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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经营,主要是预防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因此,自其初创时起,就需要具备较多的资金,以应付一旦危险发生而致损失赔款的支出,它具有保障性质。3。
在成本计算方面,并不像商品成本计算那样明确具体,保险费率是基于已往的经验和统计资料对将来预想或根据数学概率中的大数法则测算得出的。 因此,供求关系对保险费率的影响远比保险业者之间的竞争小得多。4。保险经营所需费用,包括补偿危险费用和营业费用。补偿危险的费用大体上由技术方面原因决定其大小,危险的发生受经营方针政策影响较小,而营业费用则不然。5。保险经营时,由于保险费的积聚,而集成巨额资金,该项资金必须加以运用,而且保险所积聚的资金有不断增加的倾向。 因为在业务顺利,合同数量逐年增加时,收取的保险费及利息,除用于支付保险赔偿金、解约金和营业费外,可能会有相当的剩余,不必通过责任准备金的运用所得予以支付。 因此,保险公司积聚的资金,并不像银行存款那样随时有被提取的可能,其大部分具有长期固定的性质,尤以人寿保险业为著。6。
保险业经营,以多数投保人参加保险为要件,而且保险金给付皆基于将来发生的偶然事件,因此,为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各国政府对保险业均加以严格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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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和银行业在经营业务上有所不同,因此,要明确界定二者的经营业务范围,坚持分业经营和管理,不能搞混业经营,以保持稳定的金融秩序。
三、银行业与保险业发展趋势
在我国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时期,金融市场的发育和健全对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无疑将发挥重要作用。 而作为金融市场中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的保险市场尤其需要大力发展,这是因为无论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稳定要求出发,还是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微观改革出发,都需要保险市场得到相应的发展,使国家一包到底,承担无限责任的社会保险机制,逐渐过渡到依靠国家、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社会保障运行机制。保险业和银行业在金融机能上具有共同属性,但经营业务分工不同。 二者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 保险业的开拓和发展,离不开银行业的支持和带动,银行业的发展,也离不开保险业的配合。 经验表明: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有发达的银行金融业,银行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保险业都发展得比较充分。
四、保险业在人民银行的监管下同银行业共同发展
保险业是我国金融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是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 对保险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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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763—
监管必须抓住以下六个方面:(一)
机构的合法性。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否则,即为非法机构;非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未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纪业务许可证,不得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产品。(二)
资本的充足性。为了促进保险公司保持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应对保险公司的资本实行监管。 根据《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同时,要求保险公司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相应增加资本。 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资本,不论是开业前募集股本,还是开业后增资扩股,都要按《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以防资本不实,来源不当。(三)人员的合格性。《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中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要严格按此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四)
业务的合规性。保险公司必须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开办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进行监管,首先要监督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要实行分业经营原则;其次要监督保险公司按核准的章程开办业务,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需要开办新的业务,须经监管部门批准;三要监督按批准的区域开展业务,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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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保险公司不得跨出区域经营业务活动。(五)行为的规范性。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3)阻碍或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本法规定的事实告知业务;(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此外,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应对上述行为严格进行监督,规范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行为,以稳定保险市场秩序。(六)经营的安全性。 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稳健发展,保险监督部门要监督保险公司安全经营。保险公司要按规定比例办理再保险,要依法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保险公司应按照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保险公司要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部门着重从以上六个方面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促进保险业同银行业共同发展,进一步深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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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963—
第五编 我国中资银行业、外资银行业及其港、澳、台银行业法律概况
第十六章 我国涉外银行金融事业的发展及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我国涉外银行金融事业的概述
一、我国涉外银行金融事业的发展
外国在我国设立银行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9世纪中叶。1949年以前,各帝国主义国家几乎都在我国设有银行,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海关税务,外币也在我国境内流通。 解放以后人民政府废除了外国银行的在华特权,外国银行纷纷撤离,只有英资的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的上海分行继续保留。文革开始以后,这两家英资分行也告歇业。 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后,我国涉外银行金融事业取得了新的进展。 本着“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我国已同许多国际金融组织以及各国中央银行和商业金融机构建立了业务与友好往来关系。 同时,本着“引进外资,引进管理,维护主权,遵守国际惯例”的原则,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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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益增多,而海外的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也发展很快。 仅中国银行自1979到1987年,就在世界各大金融中心设立了九个分行,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发展到了10个,还与世界150个国家和地区的1235家银行,3461个总支机构建立了业务代理关系。 我国第一家中外合资银行——厦门国际银行于1985年11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该银行的中方资金由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组成,占股份的51%,香港泛印集团有限公司占有49%的股份,总部设在厦门,注册资本为8亿港币,在香港、澳门设有分支机构,该行在支持引进设备、支持出口赚汇、特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以及在获得利润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仅经营的第一年就获得税收、综合利润1628。
1万港币,其中属于外方股东所得的897。
8万港币的红利已按规定汇出,从而在海外赢得了声誉。 美国的建东银行、日本的新日本证券公司也相继在中国设立了代表处、办事处,1986年,建立了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中日东方租赁公司。195年8月11日,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在北京正式开业。截止到195年5月底,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有417个,营业性机构123家,其中日本最多,业务量也最大,其次是香港和美国。 而上海、广州、北京等地也已成为涉外金融中心。 这些简单的数字与事例足以说明近年来我国的涉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加强了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及各国中央银行和商业金融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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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173—
合作,我国涉外金融关系的这些新变化,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在发展我国对外金融关系中起着主导作用,同我国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国际金融事业的蓬勃发展是分不开的。
二、我国加强对涉外银行金融事业立法的概况
我国对涉外银行金融事业的管理,也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从允许引进外资银行、设立非营业性的代表外到设立营业性分行,从经济特区逐步扩展到沿海城市和内地。立法方面也取得了很大进步,制定了一系列法规。 如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86年国务院批转发布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