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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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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宽限期仅仅是在不可避免或者无意识地公开发明创造的情况下的一个补救措施,其保护是有限的,不可过分依赖。申请人不可因为专利法中有了宽限期的保护而随意公开自己的发明创造。或者将自己的发明创造随意告知第三人,最好还是尽可能先提出专利申请,然后再予以展出或者在学术会议、技术会议上发表。
四、享受宽限期的方式
是否发生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批专利的过程中一般是不可能知道的。如果发生过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为了保证公众知道一项专利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曾经发生过这些情形,更好地了解专利权的状态,应当在审批专利权的过程中对情况的发生有所记录,而不应当到了产生争议时再由专利权人提出他可以享受本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为此,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二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
然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申请人不按照该条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因而导致上述规定无法得到落实。为了弥补上述缺陷,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二次修改在该条中新增加了第四款,规定;“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修改明确了这样的要求,即若要享受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申请人必须在提出申请时予以声明,否则就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这是申请人应当予以注意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本条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
一、概述
从各国专利法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的施行情况来看,并非由人创造出来的任何东西都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各国都将其中一部分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被排除的内容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有关内容本身就不属于专利法所说的“发明创造”的范畴,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例如本条所列的科学发现、智力括动的规则方法等;第二种是有关内容虽然属于“发明创造”的范畴, 却出于某种原因或者考虑,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例如动植物新品种、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第三种是有关内容违反社会道德、妨害公共利益,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其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排除由本条予以规定;第三种排除由专利法第五条予以规定。
TRIPS协议第27条对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作了规定,其中第27条(1)对应于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27条(2)对应于我国专利法第五条,第27条(3)对应于本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第27条(3)仅仅排除了诊治人类或者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以及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和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
在1984年制定的我国第一部专利法中,规定排除的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还包括“食品、饮料和调味品”和“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根据1992年中美两国达成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谅解备忘录,参照当时已经基本上形成的TRIPS协议框架,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的规定作了重要的修改,取消了这两项排除。这意味着自1993年1月1日起,这两项所指的物质和产品都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近年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特别是新兴技术的不断发展.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极力主张尽可能缩小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各国专利法中对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的限制,从而尽可能扩大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内容的范围。例如,美国到处宣扬其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说过的话:“普天之下,但凡是人创造出来的东西,都可以获得专利。”基于这样的立场,美国主张国际条约和各国专利法中凡是对这一点产生限制作用的规定都应当予以修改。例如,TRIPS协议第27条规定:“除了(2)、(3)的排除之外,任何技术领域中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都应当能够获得专利权。”美国对“任何技术领域”中的“技术”这一限定深感不满, 认为它对诸如商业方法之类的发明获得专利保护带来了限制, 明确表示希望通过修改TRIPS协议来取消这一限定。与此相一致,美国不同意“权利要求应当由技术特征组成”的规定, 主张将其改为“权利要求应当由限定特征组成”。又例如,美国主张将实用性标准由“能够在工业中制造或者使用” 改为“具有特定的、实质性的和具体的用途”(have specif… ic,substantial and credible utility)。因此,本条涉及目前国际上高度重视、有可能产生种种变化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二、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
1。 科学发现
发现不同于发明。发现仅仅是揭露自然界本来存在、但人们尚未认识的东西,例如天然物质、自然现象及其变化过程、特性和规律等等。单纯的发现不能取得专利,但如果将发现付诸应用,制造出一种产品,开发出一种方法,或者提供一种用途,则构成了一项发明,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发现与发明虽有本质的不同,但发现常常可以导致发明,很多发明是建立在发现的基础之上的。要想在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现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之间划分一条清楚的界限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从各国专利制度的发展状况来看,对发现和发明的区分有逐渐淡化的趋势。其中一个有名的例子就是关于所谓“医药用途发明”能否授予专利权的争论。按照传统的理论,仅仅发现某种已知物质(包括天然物质或者人工合成的物质)具有某种过去未被人们认识的特性。一般被认为属于发现,而不是发明。然而在医药工业中,许多有价值的科研成果就是发现某些过去从未被用于治疗疾病的已知物质具有治疗某种疾病的效果(被称为第一次医药用途发明),或者发现过去用于治疗某种疾病的某种已知物质具有治疗另一种疾病的效果(被称为第二次医药用途发明)。这些发现直接导致产生新的药品,或者为已知药品开发了新的用途,常常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而且其开发者为之也要付出相当可观的人力、物力代价,因此医药工业界强烈希望为之提供专利保护。为了适应工业发展和社会的需要,许多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调整了其专利法的规定或者专利审查标准,为这两种医药用途发明提供了专利保护。这一点在下面讨论疾病诊断治疗方法时还要提及。
生物技术是人类在20世纪中取得重大进展的科学领域之一,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关于遗传基因的发现,它揭示了生命的奥秘,从而为科学技术开辟了一个十分宽广、大有可为的领域,对人类的未来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正因为其重要性,有关生物基因的发现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就成了专利制度中一个受到各国高度重视的问题,对此不同国家的观点和具体作法尚不一致。欧盟在1998年颁布了一个关于生物技术专利保护方面的指令,该指令第5条明确规定:第一,在其形成和发展的不同阶段的人体,以及对其某一元素的简单发现,包括基因序列或者基因序列的某一部分,不构成可授予专利的发明;第二,脱离人体的或者通过技术方法而产生的某种元素,包括基因序列或基因序列的某一部分,可以构成可授予专利的发明,即使该元素的结构与一个自然界存在的结构完全相同;第三,基因序列或基因序列的某一部分的工业实用性必须在专利申请中公开。
传统理论认为,发现仅仅是揭示自然界原本就存在而人类尚未认识的事物,因为它没有改变什么,没有创造出什么新的东西.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结合上面所述关于医疗用途发明和生物基因的例子,可以看出这一标准已经有所变化。现在,人们认为问题的关键点在于是否为发现找到一种实际的用途,而不在于使被发现的东西的本身产生什么变化。换句话说,能否被授予专利权,并不取决于是否创造出自然界不存在的东西。要求专利保护的客体具有某种实际用途,也就是具有实用性,这是各国专利法一贯的要求,任何申请要想被授予专利权都必须满足之,照理说是无须另行强调的。欧共体的指令之所以专门予以规定,是因为涉及到有关发现是否属于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范围的问题。由此可见,在有些情况下,关于发现能否被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实际上已经回归到实用性这一最为基本的专利性条件上。过去,人们认为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畴和是否具有“三性”是完全不同的两类条件,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判断它们的先后次序也不同,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畴,只有当这一判断的结论是肯定的时候,才有必要判断是否具有“三性”。现在情况已经开始产生变化了。在一些人看来,是否具备实用性在一些情况下已经成为判断是否属于能够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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