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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没有代理权,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
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决定由谁来
承担民事责任交给了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认其行为,则代理关系成立,被
代理人不承认其行为,则代理关系不成立。这一规定使得法律行为的效力取
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在法律行为被承认之前,其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极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所以为多数国家票据法所不采纳。
(3)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致使被代理人增加
票据义务的代理行为。如代理人没有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擅自提高票据金
额,擅自提前票据支付日期,改变票据的支付地点等等。由于代理人超越了
代理权限,被代理人当然不应承担其没有授权的部分,超越授权的部分应由
代理人承担。关于被代理人是否能追认,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由代理人就
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被代理人不能追认代理关系,这一点
与无权代理的原理是一致的。
□对票据签章的要求
票据上必须有签名,这样才能使他人辨别谁是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
通过签名来表达自己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表示。各国票据法均规定,行
为人签名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
没有签名便不是票据行为。通常说的伪造票据,是指伪造他人签名签发票据。
在票据上签名的目的是为表明谁是行为人,因此,最早的签名一般要求
手书签名,由行为人亲手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而完成票据签名,行为人的亲
手笔迹最能表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符合法律本来的意思。但由于大量的票
据都要经过银行交换中心来处理,手书签名易受物理因素和书写人人为的因
素影响,不易于大批量的辨认,于是逐渐发展为以盖章代替手书签名。
关于票据上的签名方式,我国票据法规定采取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方
式,即票据法所有出现的“签章”可以是行为人的手书签名,也可以由行为
人盖章,也可以要求签名加盖章。究竟采用何种方式,行为人为自然人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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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可由当事人议定。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签章时,我国票据法作了限制性规定。此处
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是指有
些单位虽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在经济往来中有必要以其单位的名义签发票
据,如合伙组织、非法人的私营企业及有独立经营权的经济组织等,如工商
银行的分支机构。
法人在票据上签章,首先要求有代表该法人的盖章,实践中加盖法人的
财务专用章即可。其次还必须有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
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可以是手书签名或盖个人私章,或
者手书签名加盖个人私章。
关于自然人的签名,我国票据法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
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这里的本名是要求和户籍上的本名一致,而不得签笔
名、字号、艺名、学名、曾用名、小名等。
□票据的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指享有变更权的人更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行为。票据行
为人为票据行为后,由于某种特殊原因,需要将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予以变更。
规定票据的更改就是为适应这一特别需要,而又区别于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更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更改人必须是有权更改人。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只有原记载人才有权
更改票据,非原记载人变更票据则构成票据的伪造。
(2)更改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是任何事项都
可更改的。依据该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即使是
原记载人也无权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更改票据应符合一定的时间条件。原记载人只有在票据交付他人之
前才有权依法更改,如票据已交付他人,则应征得持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
的同意才可更改,否则,就构成变造票据。
(4)更改票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
明。
之所以对更改票据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利用
更改票据弄虚作假,欺骗他人获得不当之利,以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
□票据的抗辩
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由于票据具有流通转让的特点而受到一定的限制,
具体讲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
债务人是指在票据上有签章,应承担一定的票据义务的人。如承兑人、背书
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某种抗辩
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如承兑人对汇票已进行承兑,而出票人欠承兑
人的其他债务一直不履行,当票据背书转让到第三人之手时,按照票据规定
要求承兑人付款时,承兑人不得因出票人没有履行他们之间的债务,而拒绝
履行票据上的义务。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
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应该是丁是丁,卯是卯。票据债务人不得因和持
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例如A和B签订一份合同,
A欲购买B的10万元钢材,而B又欠C10万元债务,于是B签发了一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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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的汇票给C,由A付款,A对汇票承兑后,发现钢材质量有问题,与原合
同规定质量不一致,这种情况下,A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对C及C的后手
履行付款义务。至于A与B的合同纠纷关系可以由双方协议解决,也可以通
过民事诉讼到法院解决,但不能把合同关系扯到票据关系上。
(3)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有瑕疵,而取得票据,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
行使抗辩权,即主张不履行票据义务。这样规定主要是为防止有人利用票据
转让搞恶意串通,以此来损害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例如某A向B出售了
价值10万元的假冒伪劣产品,B向A签发了一张10万元的支票,A估计到B
收到货物后会发现问题而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于是A就与C串通,由A把
这张支票背书转让给C,C明知这张支票的基础关系有问题,却取得支票。这
种情况下,B仍可以主张行使抗辩权,通知付款人不履行支票付款义务。再
如某人拾到一张汇票,他为了避免付款人行使抗辩权,而背书转让给他人,
而受让人明知这张汇票是拾到的,却还是取得汇票,这种情况下,付款人可
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
(4)票据债务人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
人,可进行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票据流通转让中的善意持
票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是可以行使抗辩权的。例如A声称欲
出售一批价值5万元的电器产品给B,于是B签发了一张由C付款的5万元
汇票给A,其实A根本无货,这时B就可要求C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这
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是一致的。
票据的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有一定的区别。民法着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
益,在民事权利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这样才对
债务人生效。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能对受让人行使。于是,
每一次债权转让,债务人均取得前债务的所有抗辩权,债权人面临的可能受
抗辩的因素就越来越重,其债权就越来越不可靠,其风险随着债权转让的次
数而增加。而票据则不同,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因此各国票据法均规定票
据转让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票据的背书转让无需通知票据债务人,票
据债务人对直接当事人可行使的某些抗辩权,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后,而持票
人又不知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则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不能再行使。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从一般法学原理上讲,伪造或变造的证券均无效。但是,由于票据是流
通证券,因此如果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不够严谨。反之,更不能
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有效。准确他讲,伪造、变造的票据是否有效,
对谁有效,对谁无效,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要作具体地分析,
这也就是其复杂性所在。
1。票据的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
行为的行为。
票据的伪造包括:①出票的伪造,即狭义的票据的伪造,是假冒他人名
义而为出票行为签发票据;②出票行为以外的假冒他人签章而为票据行为,
如假冒他人的名义签章为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2)票据伪造的效力。
①对伪造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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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
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