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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乱的经济学-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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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明确了资本归谁所有之后,为什么还需要界定对资本的各项产权?其实对资本的各项产权几乎都可以归入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方面的权利涉及到支配资本的权利,也就是决定如何使用资本的权利;另一方面的权利则涉及到分配和享用资本的收益的权利。所谓资本收益是资本按照市场利率所应获得的利息与用资本经营企业所得的剩余(利润)之和。对资本的这些产权都是排它性的:某人或某些人拥有了某项产权,别人就不能具有这项产权。
  
  如果资本所有者是个体劳动者,他直接使用自己的资本去劳动,去生产和销售,他就同时也是资本的最终使用者。在这种情况下,资本所有者自己直接决定如何使用资本、享用全部资本收益,从而拥有对资本的所有各种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明确了资本归谁所有,也就界定了对资本的所有各项产权,不需要再另外界定对资本的产权。这当然是一种最省事的理想状态,可惜它并不合乎现代经济的要求。
  
  随着分工和交换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资本的所有者不再同时是它的最终使用者。特别是现代的企业发展起来之后,最终使用资本的企业员工几乎都不再是它的所有者。这样,对资本的产权就势必越来越多地从所有者的权利中分化出来归非所有者拥有,势必会越分越多,越分越细。仅仅就涉及支配资本的权利那方面的产权来说,就分化出了四大类产权:
  
  第一类是对资本使用情况的监督权和最终收回对资本的支配权的权利。这是资本的所有者无论如何也必须保留在自己手中的权利,是能够留给资本所有者的最后权利;如果连这一类权利也放弃了,那就等于在实际上放弃了对资本的所有权。
  
  第二类涉及对资本的支配和使用的产权是对资本的最高支配权。一个人如果可以不经别人同意就决定将资本使用在何处、如何使用,那他就享有对资本的最高支配权。
  
  在现代的经济中,对资本的最高支配权一般是与对它的经营支配权分离的。这种分离的最高支配权主要是决定将资本交给谁支配的权利、决定将资本用于哪个经营过程中的权利;如果将资本交给企业经营支配,对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就表现为决定由谁负责领导企业的权利。在当代的市场经济中,许多私人资本的所有权和最高支配权也是相互分离的。私募基金和财产代理人往往对大笔资金具有最高支配权,但是却不是这些资金的所有者。
  
  这方面的第三类产权是对资本的经营支配权,它是决定如何在企业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中使用资本的权利。一个生产流通型企业是由许多个劳动者结合起来的,其作用就是将不同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以向社会生产和提供有用物品。生产流通型企业的特点就是在生产和销售流程中统一安排和调配各种生产要素,其中也包括资本。它必须有权决定如何在某个具体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结合生产要素、使用资本。生产流通型企业决定如何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使用资本的权利是对资本的企业支配权,它就是资本的经营支配权。
  
  涉及支配和使用资本的第四类产权是对资本的最终使用权。资本在生产和流通中所化成的实物(机器、原料等)最终必定是由从事生产或流通的劳动者使用的,因此企业中的员工必定享有资本的最终使用权。
  
  在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中,分配和享用资本收益的权利必须与支配资本的权利相对应,上述每一种支配或使用资本的权利都必定有与之相对应的享用资本收益的权利。
  
  从法律上说,公有资本归某些特定的人组成的集体公共所有,这个集体可以大到一国人民全体。公有资本的真正所有者们当然不能直接使用他们公共所有的资本的每一部分。对由全国人民公共所有的资本来说,情况就更是如此。这就决定了对公有资本的上述四项产权必定分属于不同的人。界定公有资本的产权就是以法律为基础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明确对资本的上述四类产权分别属于哪一类人。
  
  最终使用公有资本的只能是在企业中从事生产和销售的劳动者个人,因此公有资本的最终使用权也归于企业中的劳动者。与公有资本的这种最终使用权相对应的是劳动者获取劳动收入的权利,因为他使用公有资本的权利使他得到了劳动的可能。
  
  我们现在需要明确的是对公有资本的其它三项权利——监督使用和最终收回权、最高支配权和经营支配权应当分别属于谁,应当如何在政府机构、企业和其它机构组织之间分配这些权利。
  
  监督使用和最终收回权是必须由所有者行施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它只应当掌握在所有者或其直接任命的代表手中。对于归人数较少的集体所有的财产来说,所有者集体可以通过会议、投票等等直接行施这种财产的监督使用和最终收回权。而对于那些归包括许多人的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就必须由所有者集体任命专门的管理机构,代表公有财产的所有者行施监督使用和最终收回权。对于国有财产,这种权利当然应当掌握在专门的政府机构(如财政部或国有财产管理局)手中。
  
  例如,国有财产管理局这样的政府机构作为全国人民的代表,应当对国有财产拥有下述权利:对国有资本使用情况的监督权,包括执行严格细密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审计和统计制度的权利和义务;最终收回对国有资本的支配权的权利,也就是撤换和惩处有故意侵害国有资本行为的资本使用者的权利;规定国有资本的资本收益(利润)按什么比例分配的权利;按照上述规定的比例收取用于社会消费的那部分资本收益的权利。这些用于社会消费的资本收益可以用于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如养老、教育补助、科技资助等等。
  
  之所以要让政府机构对国有财产拥有上述这些权利,首先是因为我们前边所指出的,这些权利是资本所有者无论如何必须保留在自己手里而不能放弃的权利,特别是监督和最终收回权更是所有者权利的最终体现,放弃这些权利就等于实际上放弃了所有者的权利。此外,行使监督和最终收回权是一种侦察和惩处性的工作,它类似于警察和法院所行使的职能,作这种工作正是政府机构的特长。我国前些年之所以出现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最主要的原因是放弃了政府机构监督和最终收回国有资本的职能。
  
  如果所有者集体人数不多,公有财产的所有者直接掌握其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可能也是有效率的。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由于精力和多数人能力上的局限性,公有财产的所有者集体直接支配其财产往往是没有效率的。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由代表所有者集体的专门机构或个人来行施公有财产的最高支配权。
  
  但是,掌握公有财产最高支配权的不应当是政府机构或其官员。政府机构连国有资本的最高支配权也不应当享有。旧式国有企业经营不善的最重要原因就是让政府官员掌握了国有财产的最高支配权。不应当让政府机构掌握国有资本最高支配权的原因在于:
  
  首先,目前国有资本在我国的资本总量中仍然占压倒优势,如果由政府机构来决定国有资本归谁使用、如何使用,那就等于由政府机构来统一决定怎样使用全国的资本,这实际上是一种半计划经济的做法。
  
  更重要的是,政府机构的运作不应该以盈利为目标,政府机构的经费和政府官员的个人收入也不可能与国有资本收益的多少挂钩。但是在这样一种收入分配格局下,政府机构支配国有资本将反而不利于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那时政府官员在决定如何使用国有资本时,考虑的常常不会是这样作是否最有利于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而是其它因素,如政治上的需要、与自己的个人关系、甚至是个人可以得到的灰色收入等等;政府官员在重大投资决策和选拔企业领导人上拥有的也是“廉价投票权”,他们在决定由某人作企业领导时,依据的常常不是此人能否使国有资本经营有最好的效益,而是此人与自己的个人关系,甚至是其它的不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个人考虑。
  
  对公有资本的经营支配权毫无疑问应当归生产流通型的企业。我们前边已经说过,对资本的经营支配权也就是对它的企业支配权,要想有效率地经营生产流通型企业,这个权利就应当归于企业,因为企业经营的效率就在于它在其生产和销售中独立地统一调配其资本。为了鼓励企业领导有效率地使用资本的经营支配权,应该让企业的领导者有合法地分享资本收益的权利,包括合法地分享企业经营的剩余(利润)的权利。
  
  但是,不应该允许生产流通型企业拥有对公有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其原因在于:
  
  首先,生产流通型企业实际上无法拥有公有资本最初投入时的最高支配权。开办企业需要初始的资本投入,在开办企业时投入的公有资本显然不可能由该企业自己决定其投入,而必须由企业之外的、决定开办该企业的人决定投入该笔公有资本。新投入经济活动的公有资本也必须是先有人决定了它投入哪个企业,然后企业才可能支配它。这样,公有资本最初投入时的最高支配权不可能处于生产流通型企业手中;它不是处于专门的资本代管机构手中,就是由政府机构掌握。
  
  其次,企业对公有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即使只限于企业已经使用的资本,也会妨碍公有资本在企业之间的流动。因为企业支配的资本多一些,企业就可以利用这笔资本使自己的员工收入高一些。如果生产流通型企业掌握了自己使用的资本的最高支配权,利用资本的效率低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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