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蟛痪妹皇战袒岵撇谎U庑┳颂⒉弧敖保郝蘼肀皇游系墼谌思涞娜Γ醭て诳刂谱诺钡氐慕袒帷Jヂ芬住禄皇篮兔滥凶臃评盏男形勇辶滞醭墓酰约�11、12世纪的皇帝们一样。但这并没有招致教权世俗化。教会不再是王冠的支柱成为事实源于它自身的软弱。
无论新旧,具体权力的内在属性是个体的,越来越依靠强有力的人物。但他们又是多么富有争议的一群人,权力绝不再是“封建性”的了,这首先是因为地区性的统治者逐渐取而代之,其次是由于国王不再与大大小小的封臣协商。虽然如此,国王的权力仍局限于家庭和国内。有血缘关系的亲王们发动阴谋,尽管很少能成功,但却一直延续至17世纪。至于王宫这一所有决策确定之处,则簇拥着一个个小集团。这里不再由一些忠诚的人所占据,而代之以一群门客:阿拉贡的斐迪南有200人,教皇那里有400人,查理六世的宫庭有800人,弗兰西斯一世周围有1 000人。这些人来源于各社会阶层和行业,国王可随意升迁或降贬。
由于意识到这么庞大的一支队伍在需要迅速做出决定时,或需要秘密做决定时十分不便,与亲戚或封臣协商是进行统治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一想法被逐渐抑制。这最终促使政府主要机构的产生,它有不同的称谓:枢密院(Privy Council)、国王会议(the King’s Council)、内阁(the Cabinet)、大臣(the Secret)。它包括十多个叫做“国务秘书”或“部长”的官员,这些官员秉承国王的谕旨行事。这一小团体或许包括一个王室成员,一个享有声誉的军人或教会高官,但更多的情况下是在国家的法律或财政机构受过培训的人。他们中的一个人或许位于其它人之上:像托马斯· 贝金顿(Thomas Beckington)和克兰麦那样作为“枢密大臣(Privy Secretary)”,或者像勃艮第公国的尼古拉斯·罗林(Nicholas Rolin)及其后的格朗维尔(Granvelle,1517年—1586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的大臣)作为国务大臣,或者法国查理七世时代像埃提尼·什维利埃(Etienne Chevalier)及皮埃尔·德·奥依奥拉(Pierre D′Oriole)那样耿直、倍受喜爱的人,以及路易十一身边的奥利维埃·拉·代姆(Olivier le Daim)和布里松内(Briconnet)。这些统治者的私生活提供了一些“近代”性的细节,而通过统治者的情人或女主人在提升或降贬方面施加的影响,这种私生活又汇入公共生活。在这些人中间,有1460年前后卡斯蒂尔的贝特朗·德·拉·库埃瓦(Bertrand de la Cueva),法国的阿涅·索雷尔(Agnès Sorel,法国国王查理七世的情妇,法国第一位公开的情妇),更不用说亨利八世的妻子们了。当然,在国家发展的每一阶段,这都不新鲜:美男子菲利普甚至圣路易都受到过关系亲密的人的影响。随后,这些人将变成一个整体。
新老国王(2) 最后,统治者的司法是对其权力具最终决定性的因素之一。这方面旧系统让位于新系统。由于法国王室法律顾问以及像布瑞克顿这样的英国律师取得的成就,司法的本质概念有了进化。个人非委托原则(The principal of non…delegation to individuals)这一封建制度的支柱已经被同化。即使是在14世纪,当法国三级会议、卡斯蒂尔议会和英国议会强烈抨击王室专制时,他们并不反对统治者的司法垄断。随着罗马法的教育越来越普遍,古老的格言“国王就是法律” 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但他们也意识到,尽管国王不委托司法,但他自身也不可能独自管理,同时公共司法由于组织上的缺陷也已陷入争议。当然直到“公共利益之争”,法国还有一些小贵族甚至亲王对他们古老的权利存有幻想(尽管向王室法官上诉事实上是有效的)。从那时起,唯有国王才能任命、罢免和指导那些以他的名义掌管司法的官员的观念逐渐被采纳。由于法律的执行与司法没有明确区分,当时的人们没有意识到滥用权力的危险。
这一次必须以英格兰为例:庄园法庭的民间司法与治安法官公共巡回审判表明人们对王室和普通的法律体系确实都非常熟悉,且这种法律体系不受私人利益的压力。王室巡回法官的工作是处理上诉或违约行为。但从13世纪以后,这种非常古老的体系——显然是欧洲所知的最“*”的体系(在人身保护令被引入之前——人身保护令是很久以后才引入英格兰的)——才被议会采纳。原则上这种逐渐变得非常固定的合作有两个目标:一是批准或否决统治者的财政要求,然后控制他对钱的使用;二是调查王室的行为。这导致爱德华二世时,这一机构位于统治者和其臣民之间,专门对治安法官解决过的法律案件进行审理。由于对代表地主、绅士、贸易城镇的议会参与者的任命处在一种非常规情形下,是阴谋的结果,这种政府统治的工具存在着变为政治、法律施压机构的风险,在理查二世的某些时期,这种情况的确发生过。这就是为什么兰开斯特家族的主要成就之一就是在1406年至1463年之间,对议会本身进行深层次的重组。首先是由治安法官和郡法庭实行机构选举,为此任命了64个贵族、乡绅和250个市民代表112个主要地区,这些地区的数目不能更改(在有荒废的村庄及圈地的时代,却有令人惊奇的计算错误)。随后在1453年,国王决定任命他自己为议会的领袖——议长,议会开始分裂,有些失衡,形成两个有明显区别的阵营:贵族与平民。最后在1463年,统治者保留了引入法案的权利,这就剥夺了议会统治的可能性。爱德华四世随后革除了议会的所有司法监督权,他在每一个治安法官身边都安插了王室的代表,一个死因研讯法官,由他起补充作用,然后取代老的郡法官。1478年,为了支持他重新获得王位后进行的对反叛的*,也为了阻止所有摆脱王室控制的企图,他创立了“星室法庭”负责政治案件以及许多其它够得上这种资格的案件。亨利八世随后设法使其宗教政治、战争野心或战争计划有效合法化,在军事与财政方面的状况比起海峡另一边的邻国糟糕的情况下,不单纯依靠强制,实现了对法律体系的完全控制。无法解释他是如何做到这些的。
新老国王(3) 法国的情况比较难限定。首先是在王国范围内,直到16世纪末仍然存在(尤其是在奥克一带)控制着自己的法庭的大领地和采邑,有时候甚至贵族(以纳税作为回报)还在行使对中小案件的司法权。所有这些因素使得全国性司法体系难以迅速建立起来。法国的法官没有英国的治安法官那么大的权力,这意味着瓦卢瓦王朝的努力只在建立为各地采用的法律模式、程序的某种统一性方面(区别于只要有可能便通过打败封建领主,或给予大量的组织和个人上诉权利来削弱现存司法权利),以及在控制最高法院方面有效。1454年,路易十一坚持以通过蒙蒂斯…莱斯…图尔法令(Montils…lés…Tours)的形式起草一部新的普通法,后来证明这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当1535年重申这一义务的法令颁布时,法令与当时正在争取的目标已相距甚远。在最高法院这一层面上,他取得几项较好的结果。事实上,13世纪从法庭里出现的单一的上诉机构尽管其可行性在增强,但很快就没有能力处理所有汇集到这里的案件了。许多成员都贪污受贿——这被称做“香料”,它加快或阻止特定案件的审理,除此之外,令人担忧的是法官和执事也能介入原告和国王之间,同时委派自己为真正的惟一的法律受托人。毕竟这才正是14世纪的三级会议所要求的。这意味着王室司法必须更接近原告。最高法院在1420年《特鲁瓦条约》签订之际分为两部分,一半在普瓦捷,另一半保留在巴黎,另外,自从1355年,法官会议、*官会议、刑事法庭、和三级会议分别在奥克的不同地方举行。这一切都在改革进程之后,改革最终产生了一个法律体系,这一体系适合即将形成的专制王权。1444年在图卢兹创建了一个最高法院,另外一个是1457年在格勒诺布尔(Grenoble),还有就是1462年在波尔多,1477年在第戎,1499年在鲁昂,1501年在艾克斯,辅助法院不算在内,它可以在蒙彼利埃或鲁昂准备财政报告。统治者同时尽力废除诸如“香料”这样的贿赂习惯,并且谨慎地监督地方法官的任命。王国也被分为四个大的财政区:奥依、奥克、诺曼底以及包括约讷(Yonne)的外塞纳。这样的划分原则上是为了有助于财政控制,但负责这些财政区的监督官——这时还没有这么叫——却要向国王报告所有事情。在波旁王朝之前,这一进程还未完成,是波旁王朝最终使其完善。但这里面所涉及的问题的复杂性却足以使我们原谅最后的几位瓦卢瓦国王,他们已经为未来奠定了基础。
帝国是一个恰当的例子,因为它的确是一个由司法官负责治理的实体。统治者有时意识到这一点,但帝国议会,却从未能启动任何一种机构。许多亲王无意放弃其仰仗司法权而获得的权力和财富,帝国的皇帝也没有办法强迫他们放弃。直到1460年前后,受西济斯孟德(Sigi*und)的鼓励,一种巡回法庭半公开地实行,他本人参与其中。神圣法庭同盟(Vehmgericht)诞生于威斯特法利亚,其成员对抢劫犯、异教徒和暗杀者进行审判,以一种奇异的私法形式进行,虽然不合法但却完全有效。这一运动在波希米亚战争后渐渐消失。腓特烈三世确保帝国法庭在1495年成立,它属最高上诉法院,但1500年之后却没有人响应它的召唤。皇帝本人陷于奥地利的麻烦之中,在他41年的皇帝生涯中(1452年—1493年),他有29年置身其帝国之外,他如何领导一个高效的司法机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