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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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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专利权人要求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该诉讼时效的期间也是二年,计算方法有两种:一般情况下,时效的计算与专利侵权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相同,从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特定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时效从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之所以对要求支付发明专利使用费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作出特别的规定,是因为这样的诉讼只能在发明专利权授予之后提出,而发明专利从公布申请到授予专利权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对于在此期间使用发明而未支付使用费的行为,如果按照一般情况那样规定以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行为之日起计算时效,则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都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显然不利于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针对这种现象,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从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时效。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实际上是在授予专利权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使用了其发明,则依然以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来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诉讼时效计算方法实质上表达了以两者中后到期者为准的含义。这样的规定克服了原有规定的不足之处,能够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定诉讼时效的理由
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的重要制度之一,它纯粹以时间作为条件,构成民法上的法律事实。时效完成便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时效的适用或者更改时效期间。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证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保障社会经济生活有序进行。社会经济关系在民法中表现为各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促使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社会经济生活才能有序进行。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义务人长期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义务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社会经济生活就无法在此基础上继续进行,因此有必要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在经过一定期间以后的法律状态。其次,时效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时效制度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规定了一段时间期限,在此期限内,权利人完全可以完成相应的准备工作,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再者,时效制度也便于执法机关公正执法。执法活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争议发生的时间已经相当遥远,就会给执法机关收集证据和认定事实带来困难。时效制度使得执法机关可以相对比较及时地调查取证,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从立法上讲.根据立法渊源以及适用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诉讼时效分为基本法上的诉讼时效和特别法上的诉讼时效。基本法上的诉讼时效是由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包括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是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中的一般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是专门适用于特种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时效期间为一年,适用于以下特殊法律关系:(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法上的诉讼时效是指由民商事法律特别规定,适用于该法中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基本法规定的一般时效的诉讼时效。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时效为四年。原专利法中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时效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一般时效的规定相同,似乎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然而对专利临时保护的诉讼时效来说,由于存在特殊情况需要作出特殊的规定,因此在专利法中保留本条还是必要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以及关于免责行为的规定。
一、概述
本条属于例外条款,规定了专利权行使的若干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构成了对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具有排他性。原则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任何他人均不得擅自实施其专利,否则就构成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但是,国家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我国专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上述立法宗旨出发,专利制度需要兼顾专利权人、专利技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求是专利制度达到最佳的社会效益。从这一意义出发,本条规定与专利法第六章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有一定联系。强制许可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的利益;专利权适用的例外条款是为了防止专利权的行使妨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平衡专利权人与专利技术使用者的关系。两者都是对专利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使专利制度产生最佳的社会效益。
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平衡专利权人与专利技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这是各国的普遍作法,各国的专利法一般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几种情况,包括专利权用尽、在先使用、外国交通工具临时过境以及为科学研究和试验的使用。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属于“另有规定”的情形。
1。 专利权用尽原则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规定。
根据该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首先,专利权人通过自己制造、进口或者通过许可他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并予以销售,就可以从中获利,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权利人不应当就同一产品重复获利;其次,专利产品在合法予以制造、进口并予以售出之后,如果权利人还可以对该产品行使权利,则不利于专利产品的流通和利用,而且在实践中要对已经售出的专利产品再施行控制也是困难的。
专利权用尽原则是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又有差异。归纳起来,有两种主要的理论。第一种是专利权用尽理论,被认为起源于德国。1902年,德国原帝国最高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指出,专利权人在享有独占权的条件下将其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该专利权人已经从其专利权获利,其权利随之被用尽,德国的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有较大影响。美国采用的是“首次售出”理论,与德国的权利用尽理论比较相近,认为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售出后,就脱离了专利权的控制,如果专利权人再对之进行控制,就是对专利权的滥用。 第二种是默认许可理论,被认为起源于英国。英国在理论上并不认为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在专利产品首次出售以后即已用尽,但是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出售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条件,即可推定购买者获得了可以随意处置所购买产品的默认许可,专利权人不能再对售出的产品行使控制。英国的理论主要对英联邦国家有较大影响。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针对的情况来说,不论采用上述哪一种理论,其结论一般都是相同的。因此,人们往往将它们笼统称为专利权用尽原则,不作区分。但是,这两种理论的法律渊源很相同,在某些情况下运用不同理论的结果是不相同的。从表面上看,起源与德国的权利用尽原则对专利权的限制似乎更为严厉,因为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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