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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应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