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菊与刀-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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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6运贡鋈℉erbert Spencer)的评价,明治政府非常满意。他们力图在现代世界中仍保持日本那种“适得其所”的优点,他们不愿打破对等级思想的依赖。    
    不论是在政治、还是在宗教和经济领域,明治政府都对国家和人民间的义务作了明确的划分,要求各自能“各安其分”。无论对美国人还是对英国人来说,这种划分和安排都是不可思议的,因而我们在观察日本时很容易忽视这点。同时,日本的政府高层也明确指示,不必完全受公众舆论左右。政府中的实权人物大多数都是贵族出生的,普选产生的人物很少受到重用。在这一层次中,人民是没有丝毫发言权的。1940年,政府最高层的组成人员大多是天皇的亲信、天皇的顾问、以及以天皇特别任命的官员。他们担任的职务一般是内阁大臣、直辖市首长、大法官、国家各部部长以及其他重要职务。由选举产生的官员在仕途上是不可能达到这种高度的。由选举产生的议员在内阁大臣、财政部长、交通部长的人事定夺上就更没有什么发言权了。普选产生的众议院代表,代表选民的意见,虽然有权对政府高官提出批评和质询,但却在人事任免、外交决策、财政预算等方面没有真正的发言权,也不能提出议案。参议院的成员一半是世袭的,另有四分之一是经天皇特别任命的,参议院对众议院有监督权。因为在对法律的核准问题上参议院和众议院有平等的权利,因而监督权的规定实则显示了两院间的等级差别。    
    通过这种方式保证了日本政府中的高级职位仍掌握在出生高贵的“阁下”们手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各安其分”的体制下日本政府没有自治权。在所有亚洲国家中,不管它采取哪种政治体制,权力和权威总是从上端慢慢往下,然后延深到中层,从而与强势的地方自治权发生碰撞。这些国家间唯一不同的在于各个地方政府的民主达到了什么程度?政府能负多大的责任?地方的领导是对整个地方的选民负责?还是只为少数地方财团服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要损害公众的利益?德川时代的日本就像中国一样,最小的行政单位只包括五至十户人家,也就是我们现在称的“邻组”(neighboring families 居民中最小的责任单位)。“邻组”的组长,对组内的一切事务具有领导权。他要规范组内成员的行为,报告可疑情况,发现在逃犯要立即交给政府。明治政治家们开始的时候废除了“邻组”,但后来鉴于他们的积极作用又恢复了他们。在市镇中,政府有时甚至积极培植“邻组”。但在今天的农村中“邻组”已经不起什么作用。和它比起来更为重要的单位是“部落”。“部落”虽然没有被废除,但也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编入政府的行政体系。它们往往是一些国家权力鞭长莫及的地区。这些村落由十五户左右的人家组成,直至今日,他们还是按自己的方式来管理着这个地区,部落首领由大家轮流担任,他的重要任务是“管理部落的财物;监督救济丧夫遭灾村民的实施情况;组织村民进行集体农耕、盖房和修路;遇火灾召集村民进行救援;在地方休息日的时候敲钟击鼓,以示告知。”⑤与其他亚洲国家不一样,日本的部落首领们不能征收赋税,这不属于他们的工作范围。因而,他们所处的地位实则是很尴尬的,    
    近代日本的地方行政机构主要划分为市、镇和村。一般由本地方公认的“德高望重的长者”推选出一位人选来担当地方领导职务,由他来代表本地区与代表中央的政府或府县公署交涉办事。担任地方领导的这个人必须是村里的老住户,同时要是拥有自己土地的家族成员。当了村长职务后,经济上可能要多少蒙受些损失,但特权却是不少的。他与长者们共同负责村里的财政、卫生和教育。还特别负责管理财产登记和个人档案。居委会是个相当繁忙的部门,它负责管理国家拨来的小学教育的补助费;征集由本村负担、但数额远远高于国家补助的教育经费、并监督这些资金的使用情况;管理村子共有财产的使用和租贷情况;管理土壤改良和植树造林活动,以及登记一切财产的买卖情况;财产买卖必须在居委会正式登记后才算合法。另外,居委会还负责登记本村合法居民的住址、婚姻、子女出生、过继和收养信息,个人有无犯罪前科以及其他资料。个人的材料可以从日本的任何地方迁到他的户口所在地并记入他的档案。在人们找工作时、受审时或因其他原因需要身份证明时,他就可以通过调函的形式或自己亲自回户口所在地,去办理一份本人材料的副本,再交给有关方面。因而人们对这个档案记录都非常重视,轻易不会让上面留下不好的记录。    
    因此,市、镇、村等地方政府承担的公众责任还是很大的。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日本出现了一系列全国性的政党。对任何国家而言,这都意味着所有政党都将卷入一场“执政党”与“在野党”的激烈斗争之中。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日本的地方行政机构却丝毫没有受这股潮流冲击,仍然主要由“长者”们来把持局面。不过,在以下三个领域地方行政机构没有自治权。包括:一切法官均要由国家任命,警官和教师属于国家公务员。由于日本的民事诉讼几乎一直是通过调停或仲裁来解决的,所以法院在地方行政中几乎不起什么作用。倒是警察显得更重要一些,每逢有临时集会,他们都必须到场维护治安。但是,这种任务并不是常有的,多数时间警察的主要任务还是保护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了使警务人员不过多地参与地方事务,政府会常常对警官队伍进行人事变更。学校的教员也常有调动。和法国一样,日本对学校的规定十分严格,全国上下每个学校在同一天授课内容都是一样的;每天早晨每个学校都在同一时间内都在同一广播的伴奏下,做着同样的广播体操。学校、警察和法院不受市、镇、村等地方行政政府的管辖。    
    


第三部分第22节:明治维新(3)

    由此不难看出,日本的政府机构和美国的政府机构是迥然不同的。在美国,由民选产生的代表来行使最高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地方的管理工作则主要由地方警察和地方法院来执行。然而,和荷兰、比利时等西欧国家比起来,日本政府在形式上和他们并没有巨大的差别。例如,荷兰就和日本一样,一切法律都由内阁负责起草,国会实际上从未起草过法律。在荷兰,甚至镇长、市长在法律上也是由女王来任免的,因此女王的权力在形式上是直达地方政府的。这点比1940年以前的日本要做的好。虽然这些职务实际上总是由地方来提名,但必须由女王任命才能生效。在荷兰,警察和法院也是直接对君主负责。但是,在荷兰,任何宗派团体都可以自由地创办学校,而日本的学校制度则主要是沿袭法国传统。在荷兰,运河的开凿、围海造田及地方的发展事业等都是整个地方政府的任务,而不仅仅只是市长或官员们的任务。    
    将日本政府和西欧各国政府作个简要比较,我们不难看出:真正的差异并不在于形式,而在于各自的职能。过去的经历使日本人养成了“服从”的习惯,并且这种习惯已深深的融入了他们的价值观和道德体系中。政府可以确定的就是,只要那些“阁下”们还高居其位,他们的特权就会受到人们的尊重。这并不是因为人们从心底里拥护他们的政策,而是因为在日本,越过等级特权的界限就是最大的错误。在政府的高层,“公众舆论”是没有什么地位的。政府只要得到“国民的实际支持”就行了。当中央政府越俎代庖来对地方事物进行干涉时,出于惯性,地方的司法单位也会对上级的裁决表示尊重。一般美国人主张国家应尽量少地行使其对内职能,而在日本人眼里则不然,他们认为国家几乎是至善至美的,因而政府越关心人民生活越好。    
    另外,考虑到舆论监督的作用,日本政府在提到“各得其所”的等级思想时非常谨慎。当政府提出一项议案时,即使这个决议本身是对全体国民都有好处的,但考虑到民意的影响,政府还是希望能够得到大多数民众的支持。在推广旧式农耕改良法时,同美国爱达华州的同行们一样,日本国家农业发展署并没有使用行政权力来硬性推广。在鼓励建立由国家担保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时,政府官员总是要和地方名流进行多次深入的交谈,并对他们的意见给予充分的重视。地方事务需要地方独特的解决方法。日本人的生活方式就是给一定人一定的特权,但同时把这个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同西方文化相比,日本人对“上级”更加尊重、更加顺从。因而“上级”们会有较大的行动自由,但同时他们的行为又得有度。日本人的座佑铭就是:“各得其所、各安其分”。    
    在宗教领域,明治政府却制定了许多古怪离奇的制度。然而,这与日本人的那条格言并不是冲突的。因为一个国家往往把它对宗教信仰的管辖视为民族统一与优越性的象征,而在其他领域则给予个人更多的自由。日本国民的主流信仰是神道教。就如同美国人对国旗特殊的崇敬之情一样,由于神道教与民族象征的特殊联系,它在日本也受到了人们特殊的尊敬。因此,日本政府说神道教只是人们的信仰,而不是宗教。这样,日本政府就可以像美国政府要求凡是美国人都必须对星条旗敬礼一样,要求全体国民都信奉神道教,但他们说:这并不违反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因为“不是宗教”,日本可以在学校里教授神道教的基本教义而无须担心西方国家的责难。在学校里,国家神道教的教义就成了自信奉神以来日本国的历史,成了对“永世的统治者”天皇的盲目崇拜。国家神道教得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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