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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础知识 1-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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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
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的
外资股业务。
7)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 
1月 
31日前
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从事境外上
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 
30日
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8)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
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
妥善保存 
7年。
9)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
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10)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
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 
1年、吊销资格
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①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
务;
③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④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⑤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监管

1。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分类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5年 
4月 
18日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
管理暂行规定》,我国证券业从业人员主要分为以下几大类:

(1)证券专营机构的正、副总经理,证券兼营机构或与证券有相关业
务的机构中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
(4)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
务的从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从国际经验看,对证券业从业人员实行注册认证制度的重要条件,就是
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考试。

2。资格考试与注册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通过职业化教育和专业
资格培训,使我们的证券业从业人员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规范的职业道德
和良好的业务素质。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对证券业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考试
和注册认证,是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和加强管理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
度。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韩国等证券市场较为
成熟的国家,实行这种制度已经多年,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证券业从业
人员从总体上看,具有年纪轻、学历高、闯劲足的特点,因而具有很大的潜
能,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较短,许多从业人员在上岗之前没有也不
可能受过系统的专业教育和职业规范培训,面对证券这个政策性、规范性和
技术性要求都很高的行业来说,他们就显得缺乏足够的理论素养、实践经验
和规范意识。这种情况需要从制度上加以改变,否则,势必阻碍我国证券市
场规范化建设的进程。针对这种情况,1995年 
4月 
18日,国务院证券委员
会发布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决定在我国正式建立证券
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进程
中,迈出了重要一步;对于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法律意识和职
业道德水准,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对证券业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

(1)通过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制度,制定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岗位标准、
管理内容和奖惩规则,使从业人员明确自己的业务职责、工作要求、评价标
准和努力方向,从而使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管理走向规范化、国际化和制度
化;(2)通过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制度,促使从业人员学习专业知识和相
关法律、法规,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能力,从而使我国证券业从业人员的总
体素质达到较高的水平;(3)通过加强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提高从业人员的
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考试与资格培训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


机构举办。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证券业从业人
员必须按照规定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各项证券专业岗位
上工作。证监会将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五、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1。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模式
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模式主要划分为三种。

(1)结合型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既重视政府权力对证券交易所的
监管,也充分考虑证交所的自律管理。英国、日本、加拿大、韩国等国主要
采取这种模式,其主要以美国为代表,故又称“美国体制”。美国在 
1934
年以前,没有证券交易的统一管理机构,政府很少管制证券交易所,自我管
理是其主要特点。但 
1929年的股市暴跌促使政府开始重视对证券业的国家
控制。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纷纷颁布有关法律法规,以期实现证券交易所的
稳定发展,如 
1933年《证券法》和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等。根据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联邦政府成立了统一管理全国证券活动的最高管
理机构——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下设联邦证券交易所,它作为一
个半管理和半经营的机构,执行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的部分职能,主要管理
全国的证券交易所。美国政府在加强国家对证券交易所行政监督管理的同
时,也为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商同业公会等保留了相当大的自治权。
(2)自律型管理模式。该种模式的证券交易所特别强调证券商和证券
交易所的自我管制。该模式以英国为代表,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还有英联邦
的一些国家。
英国早期的证券业自律型管理系统,是由“证券商协会”、“收购与合
并问题专门小组”以及“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组成的。其中,证券协会
是由证券交易所内的自营商和经纪商组成,主要管理伦敦和其他证券交易所
内的业务。它所制定的《证券交易所管理条例和规则》是各种证券交易的主
要依据。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由参加“伦敦工作小组”的 
9个专门协
会发起组成。该专门小组是一个非立法机构,其制定的《伦敦市场收购与合
并准则》也不是立法文件。但该专门小组所从事的有关公司、企业收购与合
并问题的管理,对上市证券公司的股权收购行为十分重要,而且受到证券交
易所、贸易部、英格兰银行以及专业机构的支持。证券业理事会是于 
1978
年由英格兰银行提议成立的新自律组织,由 
10个以上专业协会的代表组成。
它虽然是一种非官方组织,但却在修改及执行若干重要的证券交易规则中,
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英国的三个自律机构是与政府机构相互独立的,但在
查处证券交易违法活动方面却与政府机构密切配合,形成了一种政府指导下
的自律型管理模式。

(3)行政型管理模式。该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强调政府权力对证券交易
所的外部管理。目前,欧洲大陆多数国家采取这种管理模式,故也称为“欧

陆模式”。

法国是这种管理模式的重要代表者之一。在法国,政府管理证券交易所
主要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进行的。该管理委员会成立于 
1967年,
是法国政府的一个公共机构,接受财政部长的监督,并由其任命管理委员会
的成员,但财政部长一般不干预管理委员会的业务决策。该管理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是:提出修改各种有关证券规章制度的议案;负责监督证券市场的营
业活动;审查证券交易所的不公正行为;决定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程序;决定
报价的承认和撤销;核定佣金标准和比率;确保上市公司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并审核其真实性。

2。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原则
在对证券交易所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到对证券投资者利益
的保护,这是各国证券交易所立法所确立管理原则的核心和归宿。在证券交
易所交易中,充分公开原则是证券交易所管理的基本原则。充分公开是指上
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必须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全面、真实和准
确地提供给社会公众,不得采取欺诈、垄断、操纵和内幕交易等手段影响证
券交易的正常进行。具体概括如下:

(1)证券上市公司必须向社会公众和证券投资者公布有关证券发行的
所有资料。按照美国 
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证券发行公司的股票
上市时,必须提交年度登记表格和其他定期报告,如公司年度营业报告书、
年度资产收益表等,以接受社会公众的检查。否则,证券上市将受到拒绝。
(2)证券交易所必须向证券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将其
所有活动,包括会员注册、证券注册、证券交易数量及结构变化等情况,按
期报送证券管理机关。
(3)禁止证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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