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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14—
国家金融业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因此,也是我国在今后金融立法工作中,应该贯彻的一项指导原则。资产负值比例管理的目的,就是要努力提高资产使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这是商业银行自我发展的需要,是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加强对金融机构管理的基础,也是建立新型银行关系的一个条件。为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就要提高银行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能力,为此必须逐步推广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是现代金融制度,现代金融体制的基础是建立规范化的商业银行,而发展商业银行的基础则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同时,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对企业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经济体制决定金融体制,金融体制反过来为经济体制服务,对新的经济体制的形成起促进作用。企业的制度或企业运行机制,影响银行的制度或运行机制。 但商业银行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我约束也会有效地促进企业制度的改革。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每家银行都认真执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制定一个中长期计划,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水平的高低,作为检验银行工作优劣的标准。 在业务上,加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首先要协调好存贷比例和贷款限额的关系,保持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统一平衡。 同时维护银行的安全性及盈利性,其次,要提高资产质量,建立贷款质量监控体系,实行审贷分离。 在组织上,要明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责任制,做到既有行长负责,又有部门分工,建立一个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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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只是阐述了金融立法的五个原则,也可能还会有其他原则。 但所有这些还要服从和遵守国家宪法原则。 在教学研究和实践中,对于金融法原则的讲述和阐述,我们认为要注意以下三点:(一)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二)它为什么是金融法的原则?
(三)金融法如何贯彻这些原则?
它对金融立法,执法的要求是什么?
(四)如果金融法离开这些原则的指导,其后果是什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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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34—
第三章 银行金融法律关系
第一节 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意义
银行金融法律关系是指国家在运用金融法规调整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活动和金融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金融活动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金融管理与金融活动不可分割,也是社会经济管理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在金融活动和金融管理中,必然要形成各种金融关系。 在我国,金融业务和金融管理一般都要通过银行组织和其他金融机构来进行。 银行组织和其他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和金融管理的过程中,必然要同社会发生与货币流通、银行信用活动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 如国家银行同企业、个人之间的借贷、汇兑、支付、结算、监督和管理等横向金融关系;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纵向金融关系等。 这些金融关系由于受金融法的调整,就具有了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性质,形成了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金融活动和金融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银行金融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具有自身的一些重要特点:(一)
具有经济活动和行政活动的双重性。银行金融法律关系具有行政和经济活动的双重性。 在我国金融法律中,多数是国家为了发展金融活动和对金融活动进行管理所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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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这些法律体现着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监督职能,如货币发行的管理、现金的管理、外汇和金银的管理等,都是国家的行政活动;金融活动中又有经济活动,如存、放款和储蓄、结汇售汇、黄金储备;有些则是两者兼而有之,如发行公债、金融债券等。(二)
具有有偿性和效益性。有偿性是金融活动的一个显著特点。 金融活动是有偿的法律行为,金融法律关系则是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起来的。 例如商业银行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横向存贷关系,银行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和公民之间的存贷关系。 存款是有存有取,放款是有借有还,都要计付利息。 效益性是经济管理工作的中心环节,更是资金活动基本特征在银行金融法律关系中的表现。(三)
具有流动性和广泛性。金融活动根源于商品货币经济关系,有商品货币经济存在的地方,就必然存在金融活动。在当代社会生活中,金融活动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领域,成为社会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这就决定了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广泛性。 资金的流动性是金融活动的又一基本特征,是资金的一种变现能力。金融业的生存与发展是通过资金的流入与流出来实现的,因而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流动性也就十分突出。参与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的权利义务还必须具有可靠性与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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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54—
第二节 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要素指构成银行金融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内容(权利和义务)
三要素构成的。银行金融法律关系也是由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和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三要素构成的。
一、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与金融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在金融活动中所形成的以银行为核心的各种金融法律关系,包括国家、各类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以及公民等,他们在金融法律关系中依法享受和承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它们是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银行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一)中央银行中央银行也称国家银行,在我国指中国人民银行。 它是国家管理金融活动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金融活动的组织、领导、监督权。它通过法律手段(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经济手段(调整利率、向各商业银行收取存款准备金等方法)来实现其职权,中央银行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具有不同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中央银行拥有其他银行没有的特权,如:发行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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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银行法概论
集中管理国家的黄金;储备外汇;管理有价证券;经理国家财政金库;控制金融市场,制定全国统一的金融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代表国家从事对外国际金融活动等。 这种特权是国家授予的,是国家组织和领导经济活动职能的具体体现。195年3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看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在金融法律关系中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二)政策性银行、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是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我国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国有商业银行。 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等新兴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它们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金融方针、政策、法令和制度,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主权。这些银行机构经营着货币存贷业务、货币结算业务、外汇买卖和票据贴现等业务活动。 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别经营信托投资、保险投资等具体业务,同社会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公民发生各种经济往来关系。 在这种经济往来关系中,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一方面具有与其他法人和公民平等的法律地位,遵循着等价有偿的原则。 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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