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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的通行证。195年7月,日本东京银行作为第一个获准在北京设立营业性机构的幸运者,设立了日本东京银行北京分行。又如,195年8月,由中、美、新加坡以及香港的五家机构和投资机构合资组建的我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在京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美元,其大股东主要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美国摩根士丹利集团、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和香港名力集团五家。 其业务范围包括:境内外股票证券的承销;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的自营和代理买卖;基金的发起和管理;直接投资;企业重组、兼并和收购、项目融资等顾问业务;外汇买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和同业拆借等。 除日、美、英、法、德等国及香港地区外,九十年代以来,一些亚洲国家和东南亚国家的银行也纷纷在我国各地开设代表处和营业机构,并与中国的银行共同设立中外合资银行等等。 总之,外资金融机构不仅带来了巨额资金,而且也带进了服务水准和营业方式,通过与国内银行的竞争,从整体上促进了中国金融业务水平的提高,加快了中国金融业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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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业银行法的基本概念和我国商业银行法的颁布
一、商业银行法的基本概念
(一)商业银行的历史早期的商业银行是专门融通短期性商业资金的银行,以后随着经济与金融业的发展及业务不断增加和扩大,商业银行逐步发展成为一种综合性的、多功能的银行。 德国是首次采用这种综合性商业银行体制的,后为世界各国的商业银行普遍承认和使用。 在现代社会中的商业银行也往往是综合性银行,负责多种金融业务,比如接受各种形式和数量的存款,经营证券业务,对工商企业和消费者进行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货币收付业务、融通进出口资金,直接投资企业,买卖黄金外汇并兼营信托、投资、保险、租赁、咨询等其他金融业务。在了解了商业银行的历史发展过程后,有利于我们就有关商业银行基本概念加以准确的描述,也有利于比较我国商业银行制度与外国商业银行在发展过程、性质上的差异,以及未来发展的趋势。(二)商业银行的概念商业银行是由国家或地区发给执照的银行、社区区域或金融中心性的银行、跨国银行、提供全部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或资金产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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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这是一个比较科学的概念,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商业银行有以下三个特征:1。
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各国的商业银行一般是依其本国的《公司法》设立的,是属于经营货币业务的公司法人,而我国的立法体例是单独颁布一部商业银行法,在设立、组织机构上适用《公司法》的原则和规定。《商业银行法》同《公司法》的关系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简单而言,之所以称其为银行,不是因为它不是公司法人,而是因为该公司法人有特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对象。 在我国“银行”一词具有法定使用的排他性。《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2。
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很显然,这一特征决定着商业银行的性质,之所以在“银行”前置以商业二字,表明它是以追求利益的实现为目的和存在依据的。 但新中国成立后在没有商业银行的情况下,就一直把银行当作行政机关,同财政的关系暧昧不清,银行成为政府的帐房,各级行政机关干预银行的经营活动,银行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混乱。194年金融法制改革设立商业银行,并于195年颁布《商业银行法》,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性质、任务和地位,突出了商业银行的营利性特征,进而也表明商业银行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3。
商业银行是以经营货币业务为主的社团法人。银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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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就是为了促进货币和信用流通,以利于一国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中介,它的首要职能就是建立贷款者和借贷者之间的信用渠道。 其次,它提供了变现能力,即能使一项资产很快转化为现金而不损失其价值。 第三,金融中介提供了货币供应量和准货币,从而方便了各项投资。 商业银行的独特经营对象和经营范围、方式是它区别于其他企业法人的最显著特征。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起到交易媒介的作用。但对于商业银行来说货币的延伸——信用起着重要作用。《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十二项业务和一项弹性条款,第43条作了经营范围上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国外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很广,也可以投资于地产和股票,而我国商业银行法现阶段禁止此项业务,目的是为了避免高风险的投资,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同时也也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我国商业银行法的渊源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 例如商业银行的设立要依《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公司的设立要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来办理。 再如,商业银行的设立和业务活动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批准,接受中央人民银行法规定的监督。商业银行法是指规范商业银行组织和商业银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商业银行法是一部组织法。《商业银行法》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七章接管和终止,从商业银行的发起、设立程序、组织机构的形式、分立合并到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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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接管终止,并以《公司法》、《破产法》为蓝本,贯穿了商业银行这一组织的全过程的法律关系。(2)商业银行法是一部行为法。 它涉及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活动原则、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及监督管理,并且对相应的违法行为作了专章法律责任的规定。(3)商业银行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 关于公司法的原则和组织形式是作为《商业银行法》适用的准则和组织依据的,并且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具体程序加以登记设立的。
二、我国商业银行法颁布的意义
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相适应,我国原来计划把《银行法》按照金融业的基本法的格局,将中央银行、国有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所有金融业活动都纳入其调整范围的综合性银行法草案。 在此基础上,为了适用中央关于要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19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新的银行法起草小组,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分别起草了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 后经多次的调查研究和对《商业银行法》的框架内容进行的磋商研讨,并听取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各专业银行和一些地方的意见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草案)
》,经过194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修改和194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修改,1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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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后通过,并于195年7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法》的颁布是继《中国人民银行法》出台后的又一部金融大法。 该法共9章91条,包括总则、商业银行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按管和终止、法律责任、附则。《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权,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银行监管,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推动商业银行体制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它标志着我国银行体制改革在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第三节 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和特点
一、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4条又进一步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是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10条也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22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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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以上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体现了我国商业银行的基本属性和本质特征,体现了我国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也体现了它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银行的关系。为了确保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和自主经营的基本特征。 首先,必须明确商业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 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不按行政区划,而是按经济发展需要建立。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