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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人作证及受讯的四个阶段
现在让我们扼要地讲述一下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四个阶段,即“直讯”(或“原讯”、“顺讯”)、“反诘”(或“反讯”)、“再直讯”(或“再顺讯”)和“再反诘”(或“再反讯”)。必须指出:出席远东法庭的四百余名证人并非每个人都经过四个阶段,有许多证人只经过一个或两个阶段便退出了证人坐席。但是由于法庭规定讯问证人可以有上述四个阶段,而事实上有不少的证人是经过了这四个阶段的,因此我们便不能不把这四个阶段中每一阶段的性质和意义,以及诉讼双方和证人在此阶段中应守的一些“清规戒律”,约略地加以说明。同时,这种说明还可以使人们进一步了解远东法庭作证程序之复杂繁琐。法庭审讯之所以旷日持久,这不能不说是最重大的原因之一。
甲)第一阶段直讯
“直讯”(direct examination)又称主讯(examination in chief),意思是说这是对证人直接或主要的讯问。有人把它译称为“原讯”,意思是说这是对证人原始的讯问,以后接踵而至的反诘、再直讯、再反诘等步骤都是以它为出发点的。也有人把它译称为“顺讯”,意思是说它是顺着提证一方的要求或需要而进行的。
直讯无疑是讯问一个证人最主要的阶段,因为要证人证明的一切有关案件的事情,他的所见所闻,以及他的意见、感想,都要在这一讯问中全部讲出来。
在所谓“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里,直讯(直接讯问)一般是由法官执行的,由法官发问,证人作答,诉讼双方在原则上必须通过法官才能向证人发问。
“英美法系”则不然。直讯不是由法官执行,而是由提供证人的一方的代理人执行的。如果证人是检察方面提供的“检察证人”,直讯便由检察官担任执行人。如果是被告方面提供的“辩护证人”,直讯则由辩护律师担任执行人。远东国际法庭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这种制度。
在远东国际法庭里,一个证人被带到证人席上并履行了宣誓或类似宣誓的手续之后,对他的直讯便立即开始。
直讯执行人对证人的直讯通常都是由讯问他的姓名、年龄、籍贯和履历开始,然后再逐渐问到案情本身。证人对执行人所提出的各个问题的答复,都载入法庭记录,这种记录便构成该证人的证言中最主要的部分,也就是证言的中心。以后的反诘,再直讯,再反诘,都是围绕这个中心进行的。
由于证人系直讯执行人一方所提供的,他们两者之间的态度当然是友好的,感情是融洽的。因此,他们之间在庭上的一问一答通常是非常顺利而流畅的。事实上,这些问答都是经过协商,事先编排妥当的。执行人一方是居于“导演者”的地位,他几乎可以把需要从证人那里得到的东西都从这些问答中得到。一个执行直讯的检察官或辩护律师的技术能力如何,就表现在这里。一个干练的检察官或律师每每能够用少数的问题把对对方最不利的证言集中有力地从证人口中掏出来。一个庸碌的检察官或律师则可能发出一大堆问题,兜上好些个圈子,而仍旧得不到要领,击不中要害,不但使听讼者感到烦腻,而且时常给对方以提出抗议的机会并遭到法庭的申斥。
直讯中的一问一答虽然大都是事先经过证人和执行人协商和编排的,但是在直讯中他们也有一定的规则是必须遵守的。这些规则大都是脱胎于一般英美法院的传统习惯,在远东法庭的宪章或程序规则中并没有明文规定。
第一,在直讯执行者和证人之间的问答,必须限制于与法庭审判范围有关的事实,这就是说,必须与案情有直接关系。超出这个范围,法庭便可加以制止,而对方也可以“与案情无关联性”或者以“对案情无重要性”为理由,请求法庭命令执行人撤销其问题或命令证人停止答复。法庭对这样的请求必须当场作出裁定。
第二,证人在作答时必须完全依靠自己的记忆,非经法庭许可,不得携带书面文件、笔记簿、日记本或任何字纸作为作证参考。这条规则的用意是根据这样一个假定:靠记忆说出来的话是比较真实可靠的,参考书面文字作证容易弄假作弊。因此,除非证人事先声明有必要并经法庭的许可,证人作证时是不能参阅任何书面文字的。前伪满皇帝溥仪在法庭作证时曾偷看他自己手中所持的一本小笔记簿。被告辩护律师发觉后,立即申请庭上加以制止,并命其将簿子缴交庭上审阅。溥仪抗称:“我这簿子上写的是中国字。”庭长说:“不打紧,我们同事中有一位精通中文的中国法官,他准能辨认你写的是些什么东西。”经呈缴后,中国法官发现那本破旧不堪的小簿子上写的只不过是十几个极其普通的日期,如“余之生日——1906……”,“余第一次登基——1909……”,“辛亥革命——1911……”,“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1914……”,“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1918”,等等。揣测溥仪携带这本小笔记簿的用意,原不过是为了帮助自己的记忆,以免临时慌乱中易于忘忽,殊不料竟因此触犯禁例,引起了一场小小的风波。
第三,证人作答时不能陈述他从“传闻”得来的事实。在英美法系里,反对“传闻证据”的规则是十分严格的。“传闻证据”,英文为hearsay evidence,意思是说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是由他自己直接经历的,而是听见他人嘴里说出来的。这种“道听途说”的证据是英美法院所一贯拒绝接受的。用英国大法学家寇克(Coke)的话说,一个证人“可以陈述他五官所感受的事实。他应当陈述眼睛见过的,耳朵听过的,舌头尝过的,鼻子嗅过的或皮肤触过的事物,但他却不可陈述他从第三人那里听说是有过的东西”。在英美法院里,这条规则是绝对的。要采纳“从第三人那里听说是有过的东西”,必须传唤那个第三人自己到庭来作证,而不能由别的证人口中陈述出来。在审讯初期,远东法庭也曾试行严格采用过这条规则。但是,由于事实上的困难,在1946年9月以后,它便放松了。因此,在远东法庭里,在相当合理的限度内,证人是可以陈述“传闻”的事实的。至于这种“传闻”的证据价值如何,法官们自可作出他们自己不同的判断。当然,对于完全“道听途说”的无稽谣言,法庭是不接受的。
第四,直讯执行人不可询问证人超出他知识能力所能答复的事实或意见,证人也不应答复这类的问题,否则法庭便会自动地加以制止,而对方也会提出抗议,要求法庭加以制止。例如,对一个中国士兵或日本士兵,你不能问他在中日战争时期,中国抗战的军队总共是多少,或者日本派遣侵华的军队总共是多少,因为这是超出他的知识能力范围所能作答的问题。但是对一个当时中国的或日本的陆军部长、参谋部长或高级负责军官,这样的问题是可以提的。虽然问题涉及个人的估计或意见,但以这些人所处的地位和他们的知识能力说来,他们是有资格答复这样的问题的。至于他的答复的证据价值如何,那是另外一回事,应由法庭作出判断。按照英美法系传统的严格规则,除了法庭为了作出某项鉴定或估计而特别传唤的所谓“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之外,一般证人在作证时只能陈述他所亲历目睹和熟知的事实,而不能表示他自己的意见、估计或看法。但是远东国际法庭并没有严格地采用这项规则,它允许证人在它认为该证人知识能力可及的范围内表示自己的意见或看法,或作出自己的估计。
此外,还有英美法系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是远东国际法庭所没有严格遵守的,那便是在讯问证人中不允许提“引导性”或“提示性”的问题。“引导性”或“提示性”的问题,英文为leading question,意思是说:在提出的问题本身中便有“引导”或“提示”证人如何作答的因素,因而限制了或影响了他作答的自由。例如,对证人突然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你看见某甲是用刀还是用枪杀死某乙的?”这个问题将被认为是引导性或提示性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形之下,证人除了答复“用枪”或“用刀”之外,没有其他自己选择的余地。
讯问执行人应该向证人先问:“你是否看见某甲杀死某乙?”若然,再问他看见是用什么方法杀死的。这样,问题便顺理成章,没有引导性或提示性之嫌,而证人答复的自由也不会受到问题的影响或限制。其次,英美法院的这项呆板规则并没有十分道理。因为,尽管问题有引导性或提示性,证人仍可答复:“我并未看见某甲杀死某乙”,或者“某甲杀死某乙不是用刀,也不是用枪,而是用……”除非证人是愚蠢或头脑过分简单,他作答的自由是不会受到多大的影响或限制的。但是,由于英美法院采用的是陪审制度,这条禁律多少还是可以理解的。因为,陪审员大都是普通居民,脑筋比较单纯,容易被这样一类的问题弄得心缭眼花,思想紊乱,而粗枝大叶的证人也容易堕入这类问题的圈套或陷阱。远东国际法庭既未采用陪审制度,根本没有陪审员的设置,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一切判断都是法官们自己作出。在这种情形之下,自无严格执行这项禁例的必要。所谓“引导性”或“提示性”的问题即是在问题的本身便包含有引导或提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