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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退补和处理
关税的退补,指当纳税人发生多纳或少纳税款时,可在规定的时间内由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纳的税款,或者是海关向纳税人追回少纳的税款。 发生以下情况时,纳税人可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书面申明理由,连同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1)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2)海关核准免验的进口货物,在缴纳关税后发现有短缺情况并经海关查验属实的;(3)已征出口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而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发现少征或漏征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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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1年内,向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补征。 因收发货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漏税,海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
九、非贸易性进口物品征税规定
非贸易性物品,主要指入境旅客、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的应税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馈赠物品以及其他方式带入的个人自用物品,简称进口物品。 纳税人主要是入境物品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和进口邮件的收件人。 对这些物品征收的进口税包括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非贸易进口物品实行分级累进税率,税率分为免税、20%、50%、10%、20%等5档。非贸易性进口物品的税实行从价计征,其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物品的到岸价格核实。 如果到岸价格无法查明,应当由海关参照国内市场价格审定。 海关总署实施新的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在全国各地海关统一执行。应税进口物品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当日有效的税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征收进口税。 其计算公式为:进口税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应税进口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在海关放行物品之前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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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税收征管
第一节 税收征管法
一、建立税收征管法的原则和依据
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要按照统一税政,集中税权,公平税负的原则,逐步理顺税制结构,强化税收管理,严格以法治税,充分发挥税收在增加财政收入和对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作用。”
这就是制订《税收征管法》的指导思想。《税收征管法》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坚持了三项立法原则:1。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2。保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权利;3。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订《税收征管法》的依据有以下几点:1。
根据我国宪法、民法、刑法、行政诉讼法、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原来的《征管条例》和各个涉外税收法以及国务院近几年加强税收管理所制订的一些法规和有关规定为基础。2。
根据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税收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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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总结、吸收近几年我国税收征管立法的成功经验。3。
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税收征管的有益做法,本着必要与可行的原则,对《税收征管条例》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充实,使税收征管法规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
二、税收征管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税收征管法》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法制建设新形势的需要,在税收征管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实现了一个统一,一个强化,两个完善。1。
统一了对内税收和涉外税收征管制度。今后无论纳税人是三资企业,还是国营、集体、私营企业或是纳税个人,一律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这不仅有利于企业间开展平等竞争,也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并为我国税收征管进行国际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的需要。2。
强化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是税务机关的重要行政职权,对于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和加强税收法制建设的要求,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税收征管法》进一步强化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明确了税务所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所为税务机关,既可以派出机关的名义行使派出机关授予的职权,又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管、征、查和部分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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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调执行措施的权利。 对那些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者,税务机关在法定的纳税期就可以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限期内若有明显转移、隐匿财产迹象,又提供不了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扣押、查封财产或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的保全措施。 在强制执行措施方面,在已通知银行扣缴税款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扣押、查封、拍卖财产的权力,并明确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样适用。(3)明确了税务检查的职权范围。《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不仅可以到纳税货物存放地检查,还可以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储蓄存款。 这一规定使税务机关的检查权限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化。(4)扩大了离境清税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不同的纳税人及各税种。 随着改革开放的扩大,进出境人员的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已不再限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还包括在我国境内应纳税的中外合作的对方代理人,外资企业的业主和私营企业的业主以及各类企业承包经营者,还有在我国境内拥有应税财产的个人等,他们出境需要清缴的税,也不再限于个人所得税,还涉及到其他各税种。3。
完善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纳税人是税法构成的要素之一,它既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又有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力。《税收征管法》在强化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同时,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也进一步完善。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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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了税款延期缴纳的规定。 这主要是为了缓解纳税人遇到的特殊暂时困难,如自然灾害的影响、意外事故的发生、债务链造成的短期货款拖欠等,以帮助纳税人渡过难关,促进生产正常运转。 这对国家和纳税人都是有利的。(2)设置了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而造成纳税人损失的赔偿制度。《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而税务机关并未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有赔偿责任。(3)延长了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法定期限,《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且应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这比《征管条例》规定的有效期延长了两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4)赋予了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一定选择权。 这里所指的是因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税收征管法》规定,对这类争议,纳税人可以选择诉讼途径,既可以先复议后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是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根本要求,也是由社会主义税收性质所决定的。4。
完善了对税务机关的执法制约制度。税务机关的执法制约制度,是《税收征管法》的重要内容。《税收征管法》突出强调了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少征税款,并对征税权的委托作出了严格限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十分注重执法程序和手续的完备。 无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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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权力的行使,还是查核银行帐户等检查手续的实施,《税收征管法》除规定严格使用条件外,均规定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程序。《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征管主体税务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纳税人较大的监督管理职权。 加强对行使这些权力的约束,不仅可以防止用权不当,或者滥用职权而发生侵权行为,也可以避免因手续不全引起不必要的税收争议和法律后果,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培养和增加税务人员的民主与法制意识,促进和加强执法队伍的廉政勤政建设。 同时,从更高层次上体现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此外,为了保证税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尽量减少地方干预,《税收征管法》还规定:(1)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决定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除依照本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的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由上级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任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