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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汇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违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门限期调回,强制收兑,或者没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至50%的罚款;2。
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足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至50%的罚款;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按逃汇金额外以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罚、没并处。(三)
扰乱金融,即未经批准而经营外汇业务或违法经营外汇买卖。 对扰乱金融的行为,按照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分别责令其停止经营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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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银行法概论
停止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外汇业务,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2。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贷款的,不准其发行新的债券或者接受新的贷款,并可按照其债券或者贷款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3。
除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质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者;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者,强制收兑违法外汇,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四)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五)套汇、逃汇、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又往往同走私犯罪活动联系在一起,因此同外汇管理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又必须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结合起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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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13—
第十三章 金银管理的规定
第一节 金银管理概述
在当代各国中,金银作为一般等价物(金币、银币)虽然早已停止流通,但金银仍然是国家的贵重物资,既可当作货币资本进行存放(即黄金储备)
,又是首饰技工最喜爱的材料,特别是现代工业和现代技术的重要材料,还可当作国际支付手段,可以说金银是“百金之王”。金银法,也就是金银管理法,是国家对金银生产、经营、收购、配售、价格、进出国境等方面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定。当代世界各国对金银的管理如同外汇管理一样,有的实行严格管理;有的实行部分管理;有的实行自由流通和兑换,限制极少,情况不一,但各国都由中央银行实行黄金储备,则是共同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对金银实行严格管理。我国对金银一直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新中国成立初期,各大行政区曾分别颁布了由银行内部掌握执行的《金银管理办法(试行)
》。在新的历史时期,为了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金银管理条例》)
,这是我国金银管理的基本法规。 同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公布了《金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又发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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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1987年6月,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发出禁止为非法采矿者提供保险的通知。 1988年10月30日,国务院又发出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1989年成立了国家黄金管理局。190年国家决定开辟黄金市场,黄金价格也大为提高。 对发展黄金工业也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这些条例、办法和规定,标志着我国黄金工业和金银法制管理进一步向前发展。
第二节1983年我国《金银管理条例》的主要规定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金银管理条例》共7章34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关于金银管理的范围、政策和主管机关的规定《金银管理条例》所称金银,包括:1。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2。金银条、块、锭,粉;3。金银铸币;4。
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5。
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6。
金银边角余料以及废渣、废料、废液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金银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之所以要实行此种政策,是因为金银是稀有金属,人人喜爱,用途很广,但其产量有限,为了满足国家工农业生产的需要,保障国家的黄金储备,必须严格管理。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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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313—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①的一切金银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在我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自买卖、借贷和抵押金银。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对金银的生产、收购、配售和进出国境实行统一管理。 其职权包括:1。
负责管理黄金和黄金储备市场、国家金银储备;2。负责金银的收购和配售;3。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4。
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单位②,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金银管理条例》的实施。(二)关于金银的收购和配售的规定收购金银是加强国家黄金储备的重要手段。 按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人民银行办理。 除经人民银行许可、委托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和冶炼副产品)
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
①境内机构包括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营组织。②经营单位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品以及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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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这些单位也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也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制出口的金银除外。 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关于金银配售(包括分配、售给)的管理,《金银管理条例》规定,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 中国未经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在规定的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如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三)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的规定申请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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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概论—513—
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 珠宝商店可以收购和出口销售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 金银制品由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属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县级以上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国家允许个人邮寄金银饰品,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邮电部制定。(四)奖励与惩罚的规定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1。
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2。
为保护国家金银,同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事迹突出者;3。
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上交,对国家有贡献者;4。
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者。凡违反《金银管理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1。
违反关于金银收购的管理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