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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手册-生命线-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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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产地,他人的厂名、厂址等禁止性行
为的规定。

    一、“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使用不真实的
产地,即产品在甲地生产、制造,而标注乙地的地名,或者编造、捏造虚假的地
名。

    二、“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地”,是指销售者销售的
产品,不得使用非法制作的,或者编造捏造的标有其他生产者厂名和厂地的标识
;或者不得使用未经他人允许而擅自标注他人企业名称和企业地址的标识。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行为
的规定。

    一、“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销
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非法使用编造、捏造的不真实的质量标志;或者未获得产
品质量认证而擅自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未获得名优产品的荣誉而擅自使用名
优产品的标志、标记等荣誉证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
等。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违法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 )行为人的动机一
般是故意的,有时也有过失行为表现;(2 )行为人作出行为的目的是借用产品
质量认证标志、名优产品标志的质量信誉,虚假宣扬自身产品的质量,用欺骗手
段推销产品;(3 )行为后果往往造成用户和消费者的损害,甚至造成人身伤害
或者财产损失,并损伤了质量标志的声誉,扰乱了经济秩序。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惩罚,不但要受到责令公
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还要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
掺入杂质和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标准、合同中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指标。

    二、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
品,不得以此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他种产品;不得以低等级、低档
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

    三、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销售者销
售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更不得以劣质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
售。

    四、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违法行为,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

    第二十八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
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
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
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
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
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

    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
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
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合同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调整的法律关系是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销售者与生产者、
供货者之间等平等主体,关于产品在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征和特性,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
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如出卖产品的
人(销售者),为了全面履行买卖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向对方当事人如买受产
品的人(用户、消费者)所作出的保证和承诺。

    四、“售出的产品”,是指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产品范围,即为
本法第2 条规定的所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五、“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
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是指销售者首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及其
责任主体。

    六、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是:(1 )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
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 )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担保条件的。

    七、“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
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是法律规定销售者先行承担产品瑕疵担保
责任之后,赋予销售者享有追偿损失的权利。

    八、“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
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是指销售者
不履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先行解决消费者的产品质量问题时,技术监督行政
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销售者必须履行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
失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
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
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
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免除承担责任条件的
规定。

    一、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
合理的危险,造成了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
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同。

    三、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具有明显区别。

    四、“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
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
时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
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五、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六、“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
对免除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七、生产者免除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是:(1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 )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
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第三十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
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销售者只有在自己对造成产品缺陷有过错的情况
下,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包括:(1 )产品缺陷是销售者的过错造成
的。

    (2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亦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
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
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
的销售者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侵权损害赔偿人和赔偿途径的规定。

    一、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由其主体、客体、内容构成。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
体,是指参加具体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责任的人。

    二、“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
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

    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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