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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第18条明定:‘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权人得对赔偿义务机关中之一机关,或数机关,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所以,纵然咬出别的机关来,‘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少不了它的。法律规定已明确如此,还赖个什么?何况,那时警备总部已解散,我不找台中市政府,又找谁啊?
“1988年8月31日,台中‘高分院’开庭,证人鞠金蕾上校、孟启正也到庭了。在作证时,孟启正公然表明身份,伪证说他是‘台中市政府文化小组官员,本案由台中市政府主办、由中部警备总司令部协办……’不料孟启正语犹未了,台中市政府的职员和律师就插播进来,一再声明:‘孟启正并非台中市政府职员,他是中部警备司令部政二科的人。’我听了,立刻向庭上表明:‘这里面涉及伪证或不当提示证人的问题,务请书记官详细记明笔录。’孟启正作证这一幕,使我目击了一场衙门现形记,我真忍不住好笑。乱查扣书,闹出乌龙事件,两个衙门竟发生当庭互赖、当庭大对决、争先卸责的笑剧,发生互不承认孟启正的妙事,如此荒唐,真是《官场现形记》都找不到的好材料了。
“这个案子所以能被我逮到,关键在于即使按照当时‘违宪’的查禁政令‘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也只规定出版物有本办法第2条或第3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明定扣押对象是‘其出版发行人’,但张桂贞只是一位雅好收藏禁书的老太太,人既非‘出版发行人’、住所亦非‘出版发行人’住所,怎能查扣她的书?我争执的焦点是:按照‘出版法’第39条,只禁止‘出售及散布’,并未禁止‘持有’。戒严时期,人民持有‘禁书’情况,其实一如持有‘黄金’、‘美钞’,只能‘持有’,不能流通买卖,但单纯之‘持有’,并不犯法。本案对住宅破门而入,抢走‘禁书’以去,其行为在模式上与破门而入,抢走‘黄金’、‘美钞’以去并无二致。所以台中市政府要赔张桂贞才成。
第四部分:争讼李敖一元钱官司与禁书事件(3)
“虽然犯罪事实已明确如此,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仍旧官官相护,违背法令,判台中市政府胜诉。最妙的,在判决书里,居然弄错法律位阶,把行政院新闻局69.12.17瑜版四字第一七○五○号函优于法律,并把其中‘私人车辆、办公及投宿场所’扩张解释,认为私人住宅也包含在内!试问人对自己的家,叫‘投宿’吗?
“三法官又说‘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扣押其出版物’中,‘其’字应做‘出版物’名词解释。但‘其’字明明是文法上的代名词,如照名词解释,则变成‘扣押出版物出版物’了,这通吗?可见三法官‘名词 、代名词’都分不清、也不懂中文‘投宿’的意义,国文程度都如此超越前进,法律素养自然更可想而知矣!
“案经张桂贞上诉后,‘最高法院’法官刘焕字、孙森焱、曾桂香、林奇福、罗一宇判决,断定三法官判决错误,‘率以扣押程序无瑕疵为论断,并据以裁判,尚难谓合。’因而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989年5月3日起,这一案子更审。审了1年3个月,台中市长张子源也下台了,法定代理人换成了新市长林柏榕;打太极拳的法官林松虎也换了,最后由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三法官判决原告张桂贞胜诉。接着林柏榕又提出上诉。案分到‘最高法院’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手里,居然做下中国司法史上最荒谬的判决,认定台中市政府胜诉。这一案子分到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手里前,前后历时3年4个月,张桂贞母子锲而不舍、努力不懈。所争者,除民事责任、司法公正以外,更着眼于‘宪法’中人民基本自由之保障。戒严40年以还,警备总司令部执‘戒严法’以限制人民基本自由,‘恶法亦法’,尚勉强自成一说,但逾越‘戒严法’本身规定之限制而滥肆扩张,则就无以自圆。试看‘戒严法’第11条第1款明定:‘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戒严法’还算是法律,可是‘行政院’1970年5月5日台59内三八五八号令核准修正了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其中第一条就说‘为管制出版物特依戒严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但这办法,并没经过‘立法院’的立法手续,根本不是法律,所以还不够资格称为以‘戒严法’为‘母法’的‘子法’。可笑的是,虽然连‘子法’都不配,这一所谓管制办法,却自动扩张解释,把连‘戒严法’都没有的,都加以罗织引申。例如,该办法第3条规定:‘出版物不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八、内容猥亵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动他人犯罪者。’试看‘戒严法’第11条第1款明指‘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才可依‘戒严法’取缔,但是出版品‘内容猥亵’明明只是妨害风化而已,又何曾妨害到什么‘军事’了?男女问题竞与戒严有关,戒严竟戒到了男女问题上,这种扩张解释,岂不是荒谬吗?再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所管制的事,既为人民言论、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自属‘宪法’中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范围,而‘应以法律定之’,不能出之以命令。而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乃是命令,当然违背‘宪法’。如今在这命令肆虐几十年后,在解严时期,身为司法体系的‘最高法院’法官如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者,还不能认清这一所谓管制办法的无法无天,反倒靠它来做抵触‘宪法’或法律的依据,这种法官,也就太‘歧路亡法’了!
“‘最高法院’法官闹完笑话后,案子又回到台中‘高分院’,由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接手,新笑话又来了。判决书说张桂贞人在国外,竟然家中有她出国后才出版的禁书,‘被上诉人(张桂贞)就此即未能举证以实其说,则其所为此点主张,自无足采。’但是,按照常识、按照经验法则,一个人置财产、买东西,难道一出国就办不到了吗?她托亲友代办,又有什么不可以呢?还要举什么证呢?设想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出了国,托亲友买了电视机,电视机放在家里,被强盗抢了,打起官司,竟要‘举证以实电视机何来之说’,非得交出亲友姓甚名谁、生辰八字、店号门牌执照、有无发票才罢休,这通吗?此其笑话一也!判决书承认有‘户籍誊本一纸’附卷可证,只是查扣当时,张桂贞‘赴美国探亲、在外,不在台湾。’—这肯定了查扣地点,确是张桂贞的家。
“既然查扣地点承认是张桂贞的家,依照‘民法’第三编物权第十章‘占有’诸法条,家中财产(包括讼争书籍),根本为张桂贞所有,这是常识,是经验法则,也是清清楚楚的法律。 对在一个人家中的财产,居然查证起如何‘取得’的问题,这不是节外生枝吗?此其笑话二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44条明定:‘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可叹的是,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竟不照民法去‘推定’书是张桂贞的,反倒违背法令,非法推定书不是张桂贞的。滥施不当之推定,不凭证据,硬推定张桂贞家中的书非张桂贞的,但又推定不出是属于谁的。
第四部分:争讼李敖一元钱官司与禁书事件(4)
这种判决,岂不破了天荒么?判决书应是谨严的文字,岂可光否定不是张桂贞的,却又不能确指特定之人的?按照常识与法理,张桂贞家里的动产,苟无第三人主张权利,即毫无疑义为张桂贞所有。本案显然并无第三人主张权利说动产属于他(第三人),反倒有强盗和法官说不属于她(张桂贞),这不是怪事吗?‘民事诉讼法’第281条明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本案既然没有第三人来‘反证’什么,还要张桂贞‘举证以实其说’个什么呢?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这样滥施推定、滥强人举证,显然与《民事诉讼法》有违!此其笑话三也!对众所周知属于张桂贞的家中物,要举证也可以,但依法,举证责任根本不在张桂贞这一边。《民事诉讼法》第276条明定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明说:‘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说张桂贞家里的财产不是张桂贞的,举证责任根本在台中市政府,而不在张桂贞。设想强盗抢了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家里的电视机,打起官司,强盗反过头来要他们提出电视机怎么来的,不然就论以‘未能举证以实其说’,而置强盗行径于不问,反把电视机判归强盗所有,任其呼啸而去,这通吗?不追究强盗‘抢走’的问题,反追究张桂贞‘取得’的问题,此其笑话四也!这次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的判决,有一进步,就是他们3位推翻了4年来8位法官(台中高分院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最高法院’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盲目照抄台中市政府的瞎猜,终于睁开眼睛,在判决书中,已经完全没有了‘讼争书籍系案外人李敖所有’的妙文。但是,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在开脱李敖之余,却对书籍为谁所有,留下一个新的谜团,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