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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中国通史第十卷-中古时代-清时期-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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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旗下设佐,为基本军事单位,每佐设佐领一人,辖旗丁一百五十人,在旗札萨克领导下,审理丁册,征收税课,排解纠纷,传递信件及征发人伕。佐领之下设骁骑校、领催,协助佐领办理军政事务。每六佐复设一参领统辖。在佐之下,每十户设一什长,为最低一级行政单位的管理人。
  除总管旗、札萨克旗外,清政府还在大寺庙的领地,共建有七个喇嘛旗。这些喇嘛旗与札萨克旗平行,不受其干预,自行管理领地内之行政、司法、税收事宜。
  清统治者为了不使旗札萨克享有独立权力,订出会盟制度,在旗之上设盟,合数旗而成。有的盟是在原有部的基础上建立的,有的盟包括数部,有的盟只包括一旗,也有少数旗不在其上设盟,而直辖于将军、大臣等。而蒙古旧有的部,只在名义上保存下来,不具有任何行政职能。会盟地点由清政府指定,通常是在便于各旗集会的适中地点,一经确定,即以该地名作为盟的名称。
  每盟设盟长一人,副盟长一人,由理藩院于盟内各旗札萨克中选人奏清帝任命兼摄。盟不是一级行政机构,只是一种实行监督的组织,一般不设办理盟务的衙门。规定每三年会盟一次,届时执行比丁、练兵、检查财务、清理民刑案件等职权。盟并不构成蒙古最高一级的行政机构,盟长的主要任务是充当会盟的召集人,不能直接干预各旗内部事务,也无权擅自发布政令,只是对各旗札萨克起监督作用,并充当旗札萨克与清政府的中间人。遇有旗札萨克不能解决的民刑案件,可会同审理,札萨克有不法或叛逆行为,有责任随时告发,战时则带领所属各旗兵丁应诏出征。
  蒙古的盟旗并非独立自主的政治制度,都直接受中央政权的统辖和节制,履行清廷委付的职责,不享有独立处理本盟旗各项事务的权力。在盟旗之上,一切重大军政事宜的最高裁决权属于理藩院,而地方性的重大事件,则报有关地区的将军、都统和大臣会办。
  社会阶级清朝所制定的各种制度,并没有改变蒙古社会的阶级结构和剥削关系,封建主和牧民仍然是社会中的两个基本阶级。
  蒙古归并清朝后,在建旗设盟过程中,基本取消了蒙古封建主原来享有的济农、诺颜、太师、宰桑等称号,按原来地位的高低及对清朝的效忠程度和功劳大小,分别被授以亲王、郡王、贝勒、贝子、镇国公、辅国公、四等台吉和塔布囊等爵位。担任旗札萨克现职的为札萨克王公,不担任现职的为闲散王公。他们仍然是蒙古社会中居统治地位的阶级,领取岁俸和人丁,拥有众多畜群,掌握牧场支配权,对领地内属民有不完全的占有权,并通过对土地的支配权,对牧民进行封建剥削。
  除世俗封建主外,喇嘛上层也形成另一僧侣封建主阶级。驻库伦的哲布尊丹巴是外蒙的最高宗教领袖;驻多伦诺尔汇宗寺的章嘉呼图克图,掌管内蒙各寺庙。此外还有许多活佛享有国师、禅师封号。其次是寺庙主持,以下还有札萨克达喇嘛、副札萨克达喇嘛、札萨克喇嘛、达喇嘛、副达喇嘛、苏拉喇嘛等。他们享有清朝赋予的各种特权,拥有牧奴——沙比那尔(庙丁),操纵寺庙财产,某些寺庙甚至建立沙比衙门,对喇嘛徒众进行审讯和惩处。隶属于蒙古封建主的阿勒巴图(贡民)是牧民中人数最多的阶层,承担繁重的赋役。他们必须无条件地服兵役,自带马匹、武器和口粮应征从军。还须负担防守卡伦(哨所)的义务,驻防期少则一季半年,多至数年,而且要自谋生计。驿递是对阿勒巴图最沉重的负担,他们充当乌拉齐(站丁),既要承担驿递的劳役,又要无偿供应往来官员和军人的食宿,还要蒙受种种无限制的需索。此外,阿勒巴图还负担盟旗衙门的差役、开支和官员的供养,无偿地为皇室专有的牧群和马厂放牧,甚至蒙古封建主向清廷进献的贡品,去北京的旅费也无不落在阿勒巴图身上。与此同时,阿勒巴图还要向领主服贡役,包括实物税和劳役两种。当封建主有进贡、会盟、移营、嫁娶等事时,还随时向属下征敛,甚至封建主欠下债务也得由阿勒巴图来偿还。
  阿勒巴图可担任管旗章京以下旗佐官职,任职者被免除赋役,并拥有随丁,逐渐形成富牧户,成为“额尔和坦”阶层。还有一部分人因功被豁免赋役,称为“达尔哈坦”。他们都拥有较多牲畜,甚至家奴,并对一般牧民进行剥削,构成阿勒巴图中的特殊阶层。
  阿勒巴图中的一部分被拨给封建主役使,称作“哈木济勒嘎”(随丁)。王公、台吉的随丁终身为主人服役,称“随人箭丁”;管旗章京等的随丁,仅在主人任职期间受役使,离职仍退回本旗佐,故称“随缺箭丁”。随丁专供主人役使,或在王府中当差,或在主人牧场上放牧,全部收入归主人,主人甚至可将他们出卖或馈赠他人,其地位比一般阿勒巴图还低。
  沙比那尔是喇嘛封建主的牧奴,专供寺院封建主役使,从事各种劳役,维持寺院和喇嘛上层的生活,寺院的一切负担都落在沙比那尔身上。
  奴隶来自战俘,也有因犯罪被籍没为奴的,他们世代受主人剥削,处境最悲惨。
  蒙古社会严密的封建等级制度和牧民各阶层的划分,都是清朝维护蒙古牧奴制的一种手段,使蒙古族永远处于其所安排的封建秩序中,以便清朝进行长期统治。
  经济生活在清朝统一的国家内,蒙古地区形成相对和平安定局面,加强了与全国各地的经济交流,使原来占支配地位的单一游牧经济,发展为以牧业为主,兼有农业、手工业、商业的多种经济结构。
  牧业是蒙古牧民的主要生计。由于结束了连年战乱,加之清政府注意牧民的休养生息,扶持牧业发展,荒年实行赈济,在一定程度内限制王公对牧民的过重征敛,使蒙古地区的牧业得到长期稳定的发展。通过划地建旗,确定了各旗游牧界,客观上促进了牧场的合理使用。随着生产秩序的建立,牧民的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也有了一定改进,在半农半牧区实行打井、搭棚、筑圈、贮备冬饲料,饲养驴、骡等新役畜。随着牧业的稳定发展,牲畜头数大大增加,清皇室、政府、旗札萨克、寺庙拥有的畜群动辄成千上万。
  多种经济的发展首先表现在农业上。随着汉族农民的大量流入,许多蒙古人开始兼营农业或弃牧就农,辟牧地为农田,耕地面积日增,到十八、十九世纪,农业逐渐形成为独立的经济部门,特别是接近汉地的漠南地区最先得到开发,逐渐形成农区或半农半牧区。这些地区主要是鄂尔多斯、归化土默特、察哈尔、热河、卓索图盟、昭乌达盟的一些旗。
  漠北、漠西蒙古地区的农业远不及漠南,发展并不普遍,只在杜尔伯特、乌梁海、札哈沁等地有粗放的农业,种植大麦、青稞,在哲布尊丹巴的领地内及额尔德尼召等地区进行开垦。
  清廷允许汉民到口外开垦,只是“权以医燃眉”①,并不是要在该地发① 《热河志》卷92。
  展农业,因此规定种种限制。凡到蒙古地区垦种的汉民,必须携带州县发给的印票,印票的数量也十分有限。从乾隆十三年(1748)开始,清廷则进一步禁止汉农到蒙古地区垦种,严禁容留汉人和增垦出典地亩。
  尽管清廷设有种种限制,但汉民的不断流入和耕地面积的日增已成为不可遏止的趋势,并引起蒙古政治经济的深刻变化。政治上的变化是清政府在蒙古地区设置府、州、县、厅,专管汉民事务。康熙年间已在张家口、独石口等地设置专管汉民的县丞;雍正初,又置归绥、张家口、独石口三同知。至嘉庆十五年(1810),在吉林、盛京、直隶、山西等口外毗连地区已设有一府、一州、五县、十二厅,他们分管本辖区及毗邻未设州、县地区的汉民事务,从而剥夺了蒙古王公在政治上对这些地区的支配权。经济上最重大的变化是封建王公土地占有制的动摇和新的生产关系的形成。随着蒙古地区农业的发展,促进了土地私有制的形成,动摇了封建领主经济,旗札萨克和王公除官地和私产外,逐渐失去对其余土地的统治和支配权。土地私有导致土地租佃、典押和买卖,从而改变了汉农与蒙古封建主的关系,建立了契约关系。同时,土地买卖也造成蒙古社会新的阶级分化,某些贵族因出卖土地而没落,某些牧民因经济上升而成为非贵族地主,结果动摇了世袭贵族的经济地位,加速了封建领主制度的崩溃。
  农业的发展对蒙古地区生产力的提高和蒙汉人民友好关系的发展也有重大意义。蒙汉人民在生产中通过相互学习,提高了生产技术。蒙古族向汉农学习兴修水利,掌握农时,开畦培垅等农耕技术,并把蒙古地区原来没有的粮食作物和瓜果蔬菜引进来,丰富了食品种类。至清朝后期,近边诸旗的蒙古族人民已是“农重于牧,操作也如汉人”(《东三省政略》蒙务下)了。同时,汉农也向蒙民学会放牧技术,并以畜牧作为重要的副业。
  清代,蒙古地区与内地的物资交流进一步加强,商业大为发展。每逢年班,蒙古封建主都带领成群的商队携带土特产至京出售,并在京购买杂货、绸缎、布匹等,随贡使至京的蒙古人有时多达数千人。此外,大批汉商深入蒙地进行贸易,山西、北京、山东、河北等地的商帮,至归化、热河及蒙古各地贩卖各种日用品,收购原料、畜产品、皮毛。久之,这些旅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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