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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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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3.对应适用的外国法律有不同解释的,以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的解释为准。 

  22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原194条) 

  22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原195条) 

  八、其他 

  226.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原196条) 

  227.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政策。(原197条) 

  228.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计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原198条) 

  229.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原199条) 

  23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原200条) 

  注:1、标明“原××条”,即原条文未变。 

  2、标明“见原××条,即在原条文基础上作了修改。 

  3、未注明的条文,系是新增加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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