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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香港银行法的发展
(一)1948年《银行条例》和1964年《银行条例》香港的1948年《银行条例》是当地政府颁布的第一部银行法规,它第一次给香港的银行下了一个法律上的定义。 该《银行条例》第2条先对银行的定义作了规定:银行是“任何经营银行业务,或者使用‘银行’或‘信托’字样,或者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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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这类相似名称的机构,但不包括注册的合作社团。“
随后用另一条款对“银行业务”进行解释:“从事往来帐户或存款帐户上收取现金、承兑或接收由客户签发的或收款的支票,或收发汇票,或做金银币的买卖业务。”
50年代,香港银行挤兑情况频繁发生,金融业不稳定,影响投资者的信心。60年代初以后,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和政局不稳,游资来港增多,促使香港银行业规模的扩大,经营范围扩大,原来的《银行条例》不能适应新的情况,被1964年《银行条例》所代替。1964年香港《银行条例》比1948年的条例有很大的进步,它更加注重对银行经营的监督,对原来的那种放任自由的政策加以修改,采用“积极而不干预”的政策。 但实际上政府对银行的干预增加了许多,其中包括统一利率、设立银行公会、银行上报有关经营的报表、设立银行监理处和银行监理专员。银行监理专员的权力非常大,他可以随时检查银行的帐簿、帐户及营业情况。 他还可以劝导经营不善的银行及时改善不良状况,甚至可以派员进驻银行,取代原有经理人而控制银行。当银行情况严重违法时,银行专员还有权建议立法局撤销其银行牌照。70年代,香港经济高速发展,香港银行业进入了一个新阶段,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使它更多地注意到金融市场的稳定性。1964年的《银行条例》又显得陈旧,1986年新的《银行条例》便代替了它。(二)1986年《银行条例》1986年香港《银行条例》是旨在发展与巩固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地位,提高银行素质,促使香港银行与欧美太商业银行保持相同水准的背景下颁布的。 这部条例出台后,着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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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下列任务:一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银行三级制,把1976年《接受存款公司条例》与《银行条例》合二为一,在法律上形成银行三级制的整体性法律规定;二是提高了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的申请条件与经营方面的限制程度。 例如注册接受存款公司原来可以经营接受每笔最低数额为5万港元的三个月期或三个月以上期的存款,新条例则将最低数额提高为10万港元,原来持牌存款公司可以接受每笔最低数额为50万港元的存款,新条例则将最低数额提高为100万港元。 对持牌银行来说,原来海外注册的银行来香港开办分行的数额不限,新条例规定只限申请开办一家分行。 而且银行的已收资本也提高到140亿美元。
第二节 香港银行法的主要内容
一、银行牌照的申请、注册
香港1986年《银行条例》对申请银行牌照者作了详细的规定。 本地公司在申请银行牌照时,依法应向银行监理处提交六项文件:1。公司股东和经理人员的详细资料;2。公司已收资本达到1亿港元的会计师证明;3。
公司已在香港从事存款和放款业务10年以上的证明;4。公司已有存款基础超过1。
75亿港元的证明;5。
审计师提供的公司每年帐上的总资产超过2。
5亿港元的证明;6。公司的章程和细则。 除此之外,本地公司申请银行牌照时,还应符合一项特殊条件:即该公司不应是持牌银行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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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者是外国银行时,该银行依法应符合下列条件:1。
总资产在140亿美元以上;2。
该银行必须是在一个金融管理有效的国家已经注册;3。
该银行所在的国家当局必须同意其在香港注册;4。
如果该银行在香港取得银行牌,该银行注册的所在国必须给予香港注册的银行前往申请设立分行时同等待遇。 外国银行在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
公司股东与经理的详细情况;2。
外国银行的总经理以书面说明该行的申请理由和该行的条件符合香港法律规定;3。
该银行在所在国的注册证明、公司章程、公司细则,并以英文提供;4。
最近的审计师报告书面证明申请银行的总资产超过140亿美元;5。
证明该银行注册所在国允许该银行在香港开设分行的书面文件。无论是香港本地公司,还是外国银行的申请被批准时,它们都依《银行公会条例》的规定,有义务加入银行公会,并服从公会的规则。
二、银行牌照转让、吊销、中止注册
根据《银行条例》的规定,银行牌照和存款公司牌照可以转让。 银行牌照的转让如同受让公司申请银行牌照的过程相同。 转让银行牌照时,受让公司与转让公司均要向银行监理处申请,经过严格审查后,银行监理专员批准转让,并发出转让证书。 受让公司要交纳银行牌照费,享有原来转让银行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同时,转让银行停止它的业务,但它在转让前发生的未清债务不能转让。 如果银行被宣布撤销或中止营业,它的银行牌照不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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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出现下列情况时,通常被吊销牌照:银行自动停业;银行无力履行《银行条例》所规定的义务;银行延期支付合法提款;银行的股份资本低于1亿港元或其他等值的国际主要货币;银行的债权人自愿要求银行清盘;或银行监理专员以“为了社会公众利益”
为由向财政司建议该银行清盘。注册存款公司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将撤销注册。 这些情况是:停止接受存款业务或已经准备清盘;公司已收资本低于法定数额;公司目的与接受存款业务不符;公司不向银行监理处提供有关资料;公司的董事长故意拖欠债务人之债务,或他的居所及营业地已不在香港,或他拒绝参加港府依法召集的有关会议;公司经营手段有损于存款人的利益;公司接受存款违反最低限额和期限的规定;公司不交每年的注册费;公司未在每个财政年度后6个月内在香港的一份英文和一份中文报纸上公布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公司无能力履行法例规定的义务等。 除此之外,银行监理专员还可以中止注册或中止持牌存款公司的牌照14天或6个月。在中止期间内,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银行监理专员宣布撤销银行牌照、或撤销或中止注册命令之前,通常给该银行或该公司一段合理的时间作准备。
三、设立分行及代表处的限制
香港政府从1986年《银行条例》实施之日起,就开始用法律来严格限制设立分行和代表处。 根据《银行条例》,外国银行在香港取得银行牌照时,只能设立一家分行。 本地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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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分行也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后,才能获许。 任何银行如违反法律限制或不按法定程序设立分行或代表处的,该银行的董事长将被罚款20万港元。经审查获准设立的分行,每年要交纳年费1700港元,存款公司获准设立的公司每年交纳年费8500港元。在香港设立银行代表处的限制也较严格,海外银行申请者除符合一般条件外,还要该海外银行总行董事长亲自致函香港银行监理专员,说明在港设立代理处的理由,总行的名称及地址,还要附上总行最新的审计师签字的财务报告及总行的营业执照复本。 经批准的代表处要承担许多义务,其中最主要的是有义务在必要时向香港银行监理专员提供海外银行客户的资料,并不得以保密为借口而拒绝提供,如代表违反法例,将被罚款5万港元至20万港元。 代表处的年费为1700港元。在香港注册的本地银行申请在海外设立分行或代表处时,要符合下列条件:要提供海外分行的资产负债表;依港府的要求,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供海外分行的会计报表,该类报表应附有审计师签名;提供银行监理处专员赴海外分行查看帐目时的便利。 在年费上,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比在香港设立分行的费用高一倍。
四、对银行各种财务报表及人事的监督与银行审计
《银行条例》第63条规定,银行和存款公司应于每月结束后14天内向银行监理处提供总行的资产负债表。在每月最后一天提供分行的资产负债表。 这种报表都应附有审计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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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如有虚报,银行的董事长和经理将受处罚,审计师将按《专业会计师条例》第34条处罚。银监处对银行的董事长、经理及公司秘书的任命享有批准权。 根据《银行条例》第70条规定,银行监理专员甚至还有权批准,任何人拥有银行股东大会10%的股票权行使这项权利。香港银行的审计有两种情况,一是银行自己在社会上聘请审计师,二是银行监理处给银行指定审计师协助原银行审计师工作。审计师的主要职责是:审核银行的帐目;审核经理对股东报告的财务部分并签字;制作经理股东大会报告附件的审计师报告;制作提交银监处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审计报告并附具有他签名的会计报表,提出对公司财务的审计评介意见书;审查控股公司及子公司的会计资料;出席由银监处召集的专门会议。
五、对银行的接管
根据《银行条例》第6条至第9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