,不得随意变更。完纳的日期,完纳的方法,完纳的额数,都应当让一切纳税者及其他的人了解得十分清楚明白。如果不然,每个纳税人,就多少不免为税吏的权力所左右;税吏会借端加重赋税,或者利用加重赋税的恐吓,勒索赠物或贿赂。赋税如不确定,那怕是不专横不腐化的税吏,也会由此变成专横与腐化;何况他们这类人本来就是不得人心的。据一切国家的经验,我相信,赋税虽再不平等,其害民尚小,赋税稍不确定,其害民实大。确定人民应纳的税额,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三、各种赋税完纳的日期及完纳的方法,须予纳税者以最大便利。房租税和地租税,应在普通缴纳房租、地租的同一个时期征收,因为这时期对纳税者最为便利,或者说,他在这时期最容易拿出钱来。至于对奢侈品一类的消费物品的赋税,最终是要出在消费者身上的;征取的方法,一般都对他极其便利。当他购物时,缴纳少许。每购一次,缴纳一次。购与不购,是他的自由;如他因这种税的征收而感到何等大的困难,那只有责备自己。
  四、一切赋税的征收,须设法使人民所付出的,尽可能等干国家所收入的。如人民所付出的,多于国家所收入的,那是由于以下四种弊端。第一,征收赋税可能使用了大批官吏,这些官吏,不但要耗去大部分税收作为薪俸,而且在正说以外,苛索人民,增加人民负担。第二,它可能妨碍了人民的勤劳,使人民对那些会给许多人提供生计和职业的事业裹足不前,并使本来可利用以举办上述事业的基金,由于要缴纳税款而缩减乃至于消灭。第三,对于不幸的逃税未遂者所使用的充公及其他惩罚办法,往往会倾其家产,因而社会便失去由使用这部分资本所能获得的利益。不适当的赋税,实为逃税的大诱因。但逃税的惩罚,又势必随这诱因的加强而相应地加重。这样的法律,始则造成逃税的诱因,继复用严刑以征逃税,并常常按照诱惑的大小,而定刑罚的轻重,设阱陷民,完全违反普通正义原则。第四,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常使纳税者遭受极不必要的麻烦、困恼与压迫。这种烦扰严格地讲,虽不是什么金钱上的损失,但无异是一种损失,因为人人都愿设法来避脱这种烦扰。总之,赋税之所以往往徒困人民而无补于国家收入,总不外由于这四种原因。
  上述四原则,道理显明,效用昭著,一切国家在制定税法时,都多少留意到了。它们都曾尽其所知,设法使赋税尽可能地保持公平。纳税日期,输纳方法,务求其确定和便利于纳税者。此外它们并曾竭力使人民于输纳正税外,不再受其他勒索。但下面对于各时代各国家的主要赋税的短短评述,将表明各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并未得到同样的成功。
  
  第一项地租税即加在土地地租土的赋税
  
  加在土地地租土的赋税,有两种征收方法:其一,按照某种标准,对各地区评定一定额地租,估计既定以后,不复变更;其二,税额随土地实际地租的变动而变动,随情况的改善或恶化而增减。
  象英国,就是采用前一方法。英国各地区的土地税,是根据一个一定不变的标准评定的。这种固定的税,在设立之初,虽说平等,但因各地方耕作上勤惰不齐的缘故,久而久之,必然会流于不平等。英格兰由威廉及玛利第四年法令规定的各州区各教区的土地税,甚至在设定之初,就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种赋税,就违反上述四原则的第一原则了,所幸它对于其他三原则,却完全符合。它是十分明确的。征税与纳税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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