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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确认的应收代位追偿款,其实质是对保险人发生的赔付支出的补偿,在确认时应当冲减赔付支出。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支出。
【例26一16】20×7年5月15日,李某投保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保险事故,甲公司赔偿保险金责任后,取得向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估计能够收回的代位追偿款为30 000元。6月23日,甲公司从责任方收到代位追偿款29000元,款项已存入银行。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5月15日确认应收代位追偿款30 000元
借:应收代位追偿款 30 000
贷:赔付支出 30 000
(2)6月23日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29 ooo元
借:银行存款 29 000
赔付支出 1 000
贷:应收代位追偿款 30 000
第五节 新旧比较与衔接
一、新旧比较
原保险合同准则是在对2001年发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会计制度相关内容(以下简称原制度)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完成的,新准则与原制度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一)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并要求对原保险合同进行分拆明确定义了保险合同将其分类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确定,新准则做出了规定,同时,对于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要求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分拆核算,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将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原制度将保险业务按险种分类为财产保险公司业务、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和再保险公司业务,分别规定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没有从保险合同的角度对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进行定义并规定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
新准则从保险合同出发规范保险业务会计处理,从而扩展了思路,把握了本质。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务,但有时也不能局限于保险公司,如担保公司等签发的合同,如果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也应作为保险合同进行处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
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险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二)重新界定了原保险合同的类别规定了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分拆核算的条件
原制度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人身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新准则规定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原制度没有要求分拆核算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在事务中,保险人签发的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 ,均作为保险合同进行处理。
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三)规定了对保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重新界定了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类别
原制度没有要求对保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新准则要求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保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如果准备金计提不足,应当补提相关准备金。
原制度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诀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人身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诀赔款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新准则规定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四)改变了代位追偿款的处理规定了对保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原制度要求在收到代位追偿款时确认追偿款收入,新准则规定了追偿款的确认条件,并冲减赔付支出。
原制度没有对保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作出规定,新准则要求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保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如果准备金计提不足,应当补提相关准备金
(五)改变了代位追偿款的处理
原制度要求在收到代为追偿款时确认追偿款收入,新准则规定了追偿款的确认条件,并冲减赔付支出。
二、新旧衔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一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原保险合同的确认与计量上,因新旧准则之间的差异而对有关财务报表项目的影响金额,在首次执行日均不再追溯调整。
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原制度计算的原保险合同准备金余额与按照新准则计算的其应有余额之间的差额,计入首次执行日的当期损益,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代位追偿款满足确认条件的,应确认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支出,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在首次执行日后,企业新签发的原保险合同,应当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七章 再保险合同
第一节 再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公司主要从事风险经营,为加强风险管理、均衡业务、稳定经营,保险人需要将超过自身业务承受能力的一部分风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公司人来分担,由此产生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之间的再保险关系是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确立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再保险合同准则)对规范了再保险合同的会计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列报进行了规范。
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一方为再保险分出人,另一方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是根据再保险合同,有义务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一定保费,同时有权利就其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从再保险接受人获得补偿的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是根据再保险合同,有权利向再保险分出人收取一定保费,同时有义务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人。
(二)再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不论原保险合同是寿险合同还是非寿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都是再保险分出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再保险合同不具有直接对原保险合同标的进行赔偿或给付的性质,而是以补偿再保险分出人对原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目的,即对于原保险合同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先由再保险分出人全额进行赔偿或给付,再将应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部分摊回,由再保险接受人向再保险分出人进行补偿。
(三)再保险合同独立于原保险合同,这主要体现在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承继关系。一方面,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或业务关系,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无权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收取保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无权直接向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提出索赔要求;另一方面,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也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不对其履行补偿义务为借口而拒绝、减少或延迟履行其对保险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义务。
二、再保险合同基本业务
再保险合同业务包括分出业务和分人业务。
再保险分出业务涉及分出保费、摊回分保手续费、摊回赔付成本等基本业务。同原保险转嫁风险需要支付保费相同,再保险分出人转嫁保险风险责任也要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一定的保费,这种保费叫做分保费或再保险费;同时,由于再保险分出人在销售原保险保单以及维护和管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