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第一节 合用帐户的纠纷
我国股市正处于发展初期,股票在相当时期内还是供不应求,股市入市的门槛比较
高。在股市低迷阶段,要开设一个资金帐户一般需要5000元保证金,而在行情火爆之时,
保证金会升至5 元或者更高。一些股民为能入市炒股,就与他人合用一个帐户,或委
托他人代其进行股票交易。在其后,由于利益的冲突,相互信任度的降低,就常常引发
一系列纠纷。
1.1 猜疑起纠纷
甲和乙合伙炒股,用乙的名字开户。自此以后的两年中,甲怀疑乙屡次将其股票高
抛低吸,从中牟利。甲决定与乙终止合作关系,并拟抛出属于自己的股票,但乙不从,
声称帐上的股票均在乙之名下,甲无权处置,因而引起纠纷。
按我国现行规定,只有股票的持有人或记名者的委托人才能进行交易,且证券营业
部门在股票的交易委托中要查验股票记名人的股东帐户卡、身份证明文件。在实际操作
中,只有股票的记名人才拥有对股票的处置权利,而甲作为乙的合伙人是不能操作在合
伙帐户中属于自己的那一份股票的。
但从法理来讲,股票的户名不是认定股票财产权的唯一依据。既然其他财产可以共
有,那么作为财产所有权凭证的股票也可以共有,股票的实际出资人是可以在记名人名
下实现对股票的所有权的。在股票实际出资人与记名人发生纠纷时,首先应保护投资人
的合法权益。据此,甲出资购买并记在乙名下的股票,依法应归甲所有,甲有权处置这
些股票。但由于股票是记名的,根据证券交易管理的有关条例,甲必须通过乙来实现自
己的处置权,其方法有两条:一是乙根据甲的要求将股票卖出并将款项交与甲,其二是
可由俩人协商一个价格由乙将股票买下并将其款项交与甲。
1.2 代买股票起纠纷
代买股票,就是在他人的请求下,股民利用自己的资金和帐户为他人买股票。产生
这类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买入股票后当事人的资金被他人占用,而请求人可视股票行情的
涨跌来确定是否认可这种代理,代理人所处的位置比较被动。如股市行情下跌,请求人
为了逃避损失可否认这种代理;若行情变得有利,请求人便可确认代理而坐收渔利。而
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又可否认代理的发生而将股票抛出盈利。
1994年6月15日,上海股市收盘于496.11点,甲的朋友乙认为股市下跌空间已十分
有限,便委托甲用其帐户为乙购入股票,并声称手头资金紧张,先让甲垫付,约定于7月
11日归还。甲出于朋友之情便同意了乙的要求,在6月30日为乙购入所指定的股票,累计
金额达4万元,同日上证指数收于469.29点。7月11日,上证指数已跌至428点,由于所
购股票市值下降,甲担心损失扩大后乙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便催乙还款,但乙以种种托
辞未履行承诺。随后上证指数一路下滑,乙便借各种理由推脱还款。7月末,指数下跌至
333点,有关部门发布了救市的三大政策,乙正好出差在外。8月10日,甲见上证指数已
涨至740点,便将乙委托购买的股票悉数抛出,盈利2万6千余元。乙出差归来之后便向甲
索要股票或买卖股票盈利款,遭甲拒绝。
在这一案件中,先是乙看到委托甲买入的股票发生亏损,便托辞不归还向甲的借款,
有赖帐的企图。然后甲见股市暴涨,便将乙委托买入的股票全部抛出,将盈利据为已有。
甲乙双方的相对位置随着股票指数的上扬而转化。
按照法理,甲并未侵害乙的权益,相反,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
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财产,对方不按合同
履约付款而超过约定日期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且依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变
卖该财产的价款来优先偿还应付款。乙向甲借款购买股票,甲乙之间便形成债权债务关
系,而乙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于7月11日将借款归还甲,便是违约。所以甲可依法行使
留置权,将产生债权债务的标的物——
为乙购买的股票留置,在甲一再催乙偿还借款而遭乙拒绝的情况下,甲可将股票出
售并优先受偿。故甲出售乙所委托购买的股票是合法的。
但由于股票的价值随着市场行情的波动而变化,甲将股票处理后其价值将与借款额
度产生差异。毫无疑问,如售出股票的价值难以抵付债务,乙应该填平补齐,但如股票
价值超出所借债务,其盈利应归借款人所有。
1.3 捞价差起纠纷
甲与乙系同事关系,1993年10月两人各出资2万元购买了某股票的认购证,并签订了
《合资投资股票协议书》,由甲作为代理人。认购证中签之后,俩人又分别追加数万元
投资购买了股票4000股。岂料股票上市之后,其价格并未超过发行成本,甲就对股票之
事不再过问。而甲通过分析和研究认为股票跌势未尽,就将所有股票在10.5元的价位悉
数抛出。在股市经过一段时间的下跌后,乙在低于8元的价位将4000股股票买回,赚得价
差1万元,并将差价款提出,占为已有。
甲发现此时后,心理十分不平,认为既然与乙签订了《合资投资股票协议书》,且
已表明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乙赢得价差款1万元后应该平分,遂与乙交涉。而乙认为,
其一,自己虽然将甲的股票抛出,但已如数补回,并未损害甲的利益。其二,自己将股
票抛出后,也承担着股价下跌反升的风险。如果股价上涨,自己肯定将单独承担甲的损
失。既然自己单独承担风险,那么其利益就不应该分享。由于俩人意见不一,甲将此时
诉讼于法院。
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甲乙签订有共同投资协议,已明确表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且乙在高抛低吸中已动用了甲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故其价差应归俩人共有,因而判令
乙将其价差的一半归还与甲。
第二节 透支的纠纷
2.1 无意透支起纠纷
无意透支,是指股民在实施买入委托时,主观上并无透支的故意,但由于操作失误,
多填了买入股票的数量或金额,而券商又未即时审核其资金数量,以至造成了透支。
无意透支,虽然股民并非有意,但由于透支的主要原因是股民造成的,所以纠纷发
生后,股民仍需承担主要的经济责任,而券商因为未即时核对资金数量,也将承担部分
责任。
无意透支发生后,股民应及时通报与券商,以便尽快寻求弥补的方法,以免损失的
扩大。
股民刘某在购入股票时,多写了一个0,误将1万股填写成10万股,而本人帐户内只
有资金9万余元,但券商接到委托单后未核查其资金余额,造成股票成交后透支数额高达
90多万元。刘某发现笔误后,要求撤销交易,但为时已晚,其委托已经成交。刘某便向
券商保证,由于本人失误,造成多购股票而发生透支,希望券商协助解决。同时,刘某
还与券商协定,由券商提供专线,刘某在次日将股票全部抛出,一切损失皆由刘某负责。
次日,刘某在券商处以略低于买价抛出股票1万股,但随后立即在另一券商处以稍高
于买价抛出股票3万股。券商发现该情况后,迅速报告了公安机关,并派员至交易所将刘
某在它处抛售股票的款项及未抛出的股票全部划至券商处销定。在仲裁部门主持下,刘
某同意将剩余股票交由券商处理,券商便将刘某的股票全部抛出,累计造成损失26万。
对此,刘某以自己一时疏忽在法律上系重大误解,券商无权抛售自己名下的股票为由,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券商承担其抛售股票后造成的损失20万元。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在股票交易中,客户与券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委
托券商买卖股票,必须保证自己有足够的资金或股票,而券商必须在客户的授权范围内
履行其代理义务。刘某在股票的购入委托中,其笔误虽然不是其真实意图的体现,但发
现后委托已经成交,不可更改,是造成巨额透支的主要原因。而券商虽按股民的要求忠
实地履行了其代理义务,但一时疏忽,没有核验股民帐户上的资金数量,是造成股民透
支的条件,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起纠纷中,股民透支系疏忽大意,而券商也一时马虎并为其势付了大量资金,
双方均无融资意图,不属于信用交易。在纠纷发生后,券商有权收回其全部势款。股民
在纠纷发生后同意次日在券商处抛售其全部股票来弥补损失。但又在其它证券公司抛售
股票,有抽逃资金的嫌疑,且股民同意券商卖出剩余的股票,故券商的行为并无不妥,
至于卖出股票的时机选择是否得当,系人的意志难以左右,其后果皆得由股民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券商表示自愿承担损失5万元。法院认为,券商自愿承担的5万元损
失与其应承担的责任相符,应予允许。同时判决股民刘某赔偿券商垫付的款项13万元并
承担案件的审理费用。
2.2 协议透支起纠纷
协议透支,是股民征得券商同意后,股民占有券商的资金购买股票,这实际上是股
民与券商共同实施的信用交易行为。协议透支发生后,如遇到股票行情上涨,股民抛售
股票后,除去借款外,还会有所收获,此时一般都不会发生纠纷。
但股民透支买入股票后,如遇上行情下跌,股民将难以偿还透支借款,这时就往往
发生纠纷。而纠纷发生后,虽然股民与券商都将承担相应责任,但股民所承担的经济责
任还是相当大的。在1992、1993年间,许多股民因透支后无力偿还借款,结果弄得倾家
荡产甚至家破人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