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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阶段选举在实际上比较可行的情况是,选举人不仅仅当作选举人被选出来,而是有其他重要职能要执行,在这情况下,他们就不是仅仅作为投特定的票的代表而被选出来的了。这一情况可以再举另一个美国制度即美国参议院作为例子。国会的那个院,类似我们的上院,被认为不是直接代表人民,而是代表各州的,并且是各州未转让的那部分主权的监护者。由于每个州的内部主权根据平等联盟的性质是同等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个州选同样数目的议员(两人)到参议院,不论是小特拉华(Delaware)还是纽约“帝国州”。这些州议会本身则由各州人民选举产生;但是由于一个立法议会的整个通常业务——内部立法和对行政的监督——都归这些团体负责,它们就是着眼于这些目的而不是其他目的选举出来的;而在提名两个人去联邦参议院代表该州的工作中,它们多半运用自己的判断力,仅仅一般地参考公众舆论,这是一个民主制政府的一切行为中所必要的。这样进行的选举已经证明突出地成功,并且显然是美国所有的选举中最好的,参议院总是由在公共生活中已相当出名的人们当中最杰出的人组成的。因为有这样一个例子,就不能说间接的民众选举是决无好处的。在一定条件下,它是所能采用的最好的制度。但是这种条件实际上几乎是得不到的,除了在象美国那样的联邦政府,在那里选举能委托给地方团体,因为它们的其他职能扩及到了最重要的国家事务。在我国现有的或可能有的处于类似地位的唯一团体就是市政府,或为了同样的地方目的已经或可能创设的其他的委员会。然而,如果伦敦市的议会议员由市参议员和市会选出,而马里立本自治市的议会议员公开宣布(事实上已经是)由各教区的教区委员会选出,很少有人会认为这是在我们议会结构上的一种改进。即使这些团体仅仅作为地方委员会考虑远远不象实际上那样值得非议,但是使它们适于市或教区营造司的有限和特殊职务的性质,并不保证特别适于对议会席位的候选人的相当资格作出判断。它们大概不会比居民直接投票更好地完成这一任务;而另一方面,如果在选任教区委员会或市镇会人选时须考虑适合选举议会议员这一点,许多最适于那种较有限的职务的人就会不可避免地被排除在外,因为那就有必要选择那些在一般政治上凭感情和选举他们的选民的感情相一致的人。市镇会的仅仅间接的政治影响,由于把市选举变成了一种政党政治,就已经导致市选举大大偏离了原来所要达到的目的。假如一个人雇用的帐房先生或管家还须负责为他挑选医生,他大概就得不到比他亲自挑选医生更好的医务护理,另一方面,他在选择管家或帐房先生时又会受到限制,即须挑选在不十分危及他的健康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以其他职务的人。
因此,看来间接选举所能得到的好处在直接选举下都能得到;直接选举下得不到的好处同样不能在间接选举下得到;另一方面后者还有它本身特有的相当大的缺点。单就它是多此一举这一点来说就不是什么小缺点。它在作为培养公共精神和政治才能的手段方面的明显缺陷已经详细讨论过。如果它毕竟有一点有效作用的话——就是说,如果最初选举人在某种程度上让他们所提名的人选择他们的议会代表的话——选民也将无法使他的议会议员知道自己,因而议员对他的选民的责任感就会小得多。除了这一切以外,相对说来少数人最后掌握着议会议员选举,就势必为阴谋诡计以及符合选举人身份的各种形式的舞弊大开方便之门。就便于进行贿赂这一点说,目前选区普遍地降低到小小的市(镇)级。要有把握当选只要拉拢到少数的人就够了。假若有人说选举人将会对选举他们的人负责,则回答是明摆着的:选举人既无任何常任职位,在公众的眼中又无地位,他就不会因为投一张受贿的票而冒什么风险,除了不再被指定为选举人以外,而这一点他们是不会在乎的。作为主要依靠的仍然必须是对贿赂行为的惩罚,而在小的选区这种依靠的无济于事已由经验使之成为举世皆知的了。弊端的大小和给予被选出的选举人的自由裁量权适成比例。他们唯一不敢利用他们的投起来谋取个人利益的场合大概就是:他们在被选出时作明确保证仅仅作为好比说把选民的投票运到议员选举场所去的代表。两阶段的选举一开始有效果,也就会开始有坏的效果。我们将看到这就是间接选举原则不管怎样适用都将发生的实际情况,除了类似美国参议员选举的情况以外。
最多能够说,在尊重舆论的某些国家里,为了给每个社会成员某种的选举权,而又不致使单纯人数上的多数在议会中占优势,这种选举办法可能是比复数投票的办法更为实际可行的权宜办法:比方说,就象在目前我们国家的选民中增加一部分由劳动阶级选出的为数虽多但是精选出来的选民的情形那样。情况可能使得这样一种方案成为暂时妥协的方便办法,但它并不足够彻底地贯彻任何原则,俾能成为任何阶级的思想家将认为可取的一项永久性安排。
第十章 关于投票方法
关于投票方法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秘密或公开的问题。我们将立即开始讨论这个问题。
把这种讨论归之于人们的躲躲闪闪或胆小怕事的心情是一大错误。秘密在许多场合下是有道理的,在有些场合下是必须的,而且,谋求不受到本可避免的邪恶的侵犯,并不是胆小。也没有理由认为,秘密投票在任何场合都不比公开投票可取。但是我们必须坚持说,在政治性质的事务上,这些场合是例外而不是常规。
如我已经有机会说到的,在许多事例中,制度的精神,它在公民心里造成的印象,是该制度所起作用的一个最重要部分,目前所要讲的就是这种事例之一。无记名投票制度的精神——选举人心中对它可能作的解释——是,选举权是他自己享有的权利;是为了他的特定用场和利益,而不是作为对公众的一种责任。因为如果它真是一种责任,如果公众对他的投票享有某种权利,他们票不是就有权利知道他的投票吗?这种错误而有害的印象,可能已深深印入多数人心中,因为近年来以拥护无记名投票著称的多数人都有了这种印象。这个学说的早期鼓吹者们并不是这样理解的;但是一种学说在人心中产生的效果,不是在创造该学说的人中,而是在信奉该学说的人中显示得最为明显。布赖特先生和他的民主主义学派对主张选举权是他们所称谓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责任,感到十分关切。目前这一扎根于一般人心中的观念所造成的道德上的危害超过了无记名投票哪怕是在最高的估计上所能产生的一切好处。不管我们怎样来界说或理解这个权利观念,任何人都不能享有一种支配他人权力的权利(除了在纯粹法律的意义上),因此,他被允许拥有的任何这样的权力,在该用语的最充分的含义上,也都是在道义上的一种责任。但是行使任何政治职能,不论是作为选举人或是作为代表,都是支配他人的权力。说选举权不是责任而是权利的人们决不会接受他们的学说所导致的这种结论吧。如果它是权利,如果它是为了选民自己而属于选民的话,根据什么理由我们能责怪他将选票卖掉,或者利用它来博得他的利益所系的人的欢心呢?不指望一个人在使用他的住宅,或者他的百分之三的股票,或者他真正享有权利的任何其他东西时专去考虑公众的利益。选举权的确是他应当有的,除其他理由外,作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但仅仅是为了使他不受到那样的待遇,即在依靠行使选举权的范围内他同样有义务使他的同胞不受到的那种待遇。他的投票不是一件他可以任意选择的事情;他的投票和陪审员的裁决一样和他的个人愿望无关。投票严格地说是个责任问题;他有责任按照他对公共利益的最好的和出自良心的意见投票。凡是有别的想法的人都不适于有选举权;对这种人来说,选举权不是把他的思想变好而是变坏。不是启发他的高尚的爱国心和对公职的责任,而是煽起和滋长他为自己的利益、享乐或任性而利用公共职能的倾向;这与驱使着专制君主和压迫者的感情和意志是同样的东西(在较低的等级上)。本来,居于某种公共职位,或者负责某种社会职能的普通公民对这种职能所加给他的责任的想法,肯定和社会赋予这种职能时的想法是完全一样的。社会对他的期望构成一个标准,他可能达不到这个标准但很少会高出于这个标准。他几乎肯定会对秘密投票作这样的解释:他没有义务按照那些不被允许知道他怎样投票的人的意思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