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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由主义与自由至上主义 作者:尔曼.p.巴利-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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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休谟在他社会思想的许多方面都利用了自由理论的传统观点。他认为,纯粹的自然现象(如气候、独立于人的意志而存在的物质世界的结构)与因袭现象(如作为人的设计和思考的直接产物的国会法令)之间的古代区别是不完全的,因为它忽略了聚合的社会结构这一“第三世界”,即起凝聚和管制作用的制度。

  作为习惯法体系、市场过程和金融信贷体系的这种“聚合”构成了这一“第三世界”的样板,因为它们——就其独立于人们之外的行动而言——显然不是自然的。然而它们也不是任何个人打算的产物(尽管它们可以是)。它们是众多个人互动的自发产物,这些人没有一个想到过这种聚合的结构。自然和因袭之间的古代区分意味着人类的法律和制度只是因袭的,正是这一点准许了后来的理性主义者和干预主义者在假定制度可被任意改变的基础上设计和再设计制度。虽然自发过程的结果并不一定有利(比如,亚当·斯密就对商品社会自发秩序的某些结果的道德价值表示了高度怀疑),但是,古典的自由主义观点都认为,这些(我们今天所称之的)自然过程的确包含着一种“独自的理性”得不到的“隐藏”的智慧和美德。

  休谟至此熟悉了自然进程这一概念。他在反重商主义的观点中采用了一种逻辑上相似的解释方式,另外在《条约》一书中也以这种方式来解释作为货币的黄金的出现。更重要的是,他是如何解释和论证其正义的规则(自由社会的结构就建立在这些规则之上)的。尽管他称正义是一种人为的和“因袭”的美德,但这只是与“自然”美德(例如仁慈)相比较而言的。他并没有说正义的规则是武断的、可以任意修正的,而是说“虽然正义是人为的,但它的道德感觉却是自然的”。

  这种自然有两个方面。第一,在短语——“占有的稳定性、经同意转让的稳定性以及承诺的实行”——里描述的他的交换正义的规则,规定了短缺和有限的慷慨这样一些自然事实。第二,在休谟看来,这些规则是以一种未经设计的方式出现的。虽然它们符合公共利益,但事实上它们是由个人的自爱自发动机产生的:“尽管决定产权、权利和义务的那些规则……都有一种直接和明显的公共物品倾向,但‘自爱’是规则产生的真正起源。”人们在自然活动中为其私利作出安排,但这样做,他们便不经意地确立了一种为每个人的利益的系统,“尽管发明者不打算去取得这一目的”。需要有有关产权的特别规定的一个额外理由,在于产权在握感到放心,这一感觉意味着一旦失去产权就会产生极大的不安。

  这表明虽然理性不能提供给我们有关自然的知识(它包括了正义的一些绝对和普遍的、与经验毫不相干的标准),但休谟对某些人类倾向的说明偶尔(如果不是从逻辑上)会使人跃跃欲试地采用这些规则。这样,“虽然正义的原则是人为的,但它们并不是任意形成的,称它们为自然法也未尝不可,如果我们通过自然来理解什么对于任何物种来说是共同的东西的话”。

  强调自然过程的自发性和重要性,只是古典自由主义的一部分,这个世界资源短缺,并居住着着实是自私的人类——这一事实只不过确定了有必要建立一些分配规则,它本身并不表明这些规则是自由的规则。事实上,休谟特别拒绝非功利自由主义史上最常使用的自然法权利规则——洛克的产权的“劳动权利”理论。他的怀疑态度使他认为,劳动仅仅是与先前未被占有的自然物体的“结合”,其本身不能作为一条抽象的原则(它决定了对财产的要求)来加以构筑。劳动原则本身是非常含糊不清的:“存在着多种职业,在这些职业中,不能说我们已经把我们的劳动与我们取得的东西联结起来,好像牛在吃草就说我们占有了草地一样。”休谟继续说道:“除了打比喻,不能说在任何事情中都有我们的劳动。”产权规则不能由一种独自的理性决定,规则的权威是由对同情和想像的自然主义的呼唤而确立的。

  同样,休谟不同意财产分配中诸如“功过”和“平等”之类的抽象概念,这些概念缺乏必要的理性基础。由于这些概念不能明确地自成一体,因此,将它们付诸实践的努力会打乱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可预示性。不过,休谟提出的一些原则——支配、占有、规定、接近和继承——不仅会发生冲突(例如当前的占有——它可通过暴力产生——会取消其他所有的占有),而且看来只不过是在证实任何求诸想像和感情的现存的分配罢了。当然,任何现有的财产占有都可能包括从理性主义自然法的所有制标准看来是无效的权利。

  休谟的反理性主义的结果至上可以并非不理性地被用来证实这一观点——它与其说与我们拥有一些规则有关,不如说与产权的实质性规则是什么有关。休谟似乎想强调的要点是规则看上去应当是“自然”的(表明先于它们之前的自然性是不可能的)。事实上,休谟承认,正义规则与“迷信”之间的唯一差异(尽管是极端重要的差异),在于前者具有一种明显的社会功用,这种功用可被现成用来理解规则自身价值并非天生就有的。当然,理性主义对财产的要求,加上一种强制的修正规则来改正以往非正义的获取,会对秩序这一休谟的政治理论为之欢呼的概念造成威胁,这一点也确实如此。

  不过,休谟有关产权的正义理论的不足是很明显的,这一点只要在他对最初的捐赠所作的解释中就可以看出来:“一致同意的转让”原则表明,交换的自然过程应当被看作是后来一些权利的恰当基础。这样,他的功利主义并不是那种授权政府千方百计地增进公共物品的行动型功利主义,这一概念确实包含着理性主义的这一谬误——一个集权机构有可能懂得如何进行就某一领域来说是必需的计算。一个共同体的福祉偶然受到了增进,从“贪婪与勤勉、奸计和奢靡的风气”中间接产生了一个无所不能的立法者(如果有这种人的话)本来打算计划的有利的结果。

  现在回到最先的问题:如果理性不能确定自然的理想化概念(这一概念分解了互相冲突的道德要求和政治要求),那么休谟的规范性政治理论具有什么特别的地位呢?正义当然是一种感情,从逻辑上说并不居于其他感情之先。但是,将人为的正义规则的全部复杂性与热心者的计划作一区分的,是正义给文明带来的好处引发了找们对它的自然认可,它基于人类的一种深厚的同情心之中。与人类其他一些面临改变的发明不同,“正义的规则”就像人类的本性一样坚固和不可改变。

  这样,这些规则就不是严格的传统主义的产物,也不是一些革命过程的产物。它们是来自有关人类状况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事实性陈述的构造。因而相关的问题就是:这些规则是否足以产生一种实质性的自由的意识形态,或者,我们是否需要超越休谟的方法论,以便更广泛地使用理性来作出那样的结论?



  斯密和休谟的思想具有明显的相似性:两人都是反理性主义者,因而都致力于发现有关自然而非理性的复杂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不过,在斯密那里,我们不仅发现他更广泛地探讨了社会系统的自我矫正过程,而且也发现他对自然本身这一概念的分析更令人困惑。看来斯密赋予了自然在证实道德判断本身中一种更具实质性的作用:对对和错的判断是合理地、不带功利考虑地作出的。斯密的确偶尔把自然和理性这两个概念当作一种个人主义道德的基础来使用,其方式与那些羽翼丰满的自然法自由至上论者没什么不同,尽管斯密自己总的社会哲学是相当功利性的。

  斯密的《道德感情的理论》、《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和他的(据说)《法理学讲演》(他活着时没能完成有关立法和政府的一些想写的论文)构成了一种拱型的一般理论,在这一理论中,斯密根据自然过程描述了道德的以及社会和经济的系统,这些过程包括一些产生均衡或趋向一端的机制,因而经济和社会关系中可观察到的和谐一致并不是理性和设计的产物,而是一种无意识的冲动。此外,不一致通常可根据干预对自我均衡过程造成的破坏性影响来加以解释。正如我们将看到的,尽管斯密并未完全排除技巧在纠正自然过程中的作用,因为这些过程本身会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不理想结果,但他有关道德和经济的看法是认为两者都具有一种自我矫正机制。这样,我们所理解的社会的秩序就完全从属于自然法,而自然法的运行则不以我们的意志而转移。

  理性的式微可以在斯密对社会劳动分工出现所作的人们耳熟能详的解释中找到:

  从起源上讲,劳动分工并不是人类智慧(这一智慧预见并计划了劳动分工带来的普遍富裕)的一种结果,它是人性某一倾向——以物易物的倾向,它看来并未带如此强烈的功利性——的一种非常缓慢和渐进、但却必需的结果。

  同样,在道德问题上,他写道:“假设最初有关对和错的看法出自理性,那便大错特错了。”它们是感情和感觉的产物,对道德实质的反应揭示了道德秩序的稳定具有这样一种功能——它协调(通过同情和无偏见)我们是赞同还是不赞同某些行动。

  这样,《道德感情的理论》和《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的哲学基础是相同的,说两部著作存在着某些不一致(因为后者推断的含义来自人完全受自利驱使这一概念,而前者则出自富有同情心和仁慈的人这样一个模式)是错误的。事实上,自利信条对两者来说是共通的。“同情心”一词是斯密用来描述作道德判断时起作用的机制的词语,它并不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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