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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是行政机关,它作出复审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诉讼法,对这样的决定不服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是专利法的制定早于行政诉讼法,当时考虑到我国的专利制度刚刚建立,人民法院还没有进行专利审判工作的经验,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所有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有实际困难,所以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有关发明的复审决定和有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复审决定作了区别规定,即允许对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驳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则不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较高,技术较为复杂;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则较为简单,所以后者可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但是,从当事人的观点来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司法救济,毕竟是制度上的一个缺陷。特别是,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除驳回决定之外的行政决定,例如不受理专利申请、不确认优先权主张等等不服的,经行政复议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则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者显得很不平衡。此外,专利制度施行至今,我国许多中高级法院都已建立了知识产权庭,法官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尤其是对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是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关于授予专利权方面的审判经验,原来的担心已经不复存在。
关于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救济问题,TRIPS协议第62条第5款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应当受司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关的复审。为了与TRIPS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也有必要调整本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考虑,对本条原来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为所有的申请人提供了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引言
本章包括专利法第四十二备至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专利权的期限、专利权期满前的终止以及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等内容。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上述内容是在第四十五至第五十条中规定的。
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的所有权会随着该财产的消灭而消灭。专利权属无形资产,因此专利权不会自然消灭。此外,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权,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不能实施其发明创造。如果允许专利权无限期地存在,随着专利技术的不断增多,就会对公众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产生严重的限制,这是社会公众所不能忍受的,所以必须规定专利权的期限。所有各国的法律都对专利权受保护的最长期限作出了规定。
专利权期限的长短对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专利权期限过短,专利权人无法在此期间内收回投资,将套挫伤专利权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专利权期限过长,则不利于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尽管专利权都是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之后才授予的,其中对发明专利申请还进行了实质审查,但是仍然不能排除被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能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发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外观设计的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作了规定,它们所涉及的已知技术和已知外观设计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这使确保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绝对意义上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成为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事实上,世界上没有任何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局能够向社会公众保证。其授予的专利权全都符合其专利法的规定。这种状况使得在专利法中对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作出规定成为绝对必要。让公众有权对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提出意见,通过这种方式让公众参与对专利权的审核,是专利制度的基本特征和运作机制之一。
专制权一旦被宣告无效,就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与专利权被终止的效力不同。专利权被终止仅仅缩短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而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则被视为从未存在过。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本条规定专利权的期限。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期满前可以申请续展三年。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时,为了加强对专利权保护,并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专利权保护期限相一致,延长了三种专利权的期限。
在TRIPS协议生效前,多数国家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15年或20年。在药品和农业化学品等领域,申请人为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需要进行一系列试验,办理诸多的相关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能进行销售。另外,许多药品,尤其是生物药品的开发费用相当高昂。如果专利权的期限是15年,这些领域内的许多专利权人将无法在剩下的时间内收回其巨额投资,其结果必然影响其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为了鼓励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为20年。
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在延长专利保护期的同时,取消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续展程序。修改前规定的续展程序原本是为了让专利权人自主决定其专利权是否需要继续受到保护,但在客观上给专利权人增加了手续上的负担。实际上,专利权人通过缴纳年费即可表明这一愿望,无须通过办理额外的手续来表明。因此,在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延长为10年,同时取消了续展程序。
1994年签署的TRIPS协议对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可享有的保护期分别规定为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和10年。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符合加强专利保护的国际趋势,顺应了专利领域的发展潮流。
TRIPS 协议的上述规定只是给出了保护期限的下限。 对于发明专利来说,世界各国规定的保护期限少有超过20年的;但是对于外观设计来说,许多国家规定的保护期限比10年更长。例如,荷兰、瑞士、奥地利、丹麦、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等国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最长可以为15年;德国、西班牙规定最长可以为20年;英国、葡萄牙、土耳其规定最长可以为25年;法国规定最长可以为50年。这与外观设计的性质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富有美感的产品外观,具有“艺术”的属性,与著作权意义下的作品比较相似,不像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科学技术那样,从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有尽快推广利用的必要,因此可以允许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受较长时间的保护。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一种样式的产品占有市场的时间一般不太长,规定10年的保护期限可以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需要。
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专利权保护期自申请日起计算,只有少数国家(如美国)的专利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计算。 在TRIPS协议生效后,各国为满足协议的要求,均将专利权期限规定为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自申请日起计算”只是表明专利权期限的计算起点,它丝毫不表明专利权的效力从申请日就开始了。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三种专利权均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申请到公告授予专利权之间的期间内可以获得“临时保护”。但是,临时保护与真正的专利权保护相比还是不同的。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中提到的“申请日”是指专利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而非优先权日,这是各国的惯例。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权人享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自在中国申请之日起计算。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取消了此款,但是这一修改并没有改变以实际申请日作为专利权期限起点的实际作法。
根据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专利法决定中过渡条款的规定,专利权期限的延长只适用于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后提出的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权,根据1992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仍然为15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仍然为5年(可续展3年)。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本条规定专利权人有缴纳年费的义务。
年费,在某些国家被称为维持费或续展费,是专利权人为维持其专利权的有效性而必须承担的义务。
要求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一方面是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权后仍旧为专利权人提供服务,专利权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另一方面可以将年费作为经济杠杆,促使专利权人放弃没有经济价值的专利权,供社会公众自由使用。
年费的数额,与发明创造本身的价值大小无关,而与专利种类有关,也与缴纳年费的年度有关。在三种专利中,发明专利的年费最高,实用新型专利次之,外观设计专利最低。对同一类别的专利权来说,应当缴纳的年费数额相同,年费的数额随保护时间的延续而递增,实行递进制。
专利权人缴纳年费的义务是否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都没有对此做出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