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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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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查日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单,与债权银行依法订立债务保全协议,制定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承继、转让价款结算、企业重整等内容的方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合并前,各方企业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债务随同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经审计、评估后一并转入合并后的企业。 
  企业分立前的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按照业务相关性原则划分,对不宜分割的整体资产,由持有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价值补偿;企业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本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债务,根据人员、业务相关性原则,随同资产由分立后的企业分别承担。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进行调查,确认受让方具有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承担债务、安置职工的能力。对持续经营但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受让方具有实际资金投入、能够妥善安置职工并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的,可以采取承担企业债务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兼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母体企业或者存续企业必须与公司制企业实行人、财、物和经营业务分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时,对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国有资本,应当划转给母公司或者母公司其他全资子公司持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建等行为的,必须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指注册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归企业投资者所有,必须按规定进行分配。以前年度本分配利润,并入本年度可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母公司制订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母公司向主管财政机关上缴利润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依法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连续s年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经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议后,依次用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弥补。 
   企业在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由有关部门及时按财务制度等规定予以核实,查清责任。 
   对核实清楚的资产损失,企业可区别以下情况处理:生产经营的损失计入本期损益;清算期间的损失计入清算费用;公司制改建中的损失,可以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母公司国有资本所得收益,上缴主管财政机关;企业转让予公司股权所得收益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所得收益,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解散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清算。 
   企业清算净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其中:子公司清算所得净收益,投资者分享的份额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收益处理;母公司清算所得净收益,上缴主管财政机关。
第六章 财务考核与评价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能力为核心,内容句括财务效益、资产营运、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四个方面,具体指标和方法,按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执行。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指标的标准值,由财政部制定发布。 
   第三十五 条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分为外部考评与内部考评。 
   企业外部考评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企业内部考评由母公司组织进行,主要检查、分析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考核备预算执行单位的经营业绩,并作为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母公司进行年度财务考核与评价后,向同级人民政府以及负责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的部门提交财务考核与评价报告,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奖惩及任免的参考。 
   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对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等激励政策;对已批准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可以财务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确定年薪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财政部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财务考核与评价的结果,可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和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 
   (一)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的; 
   (二)企业违反规定,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企业违反规定,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的; 
   (四)企业取得资产不按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造减资产损失的; 
   (五)企业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抵押、对外投资、赊账经营、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六)企业本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本权益的; 
   (七)国有股持股单位、中方出资者或合作者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本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资本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 
   (八)企业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天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制度,或者不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一)企业制定的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不按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编报年度财务预算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国有资本变动事项,但尚未造成国有资本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办理审计、评估业务,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拒绝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监督检查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财政处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可建议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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