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和解协议”破绽如此之多。至此,“和解协议”是否为所有的花冈受害者讨还公道恢复了尊严则是不言自明。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协议”所引发的启示(1)
11名花冈事件的受害者的诉讼代理人新美隆,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所举行的记者会上对东京高等法院民事第17部的新村正人审判长等3名法官不懈的努力表示谢意,同时对日本司法制度表示了至深的敬意。因为之所以能够下达“和解劝告”并促成和解是因为日本司法当局能正确认识历史、有宽宏的度量并充分发挥了其作用。对此,笔者无意全盘否定。但是为了全面认识日本司法当局是否公正的同时,我们应该再次回顾一下当时的国际环境。
东京高等法院是在1999年9月10日对当事人双方下达“和解劝告”的。而此前不久,在1999年7月,美国加州议会通过了一项特别法案,要求日本政府认真清算历史,向一切战争受害者做出赔偿。这项法案看似只是美国的地方法案,但实际上它的意义重大,日本在美国的主要跨国企业均设在加州,而这些跨国企业中,包括诸如鹿岛、川崎重工、三菱、三井等日本大企业,他们均有过中国劳工和美英战俘以接受日本政府资金制造机舰武器侵略中国的历史。根据该法案,只要中国受害者或他们的亲戚、后人有一人生活在美国,那么,他们就可以向加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这些日本企业做出赔偿。
在这种环境下,日本法院如果不能及时促使花冈事件的原被告达成和解,或者再度驳回上诉人上诉的话,花冈事件的受害者完全有可能向美国加州的地方法院起诉鹿岛公司。如此一来,日本法院、被告鹿岛公司就无法掌握主动权。日本国东京高等法院的法官先生们,为了不让被告鹿岛公司和日本国的利益在美国加州遭有不测,所以在短时间内使出浑身解数,力促和解成功。从1999年9月10日,东京高等法院审理对此案下达了“和解劝告”起,至2000年11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为止,已有过20多次法庭调解,平均计算每月有2次调解,这种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在日本的司法界是少有的。
虽然,光凭揣测不足信,可是将“和解协议”禁止受害人今后在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使请求权的规定联系起来分析的话,笔者实在不敢恭维所谓的日本司法公正和日本法官的职业道德。
由美国加州的对日本企业追究责任的特别法案,导致了人们的另一种新思考:中国的法院对此种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在中国的法院如果要管辖此类案件甚至不需要特别立法,其主要的法律根据就是现行的《民法通则》。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院可以管辖的这类案件中,被告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而不可能将日本国作为被告。因为,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国际社会上公认的一条法律原则是“平等者之间没有审判权”。同样,美国加州特别法案也只容许加州的法院以日本的企业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法院完全可以对日本企业强制中国劳工案件进行受理(其追究日本国国家责任的部分不能受理)。
战争中的中国民间受害人向本国法院起诉日本企业,这本来是顺理成章的事。问题是国内可能有些人担心,一旦中国法院受理,它就可能产生出一系列的新问题。如,它可能会影响到两国的经济贸易的发展,影响到两国的外交和政治关系等。这种观点看似从战略高度来考虑问题,实际上是受习惯思维的束缚,用非法律的方式来解决本来就是属于法律上的问题,给将来留下更大隐患。在这种大环境下,长期以来在中国境内的法院没有正式审判过这类的案件。
据悉,在2000年8月22日,曾被三菱、三井企业强制奴役过的中国劳工远渡重洋向美国加州洛杉矶法院集体起诉在美国的16家三井公司和4家三菱公司。如果中国的受害者舍近求远地在美国加州的法院起诉获胜的话,那么完全可以称得上“利国利民”。
值得一提的是,2000年12月27日,中国的受害者以日本熊谷组、鹿岛建设、住友金属矿山等强制奴役过中国劳工的企业为被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集体诉讼。这是战争期间的民间受难者首次在自己的祖国起诉、追究与日本侵略中国行为相关企业的法律责任。中国法院受理这起案件表明了中国政府已经认识到应该用法律的方法来公正、妥善地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相信,只有坚持依法审理、依法判决,才会赢得中日两国人民绝大多数的认同和支持,而不必过于担心会严重地影响到中日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再进一步思考一下,如果花冈事件的受害者拒绝签署这种“和解协议”的话,其结果又如何呢?如前所述,受害者可以向美国加州的法院起诉鹿岛公司,也可以在本国的法院尝试一下起诉鹿岛公司,再者可以听任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当然日本国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受害者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还可以上告最高法院。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协议”所引发的启示(2)
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保护,此时,其本国可以行使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上的一个概念,并为国际社会所承认,它是指本国国民受到外国的不法侵害,受害者在侵权国用尽当地救济后,其合法权益仍然未能得到保护,其本国政府可以与侵权国家进行交涉,对本国国民行使保护权。此时,纷争的主体已经不是个人与侵权国家,而是保护国与侵权国之间的纷争。保护国可以对侵权国采取武力以外的惩罚措施,如经济制裁、禁止侵权国的国民入境、拒绝司法协助等。理论上,在一定范围内,如果侵权有违反国际义务的话(如立法不作为),保护国就此法律问题,不仅可以与侵权国以外交的方法解决,甚至可以提出通过国际司法、仲裁的方法来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受害者的个人最多只能请求国家行使外交保护。行使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而不是国家的义务。换言之,国家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也可以不行使该权利。有日本学者认为,中国政府的准公式见解是《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民间个人的请求权,中国政府对于民间个人向日本政府行使主张其请求权不加以干预。由此也可以推论出中国政府上述的见解也许已经暗含了“外交保护权”的放弃。其实这种推理并无法律依据。中国政府从来没有承诺过放弃或一定会使用“外交保护权”。
通常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国家往往在政治、经济等总体实力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在现阶段,在中国法院起诉或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虽然在实施方面有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但是这并不妨碍学者对此进行理论研究。不过,依笔者的见解,如果中国政府为保护本国公民而行使外交保护权,不仅能体现出中国政府在认真行使、履行保护公民的职责,同时随着外交保护权的启动,随着为中国人民合法利益而追求公平、正义的过程的展开,它将进一步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使外交保护权对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也是极其有益的。
笔者有一个金色的梦:“当一定的客观条件成熟时,从未来的某一天开始,我的祖国终究会不惜代价行使上述主权,来保护她的主人(公民)的基本人权。”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结束语
综观上述的“和解协议”、《共同声明》和鹿岛单方面的《关于花冈事案和解的声明》,人们不难看出被告鹿岛公司对受害者所造成的严重的侵权损害不仅没有诚心悔过之意,而且还耍尽手腕,大搞文字游戏。其所作所为不但使自己声名狼藉,也是给大多数正直的日本人脸上抹黑。
绝大多数中国劳工明明是受其迫害致死,可是,鹿岛公司在“声明”中却粉饰为:“因为是在战争期间,这些劳工所处环境十分艰苦,尽管本社诚心诚意予以最大限度的照顾,还是出现了许多人困病亡故等不幸之事。”鹿岛公司颠倒是非,其人格操守如此不堪,令世人震惊。
对于向日本法院起诉的11名花冈事件的受害者,笔者对他们充满深切的敬意。他们有权向日本法院起诉,也有权放弃属于自己个人范围内的权利,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无权要求他们这样或那样。我们尤其不能忘记的是他们与鹿岛公司的整个交涉、诉讼的过程已经长达10年之久。在这个艰辛过程中,有的老人尚未看到最后结果就天人永隔,我们没有理由要求他们再坚持下去。本文对“和解协议”中荒谬的部分做了严厉的揭露和批判,但无意责求受害者。
对于如此一纸“和解协议”是否公正的解读,本来就不是难事,可是也有媒体拔高其政治意义,将其誉为为所有的花冈受害者讨还了公道,恢复了尊严。但是他们疏忽了这样的问题,这种与事实不符的宣传会误导读者,使读者误以为日本现行的司法正直不阿,被告鹿岛公司已经脱胎换骨,悔过自新。
分析、批判“和解协议”是为了揭示鹿岛公司的荒诞不经的行为并让人们了解所谓的公正的日本司法制度;分析、批判“和解协议”是为了让人们知道我国的战争民间受害者向日本索偿,其路途十分艰难。
从1995年6月28日至2000年11月为止,以花冈事件的受害者第一个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为发端,此后,中国大陆的其他民间战争受害者也陆续向日本有关法院提起了诉讼,合计共有8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