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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屋2004-05-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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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个原因中的另一个,是关中水土严重流失,原因也含人为原因在内,但其违法主体无法确认,故法律难于追究,损失由灾民自担(如前所述,国家实际已为灾民负担了)。
  其二,1954年,渭河流域特大降水但未形成洪灾的史实,可为2003年小水大灾本可避免提供对比性佐证,即可为三门峡水电企业应担赔偿责任提供历史证据。有关数据至今还在,证明力很强,限于篇幅,此不赘述。
  其三,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只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害,才可免予承担责任”。非“完全”者不免,这体现着我国处理“人祸与天灾混合体”事件的一个原则。国内外均有大量“人祸与天灾混合体”中受害人索赔成功的案例,可确证陕西索赔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在如今依法治国的格局中,可以肯定,渭南灾农不会轻易放弃争取自己合法权益的努力乃至斗争。当年,渭南“三门峡库区移民”的努力史已为此提供了历史信息。
  和如今三峡移民方略不同,当年“三门峡库区移民”方略失误很多,不同程度侵犯移民经济权益之事最为突出。1955年,为了配合三门峡兴建,陕西开始启动移民工程。近三十万人从被称作陕西“白菜心”的关中平原迁至宁夏、渭北等偏远地区,饱受迁徙穷困之苦。渭南移民吃了大亏,也给陕西带来了持续的乱局,是“文革”中陕西折腾的一个重要“节目”,上世纪八十年代后又多次折腾,陕西历届领导人都深感头痛。历史证明,渭南黄河移民、灾民问题,事关陕西稳定大局,历来不可掉以轻心。
  1980年秋至1981年春夏,原华阴等地移民成立“返籍生产指挥部”,又多次开会,大面积串联,一时谣言四起,致使渭南许多农村人心浮动,惊动市、省两级政府。虽经省府向中央要款一千万元加以解决,但乱局仍延续到秋天才平息。当时,陕西省政府鉴于三门峡改建后仍担负着拦洪、确保下游、确保西安的任务,动员这些移民顾全大局,牺牲“小我”,包括重点做好领头人的思想工作,效果是好的。
  1986年8月,渭南又有一批移民组织游行,持续上访,其核心要求仍在经济权益。省市进行了大量工作,花费了大量心血,也尽可能解决了一些实际问题,折腾才逐渐平息。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后,随着全国和陕西经济发展势头强劲,移民上访才渐趋稀少,但洪灾又几乎年年逼近。2003年洪灾中,又有一大批当年移民遭灾。农村灾民的最大损失,是半生乃至一生攒钱盖的房子没有了。有灾民说:“我这房子是去年花了一万零五百元买别人的,攒了几十年的钱买了这房,谁知道这房咋就一下子没了!”〔4〕中共陕西省委宣传部组织的新闻采访团在报道中也转述一位灾农的话说:“重建房屋至少要一万元以上,但政府给每户补助九百元,这哪能够用?”〔5〕试想,在未得到三门峡水电企业任何像样的补偿前,这些包含伤感历史内容的追问,能自我消失吗?在依法治国口号响彻云天之际,在“三个代表”的宣传深入民心之时,“在三农是重中之重”的认识已成国策的格局下,你怎么能够断定渭南灾民会自动放弃依法索赔?又试问,农民按照依法治国方针办,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怎么就成了“闹事”呢?有关研究人员思考依法办事,怎么就成了“煽动”呢?难道面对违法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事情持续发展,大家都不吭声,把农民看成“天生的该受难者”,就算是政治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在协商及调节不成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者应予惩戒。由此可知,陕西公私受损者向法院起诉,合理合法;不支持乃至压制人们依法索赔,本身已经违法。
  “牺牲‘小我’,顾全大局。”如今陕西省内外都有人依旧想用这句话应付渭南灾民。三门峡水电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爱讲三门峡建成运用以来“有过不可磨灭的功绩”,要保下游,弦外之音也在这里。我要说,对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这种思路,要坚决扬弃。
  “扬弃”是不完全否定的否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仍应提倡舍“小我”顾大局,但不能动辄用这句话作为侵犯或不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借口。它更不是权势者违法乱纪的“红伞”。具体到三门峡问题,那么,这里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限:
  第一,在技术上,它是小浪底工程的建成(时间大体在世纪之交)。此前此后,情况大不相同。此后,因为国家投巨资建此工程,其设计开发目标十分清楚,包括解除三门峡水库承担的黄河防洪、防凌、减淤、灌溉、供水等任务,因此,在理论上和在实际上,国家已经用自己的经济行为,对当年三门峡建设决策中的某些失误进行了负责的补救,国家不必要再担负某个企业为自己赚钱而执意发电对渭南形成大面积伤害的责任,三门峡水电企业及其上级有关人员也无权继续以国家利益代表者自居,违法要求渭南农民做出自我牺牲。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作为市场中的一个微观主体,三门峡水电企业必须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它只能代表它自己,根本无权代表党和国家。在法律面前,它与陕西的任何一个企业,与关中的任何一个灾农,都是平等的。双方均无任何特权可以侵犯对方合法权益。以特权自居者也只能自讨没趣。坦率地讲,三门峡水电企业的上级主管,作为国家职能部门,只能依法行政,无权继续把自己的部门经济利益包装巧饰成国家利益,违法要求渭南灾民“牺牲小我”。
  第二,在法律上,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民商法的实施(《民法通则》初次颁布于1986年,《水法》则颁布于2000年)。在此以前,三门峡水库对陕人的伤害,可以用“牺牲小我,顾全大局”了之。当时,为了避免黄河下游迫在眉睫的水灾,大坝匆匆上马。其中一个显而易见的逻辑是:为了下游八千万人的利益,牺牲陕西一百万(当时最初拟移民九十万)人的利益是值得的。在移民时,有关方面还喊出了“迁一家,保千家”的口号。渭南农民已经付出巨大牺牲。但在此之后,包括2003年洪灾,大家均应严格依法办事。三门峡水电企业及其上级主管,无权超越法律而侵害渭南农民合法权益。侵害之后,要求对方“牺牲小我”,简直是无法无天,欺人太甚!
  “渭南灾农保的是私人财产,三门峡水库可是国家财产,怎么可以让三门峡给农民赔款呢?这不是损公肥私吗?”这种诘难,反映出拒斥本建议的一种十分过时的理念,也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今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又按国务院1992年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作为企业的“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公司”,应当遵法赔偿2003年关中洪灾中的公私损失。在这里不存在“损公肥私”问题。其实,真正“损公肥私”者,就是三门峡这个违法损人的企业法人。目下,只有“损”此法人,才可收陕西成百万灾民之心,才可落实依法治国,这才是真正的“肥公”。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离开法律法规,搞姓“资”姓“社”的抽象争论。
  人们也许会想,三门峡枢纽局及其上级是专管水权事务的国家职能部门,有关人真的知法违法吗?这种疑问太幼稚。执法、知法而违法者,是中国社会转型中大量存在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此条未把黄河除外,且原来对违法惩治有明文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故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前已引述。现再征引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证。其第九十八条规定:一方“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其第九十九条又规定:“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十分显然,作为水事管理单位,三门峡枢纽局及其上级有关人员对这些水权法律条文了然在胸,甚至比我们知道得更多更细,问题在于有人明知故犯,故犯以后还叫受害者“牺牲小我”,说来令“老陕”心寒。
  这里再对本事件中“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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