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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政治经济学原理-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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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格兰,限定继承人的权力要比在苏格兰和大多数其他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更受法律的制约。英格兰的土地所有者只能指定一些活着的人和一个未出世的人依次继承其财产,未出世者年满月岁,限定继承权便告期满,土地也就成为他的绝对财产。地产由此便可以经由签立遗嘱时活着的一个儿子或一个儿子和一个孙子传给这个孙子的一个尚未出世的孩子。人们一直认为,这种限定继承人的权力不是很大,不致造成什么危害,然而实际上,这种权力要比人们表面看到的大得多。这种限定继承权很少期满;被指定的第一个继承人达到成年时,往往会与现在的所有者重新指定继承人,以此延长限定继承权的期限。所以,大地产很少能摆脱严格的限定继承权的限制;不过,在一个方面还是减轻了危害,因为在这样重新限定继承权的时候,通常会让地产负担其他年龄较小的子女的生活费。
  从经济观点看,最好的土地所有制度,是让土地完完全全成为商品,只要某一购买者所愿意出的价钱,高于现在的所有者得自土地的收入额,他就可以很容易地买到土地。这当然不包括撑门面的地产,这种地产带来的仅仅是开销,而不是利润;我们指的只是用于工业目的的土地,人们持有这种土地是为了获得收入。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凡是便利土地买卖的制度,便往往使土地成为更具有生产能力的工具;凡是妨碍或限制土地买卖的制度,则往往减少土地的有用性。因此,不仅限定继承权会减少土地的有用性,而且长子继承权也会造成这种结果。大量保有土地的欲望,一般都不是出于增进土地生产能力的动机,往往阻碍土地的转让,阻碍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四节 强迫均分遗产的法律
  另一方面,法国等国家的法律则把遗赠权限制在很狭的范围内,规定必须在子女之间平分全部财产或大部分财产。在我看来,制订这种法律虽然依据的是与前面不同的理由,但也同样是极为不妥当的。只有当父母明确表示愿意或有充足理由推测他们愿意时,子女才有权要求得到生活费以外的财产,以使自己能独创家业;父母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能因为他人要求得到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而遭到践踏。通过为子女确立更高的合法权利限制合法所有者的赠予自由,就等于是把虚构的权利置于真正的权利之上。这是反对这种法律的最主要的理由,除此之外,还可以举出许多次要理由。固然,父母应公平对待子女,不应偏心干长子或某一受宠的孩子,这是人们所希望的,但公平分配遗产并不一定等于平分遗产。有些子女也许天生就比其他子女独立生活的能力差,而另一些子女也许生来自立的能力就较强,所以公平所要求遵循的不是均等原则而是补偿原则。即使以均等为目标,对于达到这一目标来说,有时也有比法律要求平分财产的硬性规定更好的方法。如果某一继承人生性好吵架,好打官司,一点儿不让人,那么法律便无法对遗产的划分作公平的调整,无法按照对于全体当事人最有利的方式分配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遗产是若干块土地,继承人们对于各块土地的价值无法取得一致意见,那依靠法律就不能一人分给一块土地,而必须卖掉每块土地或平分每块土地;如果遗产是一所房子、或一座公园、或一个游乐场,平分会毁掉它们,那就必须把它们卖掉,尽管这样做会使金钱遭受严重损失并会大伤感情。然而,法律所做不到的事情,父母都能做到。倘若有遗赠自由的话,则所有这些难点都会依据理性和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得到解决;而且因为遗嘱人不受字面意义的约束,平分遗产的原则从精神实质上说反而会得到更好的体现。于是,法律也就不必象在强制性制度下那样,为了防止父母以赠予或其他转让的名义侵犯其继承人的权利,不仅在人去世时,而且在人的整个一生,专横地干涉私人事务。
  总之,我认为,财产所有者均应有权通过立遗嘱处置自己的全部财产,但无权决定立遗嘱时一切活着的人都已死后应由谁继承财产。至于应在什么条件下允许人们把财产遗赠给一个人,同时指定该人死后由另一个已经出世的人继承,则属于一般立法方面的问题,而不属于政治经济学方面的问题。这种处置方法,不会比共同拥有财产的情形更多地妨碍财产的转让,因为在对财产作新的安排时,只要实际活着的当事人全体同意就行了。
  第五节 公司法
  以上讨论的是继承问题,现在我们来讨论契约问题,特别是讨论公司法这一重要问题。凡是认识到推行广义的合作原理是发展现代工业所必需的经济条件的人都清楚,公司法关系重大,应使其尽可能地完善。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许多工业部门都需要用越来越大的资本来经营,因而如果小资本聚集成为大资本的过程受到阻碍,工业生产能力便必然会遭受损失。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足够多的人拥有所需的资本,而如果法律促使财产分散而不是集中,则这样的人就会更少;另一方面,如果中、小资产者很难合资经营,致使所有那些经过改良的生产方法以及所有那些只有依靠巨额资金才能获得的省工省力的高效率生产手段,都被少数富人所垄断,那也是非常不好的。最后,我要重申我的信念,即工业经济把社会彻底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工资支付者,另一部分是工资接受者,前者以千计,后者则以百万计,这种经济既不适宜于也不能够无限期地存在下去。是否有可能把这种制度转变成合作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没有人依附于人的现象,没有有组织的敌对,而只有利益的一致,这完全取决于公司原则的未来发展情况。
  然而,几乎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设置巨大的而且大都是有意的障碍,来阻止建立多人合伙公司。在英国,现已存在的一个严重障碍是:合伙人之间的争议实际上只能由大法院来裁断,这常常比不诉诸法律还要糟糕,因为如果争议一方不老实,好打官司,他就可以任意纠缠其他合伙人,使他们不得不花钱、劳神,并陷入麻烦之中,这些都是在大法院打官司所不可避免的,而他们甚至无权解除合伙关系来摆脱这种困扰。此外,不久之前,任何合股公司都必须得到立法机构的专门批准,才能正式成立,才具有法人地位。几年前通过的一项法令,算是取消了这一规定;但是,一些行家则称该法令是“一团糟”的法令,说从来没有过哪项法令如此“折磨”过加入合伙公司的人。当一些人,不管是几个人还是许多人,自愿合资从事一项共同事业,既不要求得到任何特权,又不剥夺任何其他人的财产时,法律便毫无理由制造麻烦阻碍这种计划的实现。任何一些人,只要符合公开宣布的几条简单条件,都应有权建立合股公司,而无需得到政府官员或议会的批准。不过,由许多人组成的合伙公司,实际上要由少数人经营管理,所以应为合伙人提供一切便利来对少数经营管理者进行必要的控制与监督,不管这些经营管理者本身是合伙人,还是仅仅被雇来的。在这方面,英国的制度还很不完善。
  第六节 有限责任公司和特许公司
  不过,不管英国的法律会给予根据一般合伙原则建立的公司以什么便利,有一种合股公司直到1855年绝对不准成立,只有议会或国王颁布特别法令才能成立这种公司。我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为两种:一种是所有合伙人的责任都是有限的,另一种是只有某些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的。第一种公司用法国的法律术语来说,就是所谓“AnonymousSociety”(股份有限公司),在英国则直到最近仍只有“特许公司”这个名称。所谓特许公司指的是这样一种合股公司,其股东根据国王的特许状或议会的特别法令,免负超过其出资额的债务责任。另一种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国的法律中叫作“mandite”(两会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在英国尚未得到承认,因而是非法的,我马上要谈到的就是这种公司。
  如果有一些人愿意合伙从事某一项商业或工业活动,彼此之间同意而且告诉那些与他们做生意的人,该公司的成员不对超过其出资额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法律是否有理由反对这种作法,是否有理由强迫他们承担他们所不愿承担的无限责任呢,法律这样做又是为了谁呢,当然不是为了合伙人,因为限定责任正是有利于合伙人,也保护了合伙人。所以一定是为了第三方,即为了那些与该公司做生意的人,正是对于他们,公司有可能欠下超过认股额所能偿付的债务。但是,谁也没有被强迫与该公司做生意,更没有被强迫无限信任该公司。只要没有欺诈,人们从一开始就了解真实情况,一般说来,那些与这种公司做生意的人是完全有能力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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