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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二是对于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的,由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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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 应开具收据。三是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实行申请填开制度。即需要发票时,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四、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是发票管理中至关重要的两个环节,它们与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税务机关稽查监督密切相关。因此,《发票管理办法》对这两个环节的不同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一是对于填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求:1。
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2。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3。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4。
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超出此范围经营的,应当开具经营地的发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5。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相应办理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前,则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二是对于取得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求:1。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2。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三是用票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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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应当按规定保管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发票存放和保管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四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入境。
五、发票的检查
发票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发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活动,是发票管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它对于保证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严守发票管理规范,维护经济秩序税收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票管理办法》不仅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发票检查权,而且使之具体化、规范化,以确保发票检查权的行使和对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的权力和职责。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力:1。
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2。
调出发票查验;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5。
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6。
对被检查人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税务机关在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
检查人员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2。
需要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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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对调出的空白发票,应当开付收据;经查无问题时应当及时退还。 二是规定被检查人在发票检查中的义务:1。
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2。
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对发票或者凭证确认证明;3。
收执发票或发票存根联的单位,要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发出的发票情况核对卡,并按期报回。
六、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票违法行为是违反发票管理制度应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征管法》第48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征管法实施细则》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发票,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明确“税务机关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发票管理办法》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是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有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分别处罚。 二是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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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式样
194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有四版。第一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头为《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字体为正楷,字轨为沪1(汉文印制)
,沪外1(中外文印制)
,旁是铅字排列的93字样,号码为七、八位两种。 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留存备查)
,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记帐)
,第三联为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第四联为记帐联(销货方记帐)。第二、三联套印大红色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上海市税务局监制》带号码的章,套章的位置按国税发(91)
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纸色全部为白色。 框架的印色:第一联为黑色,第二联为棕色,第三联为绿色,第四联为蓝色。 第二、三联是用上海带黄色底纹的发票专用纸印制,规格为汉字印制40开(190×105)
,中外文印制为32开(190×130)。票面金额是百万位,票面的甲码注明印刷厂名简称、印制时间、印制本、份数。 此发票使用到194年3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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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版与第一版基本相同,只是第二、三联用全国统一防伪专用纸,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专用纸系白色,上有带水纹印有菱形状中间有“SW”的字样。第三版与第二版的区别在于,第二、三联的防伪纸上再印上有色荧光的“税”字章。第二、三版从194年3月1日起使用,使用至中国造币总公司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齐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停止使用时间。第四版是由中国造币总公司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版发票7月1日起在全国使用。
二、票面的填开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的填开办法是:开票日期为按规定需征增值税的时限开具。 购货单位名称应当写明全称,开往外地的发票还需加上省、地名称。 地址和电话应是一般纳税人纳税登记上的地址和电话。 纳税人登记号即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码。 开户银行及帐号必须是一般纳税人的经营性帐号。 金额为不含增值税的售价(销售额)
,计算公式为:销售额=销售收入(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
B税额为:销售额×增值税税率。 合计是指销售额和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一般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如用其他币种需注明。 下方的销货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纳税人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填开的方法按前所述。 收款人、开票单位需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未盖章的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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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和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但是,一般纳税人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私自印制或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借用他人或向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未按规定开具、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未按规定申报和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销售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的。以上情况如已领购、使用的,税务机关应予以收缴。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消费者、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的;销售免税项目、报关出口货物、在境外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