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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第二十三条 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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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第二十五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数额的费用。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一)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三)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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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三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第三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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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第三十五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第三十六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二项或者二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 在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第三十八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第三十九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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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第四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第四十四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四十五条1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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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193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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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纳税指南774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一)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二)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二)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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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