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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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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责任。与担保承兑的情形一样,当持票人直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出 

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当持票人向出票人以外 

的其他汇票当事人行使追索权,被迫索人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出票人 

应当清偿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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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汇票的背书 



     □票据转让与背书 

     1。汇票转让与权利授予 

     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票据的转让。所以票据转 

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转让是票据的必然属性。离开了转让以及由多次转让 

形成的流通,票据制度在经济上就失去了作用。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转 

让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 

的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实际上就是转让汇票。 

     持票人除了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外,还可以不转让汇票而将 

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权利人(持票人)委托他 

人取款或一并行使取款以外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在规定汇票转让的同时,尊重出票人的意愿, 

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中华人民 

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背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 

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第四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 

为。 

     依照上述规定,票据转让和权利授予是要式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背书 

并交付票据。背书行为有如下主要特征: 

      (1)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上,必须有出票这种基本票据 

行为,才能有背书行为,因此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换言之,背书是就已成 

立的票据而为意思表示。如果出票未依法定方式而致使票据无效时,背书也 

因此无效。但是,如果票据已具备形式要件,只是由于出票人的签名伪造或 

由无行为能力人签名时,因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此时背书行为不能视为无 

效,背书人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 

      (2)背书的主要目的在于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背书也有以委任取款或设 

定质权为目的的,这类背书必须明示其目的,以区别通常的转让背书。 

      (3)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承兑、付款等都属票据 

行为,它们分别是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而背书则是持 

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所谓持票人,包括票据的收款人、因背书受让票 

据的人、偿还债务或履行保证债务而收回票据的人。背书人因背书种类不同, 

其地位也不同:让与背书的背书人只能是让与人;委任背书的背书人只能是 

委任人;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则须是出质人。如果背书不是持票人所为,则持 

票人不负背书责任,被背书人也不因此而取得执票人的地位。 

      (4)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 

并签章,以区别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及付款人的承兑行为。 

     □有关背书的法律规定 

     1。加附粘单的规定 

     背书在通常情形下是记载于票据凭证背面。但如果背书记载的事项较 

多,票据凭证本身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之用时,可以另行加用纸张。这 

种加用的纸张称为“粘单”。粘单是票据的书面延伸,与票据本身有同一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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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粘单与票据骑缝处,应当由首先使用粘单的人签章。 

     2。签章和日期 

     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的特点,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签名,只有签名后, 

该票据行为才能生效。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人必须签章, 

背书行为才能生效。同时,背书日期也是背书的应记载事项。记载背书日期, 

可使票据关系当事人辨别背书的时间顺序以判断背书是否连顺,还可以决定 

背书人在背书时有无行为能力。但是,如果背书未记载日期,并不发生背书 

无效的后果。依《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 

票到期日前背书。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未记载日期的背书有效。 

     3。关于背书人名称 

     背书,依其记载事项的完全与否,可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完全背 

书是记载事项完全的背书,这种背书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双方的姓名都记 

明,所以又叫记名背书。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章于汇票背面或者粘 

单上,以表明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背书是空白背 

书,又叫无记名背书。国际统一票据法、大陆法系各国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承 

认空白背书。我国《票据法》则不承认空白背书,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 

人名称,即作为记名背书。 

     4。对连续的背书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的规定 

     依票据法规定,转让汇票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不允许不经背书而以单 

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汇票;背书必须是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完全背书,不允许 

空白背书。这样,完全背书后的汇票,必须仍以完全背书转让。如此转让时, 

前次转让中的被背书人便是本次转让中的背书人,本次转让中的被背书人又 

是下次转让中的背书人,依次类推。从而,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 

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形成连续的背书。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是指持有连续背书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 

的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转移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票据 

债务人亦当然应向其付款,不得另索证明。反之,若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付 

款,则付款人自负其责。这就是连续的背书具有的权利证明的效力。这种效 

力是法律赋予的,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改变。 

     依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合法方式 

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 

的”,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票据法上规定的依法取得汇票的其他方法, 

包括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付款后取得票据、被迫索人在偿还追索款项 

后取得票据等;二是依民法上规定取得汇票,包括因普通债权的转让取得票 

据,因继承、公司合并、受赠与等取得票据。凡是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汇票, 

不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都负有举 

证责任,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持票人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的,付 

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5。其它规定 

      (1)对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票据法上的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 

务人。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手、后手是 

相对而言的,背书人相对于他的被背书人来说是前手,被背书人是他的后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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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相对于前一次以至前几次背书的背书人和出票人来说,该背书人又是后 

手,在他之前签章的人是前手。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 

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 

进行伪造和变造。所谓“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 

以背书受让票据的人,应当审查其直接前手的签名是否伪造以及是否有变造 

票据的行为。如果票据的受让人没有尽到上述审查义务,以恶意或者有重大 

过失取得票据,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恶意就是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利, 

重大过失就是没有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即稍加注意、留心就可得知让与 

人没有让与权。 

      (2)对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的规定。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因为附有条件的背书,无论是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会使背书的效力不 

确定。效力不确定的背书,会严重影响票据的流通。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给二人以上的背 

书无效。因为票据权利的转让,在背书后必须交付票据。转让部分金额的背 

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开转给二人以上的背书,在背书后均无法交付票据。 

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这种背书无效。背书既然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不能取得 

票据权利。 

      (3)对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背书人可以在背书时同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使票据不得再有背书。 

由于背书人是不得创设票据权利的人,他的禁止转让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 

票人的禁止转让行为。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即失去票据的背书性,不得 

再依背书而转让。如果持票人不顾出票人的禁止规定而在票据上背书,不生 

背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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