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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存在着一些限制条件。首先,对一
个行政官员的诉讼并不使国王负有责任,除非该官员—
(a) 已经由国王—不是一个地方机构或独立法定机构—直接或
间接地任命,以及
(b)他的薪金由统一基金(consolidated fund)议会所提供的资
金、或者其他特定的中央基金支付。
第二,(国王诉讼法)并不缩减国王根据特权或制定法享有
的任何权力,特别是那些适用于王国国防的权力。因此,必
须强调的是,某种行为若由私人所为将是不正当的,而当代
表国王所为时则常常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例如,一个英国
官员以国王的权威在别国对一个外国人所为的行为,将是“国
家行为’r,“国家行为”是不可被诉的,尽管在其他情况下
可能并非如此。闪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对于国王违反法定职
责的不当行为,未必给予起诉的权利,只有该职责的履行对
象是因此受到损害的某人,才会存在这样一种起诉的权利。
其他行政机构的责任
强制实行这种特别立法的普通法规则仪适用于国王及其
仆人。其他行政机构的责任则从未有过什么困难。它们以与
私人相同的方式负有在合同和侵权中的责任。但是它们要受
到四种限制。第一,这些机构享有广泛的源于行政法的权力,
这些权力与一般人的普通权利和义务不同。这些机构不仅能
为一般人提供服务,而且还可以干预一般人的普通权利。一
个地方机构有权征税筹款,强制征用土地,建造污水处理场、
垃圾处理场以及完成如果由私人建设可能被认为是有害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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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工程。它有检查权和控制权,可能还有毁去财产的权力。
与私人相比,地方机构的权力和义务是有很大不同的。,};有
当它错误地行使了上述某项职权,或者无合法理由干涉了人
身和财产时,其行为才构成侵权。这时它的责任〔只有少数
例外:)与私法上的个人就没有两样了。06
第二个限制是一个法定机构只享有特定法明确授予的权
力。07 它不具有一般公民享有的权力,除非这些权力规定在
制定法之中。实际上,这个限制有两个意思:其一,如果该机
构没有权力签订某项合同,就不能对该机构执行合同。如果
它没有权力做某种行为,那么也就。没有权力签订旨在实施这
种行为的合同。就针对它的执行而言,并不存在合同08 其二,
如果该机构没有权力做某些行为,那么其官员做出的这些行
为有时就不能认为是该机构的行为,因为当时该官员并没有
取得做该行为的正当权力;这些行为不是在他受雇过程中做出
的;因而该机构不负责任。这个限制不限子行政法,因为同样
的规则也适用于一般的产业公司。
第兰个限制是,一个人似乎是某个机构的官员,实际上
则可能不是。如果不是,该机构就不为他的行为承担责任,
这时只能对他个人提起诉讼。这是行政法特有的现象,产生
这一现象的原因是该官员也许有他自己的法定责任。例如,
实施逮捕的警官是在行使一种独立权力,他并不是任命他并
付之薪金的某自治市议会的官员。09
第四个也是最后一个限制是,法定机构的任何行为都是
正在执行或旨在执行法定权力或职责的行为。这一限制源予1
893 年的《公共机构保护法》,该法规定法定机构在诉讼期限
和诉讼费用方面享有特权。
行政法和私法
这些规则表明,即使是法院适用的那部分行政法也与相
对应的私法有很大的区别。不过,这两者之间还是有一个共
同的因素的。行政官员在受雇过程中因犯罪而在普通邢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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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所负的责任,与公民个人的责任完全相同。在受雇过程中
有侵权行为的行政官员,在普通民事法院承担责任。皇家军
队的陆海空军士兵在这两类案件中也是一样的。而且,某种
行为,在公民是侵权行为,在官员则未必是,因为官员或官
员所代表的机构享有特殊的权力。尽管如此,通常法律在此
的适用是英国行政法的一个令人感兴趣的特征,这一特征由
于1947 年的{国王诉讼法)而大大
加强。
有关人身自由的权力
在人身自由领域,这一特征大为明显。因为在这一领域,
大部分特殊权力并不为行政机构所拥有,而是为司法官员所
拥有。这些权力是实施私法和刑法的机制的组成部分。行政
机构任命的曹察较一般个人的确拥有在逮捕方面的一些更大
权力,但这些权力不是在任何行政机构的控制下行使的。警
察有独立的法定权力。10 此外,在这些权力不能发挥作用的
地方,就有必要请求治安法官或者拥有同样权丈·的人,例
如国务大臣们或高等法院的法官们,发给一个授权令。
因此,如果内政大臣想要逮捕一个人,他就可以命令一
个警宫去执行,或者要求法官下逮捕令,或者他自己亲自下
逮捕令。但是,如果警官没有逮捕权,或者逮捕令是无效的,
那么,内政大臣就会因为是非法逮捎的共犯而构成侵权行为。
他可能因此在通常法院被起诉,法院将对其行为适用私法的
一般规则。11 如果授权令是旨在搜查文件的非法的搜查令,
那么也会发生同样的结果。12 此外,一个被错捕的人可以请
求人身保护令状(a writ ofhabeas corpus);要求监禁者将他交
由高等法院审理,无论该监禁者是私人,陛下的某个监狱长,
或国务大臣。
第二节 英国以及其他地方的行政法
政府责任和个人责任的混淆
政府责任和个人责任的混淆是英国法的一个特征。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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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宪法制度对它们作了明确的区分。很明显,必须授予
行政机构广泛的特殊权力,因为他们必须履行某些特殊职能。
同样明显的是,这些权力的性质和范围使它们对公民个人造
成的损害远较一般公民所能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因此,个
人对抗行政机构可能要比对抗与他地位相同的公民需要更广
泛的权利和特别的救济办法。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承认
这一点,并作出相应的规定。特权令在现代的发展,使我们
能够认为英国存在着一些特别的救济办法。13 但是这些特权
令并不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它们的作用仅仅在于强令
做某些行为或者禁止做某些非法行为,它们并不补偿受害者
受到的损害。在1947 年(国王诉讼法}生效之前,个人没有针
对高级行政机构的真正救济办法。现在,他通常可拥有那样
的救济办法了。法律上的这一变革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行政法院
然而,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却走得更远。它们主张国
家负有保护个人的特殊责任,以阻止行政机构滥用所赋于它
们的特殊权力。为此,它们建立了特殊的行政法院以受理对
行政机构的控诉。例如法国就是如此。在法国,由于历史的
原因,对行政机构本身的控诉被排除在普通法院的管辖之外,
控诉必须向参政院(the conseil eata)控制下的行政法院提出。
行政法院发展了一种法律制度,即判例法,它给予任何受害
者以有效的救济。特别是它发展了控制越权的对策,从而使
参政院可以越权为由撤销行政行为。而且,当行政机构错误
地行使了所拥有的权力时,也有一个根据权力滥用原则(detou
rnemerxt de pouvt)的救济办法。这些救济办法尽管己经发展
得更完备、更合理,但是显然与特权令有相似之处。而且,
这些救济办法与我们有关针对公共机构的救济办法的法律也
有共同之处。然而在法国,管辖权是由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
分享的。如果行政官员的错误不是在他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犯
下的,那么可以在民事法院对他提起通常的民事诉讼,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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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的程度依据通常的民法来决定。反之,如果他的行为或
疏忽可以归咎于他的公务活动,仅在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就够
了,这时,救济办法是针对行政机构而非行政官员的,而且
适用于行政机构的责任原见也严格得多。14 诉讼程序的起动
通常包括两种,一种是因为个人错误,一种是因为职务错误。
虽然通过替代原则的适用,受害人只能获得一次赔偿,但是
诉讼在两类法院均可提出。
戴雪的“行政法”观点
英国民法和行政法之间缺乏明确的区分,这种情况在戴
雪看来是很重要的,以致他将此上升为一个原则。他说,15
在构成“法治16 要素的三个原则中,第二个是: “每个人无论
其身份或地位如何都要遵守国家的通常法律,并且有义务服
从通常法院的管辖”。他将这个原则与法国适用的原则进行对
比,认为17 在法国“行政官员以其官员的身份,在某种程序
上不受或者已经不受国内通常法律的约束以及通常法院的管
辖,而且在某些方面,仅遵守由官方机构实施的官方法律。”
他在整个一章中详尽地阐述了英国与法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