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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训与惩罚-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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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景敞视教养所也是一种实现个人化和进行持续记录的体系。就在提出各种关于监狱建筑的边沁式方案的同一年,开始正式实行“道德记录”制度。所有的监狱都实行一种统一的个人记录,监狱长、牧师和训导员必须填写他们对每个犯人的观察结果:“这在某种意义上是监狱管理的登记册,可随时查阅以评估每个犯人的各种情况,从而可以知道用什么办法来对待每一个犯人”(Ducp6tiaux,56一57)。此外,人们还设计或试行了许多其它更复杂的记录制度(见Gregory,199;GrelletWammav,23一25和199一203)。总的目的是把监狱变成一个建立一套知识的场所,用这套知识来调节教养活动。监狱不仅应该知道法官的裁决并根据现有的条例去执行裁决,而且应该不断地从犯人身上汲取那种能够把刑罚措施变成教养运作的知识。这种知识将能把对犯罪的惩罚变成对犯人的改造,使犯人有益于社会。监狱的自主权和它所创造的知识使得人们有可能增加刑罚的效用。在法典上曾把这一点作为惩罚哲学的原则:“监狱长不应忽视任何一个犯人,因为无论这个犯人被置于监狱的哪个角落,无论他是刚刚入狱还是即将出狱,或是正在服刑,监狱长都应说明按照某种特殊分类他身处狱中的理由或他从某一类变为另一类的理由。他是一个名副其实的会计师。在进行个别教育的领域里,对于他来说,每一个犯人都是一笔将产生教养利息的投资资本”(l。"oas,11,449一450)。做为一种高效率的技术,教养活动能够为投入在刑法体系和阴沉的监狱建筑中的资本生产出一种利润。     
  同样,犯人变成了需要认识的人。这种认识需求不是首先进入立法活动本身,以提供判决的内容和决定罪行的真正程度。犯罪者是作为一个囚犯,一个惩罚机制的作用点而使自己构成认识的对象。     
  但是,这意味着教养机构及其全部技术性计划造成了一种有趣的替换:它的确从司法手中接收了一个被定罪的人,但是,它应该对之施加作用的却不是罪行,甚至也不是犯罪者,而是一个大不相同的对象。确定这个对象的变量至少在开始时并不在判决的考虑之中,因为它们仅仅与某种矫正技术相关。教养机构用以取代被定罪的罪犯的这另一个角色就是过失犯(delinnuent)。     
  过失犯与罪犯的区别在于,在确定他的特征时重要的是他的生活而不是他的(犯罪)行为。如果教养运作要成为真正的再教育,那它就必须变成过失犯的全部存在,使监狱变成一个人工的强制的舞台。过失犯的生活应该受到彻头彻尾的检查。法律的惩罚针对着一种行为,而惩罚技术则针对一种生活。因此,用一种知识形式重构一种生活的所有悲惨的细节,用一种强制活动填补那种知识的空隙并对它施加影响,就属于惩罚技术的任务了。这是一种传记知识和矫正个人生活的技术。对过失犯的观察“不仅应回溯其环境,而且应回溯其犯罪原因。应该从心理学、社会地位和家庭教养这三种角度从他的生平中寻找原因:从第一种角度发现危险的天性,从第二种角度发现有害的定势,从第三种角度发现恶劣的家风。”这种履历调查是为了对刑罚进行分类所做的预先调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后刑罚分类才成为教养制度中道德分类的一个条件。它(履历调查)应该从法庭到监狱一直追随着犯人。监狱长的任务不仅仅是接收已有的调查,而且还应在拘押期间完善、监督和矫正调查的各种内容”(I。"oas,11,440一442)。在犯罪者形象的背后是过失犯。事实调查能够确定犯罪者对某项罪行的责任。而过失犯的形成过程则反映在履历调查中。“履历”的引进在刑罚历史上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把“罪犯”确定为先于犯罪、甚至与犯罪无关的存在。而且,由于这个缘故,一种仿照法律责任推定的心理学因果论搞乱了它的结果。正是在这一点上,人们进入了“犯罪学”迷宫,我们至今尚未从中转出来。因为任何决定性原因都能减轻犯罪者的责任,所以它打在犯罪者身上的标记就是更加可怕的犯罪倾向,它所要求的教养措施也就更加严厉。因为罪犯的履历在刑罚实践中重复了衡量罪行时的环境分析,所以人们可以看到刑法话语与精神病学话语在边界上的相互交叉。在它们的交叉点上,形成了关于“危险”分子的观念。这就使得人们有可能根据一个完整的履历描绘出一个因果关系网,有可能提出一个惩罚一矫正裁决。问们     
  过失犯与罪犯的区别还在于,他不仅是自身行为的制造者(从某种自由自觉的意志的标准看,他是负有责任的),而且他是被一组错综复杂的线索(本能、冲动、习性、性格)将他与他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的。教养技术不是针对行为者与罪行的联系,而是针对罪犯与其罪行的内在联系。过失犯这个综合的犯罪性状的奇特表现存在于带有自然性质的阶层中。这些阶层各有自己的特点,因此需要区别对待。马尔凯一瓦塞罗在1841年把这种情况称为“监狱人种志”:旬邑人是……同一种人中的另一种人,具有独特的习惯、天性和道德”(Marquet     
  -Wasselot,1841,9)。在此,我们更接近于看到对于恶人世界的“形象化”描述。这是一种历时久远的古老传统,它在19世纪初获得新的活力。当时对另一种生活的感受正与对另一个阶层、另一个人种的感受联系起来。一种关于社会亚种族的动物学和关于恶人文明(包括其习俗和语言)的人种学,开始以一种拙劣的模仿形式出现。但是,也有人在努力构建一种新的客观表象,在这种表象中罪犯属于一种自然的却又异常的类型学。过失犯罪(delinqllenCy)这种人类的病理缺陷可以被当作综合病症或重大的畸形状态来分析。在费鲁(Ferrus)的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到从旧的犯罪“人种志”转变为系统的过失犯类型学的最初尝试之一。他的分析当然是很薄弱的,但是他清晰地揭示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对于过失犯罪不应从法律角度而应从规范角度来确定和说明。犯人有三种。有一种犯人的“智力高于我们所确定的平均智力”,但是他们或者被“自身素质的禀性”和“天然的定势”或者被“有害的逻辑”、“邪恶的道德”、“对社会责任的危险态度”所败坏和扭曲。他们属于需要日夜隔离,单独活动的范畴。一旦人们被迫让他们与其他人接触时,他们应该戴上“做石雕或击剑时用的轻型金属网面罩”。第二类是“堕落、愚钝或惰性十足的犯人,他们之所以陷入罪恶是由于对荣辱无动于衷,由于怯懦和懒惰,由于对诱惑缺乏抵御能力”。对他们来说,最适合的对策不是惩罚而是教育,而且最好是互相教育:夜间隔离,白天集体劳动,允许高声交谈,集体阅读,然后互相提问题,对提问题者给予奖励。最后一种是“笨拙无能的犯人”,他们“因发育不健全而不能从事任何需要相当大的努力和坚定意志的工作,因此他们在工作中无法与聪明的工人竞争。他们既没有受过足够的教育了解自己的社会职责,又没有足够的智力来理解自己的状况或与自己的本性做斗争。他们陷入罪恶是由于他们的无能。对于他们来说,隔离只会加重他们的惰性。因此他们必须过集体生活,应把他们组成小组,不断用集体活动来刺激他们,对他们实行严格的监督”(Ferrus,自182页起和自278页起)。这样,一种关于过失犯及其种类的“实证”知识就逐渐建立起来了。它不同于关于犯罪及其条件的司法定义。它也不同于医学知识,后者引入人的精神失常概念,从而消除人的行为的犯罪性质。费鲁十分清晰地阐述了其原则:“从整体来看,罪犯不过是疯人。对待疯人,把他们与明知故犯的人混淆在一起,是不公正的。”而新知识的任务则在于“科学地”界定犯罪行为,尤其是界定做为过失犯的人。犯罪学因此而得以产生。     
  刑事司法的相关对象是罪犯,而教养机构的相关对象是另一种人,即过失犯。这是一种反常类型的传记单位、危险分子。虽然监狱给法律规定的剥夺自由的拘押增添了教养因素,但这种教养因素也产生了在被法律治罪的人与执行这种法律的人之间溜掉的第三种角色。在被打上烙印、肢解、焚烧和消灭的受刑罪犯肉体消失的历史转换点上,出现了囚犯的肉体。这种囚犯具有“过失犯”的个性,罪犯的渺小灵魂。惩罚机构把他们制造成惩罚权力的作用点,教养科学的对象。有一种说法认为,监狱制造了过失犯。它的确几乎总是把那些被送到它那里的人重新送到了法庭上。但是,它也是在下述意义上制造了他们,即它把非物质现实的过失性状引入了法律和犯罪、法官和罪犯、被定罪者和别子手之间的运作,用非物质现实的过失性状把上述这些人联系在一起,一个半世纪以来一直使他们陷入同一圈套。     
  教养技术和过失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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