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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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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的收获(2)

    2. “和解”解决了全体受害者的问题    
    自1990年7月与鹿岛举行第一次谈判以来,中国受难者们的目标一直是,以鹿岛的认罪、谢罪为前提,解决全体受难者的问题。这是中国人从谈判以来一贯的要求。在没有像美国那样的代表诉讼制度的日本,11名原告的法律地位就仅仅代表11名个人。从纯粹的法律诉讼的角度来讲,鹿岛也只需应对11名上诉人就可以了,完全不需要对986名受难者负任何义务。但是,迫于十多年来的中日民众的斗争和日本国内外舆论的压力,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了“和解”的劝告,使鹿岛不得不接受解决全体受难者的方案。从11名上诉人的起诉到解决986名受难者的问题,赔偿金额也从6,050万日元提高到5亿日元。没有“和解”,这些条件是难以实现的。即使东京高等法院判定中国人百分之百胜诉,鹿岛也肯定会上诉,这样还得花去两三年时间。如果确定胜诉,也只能赢得11名的赔偿金,即6,050万日元而已。全体人员的同时解决,是日本战后补偿史上第一次,这尽管是政治上的妥协,但其收获是很大的。    
    部分中国人,把《和解条款》中第5项的规定解释为,其他花冈受难者在今后对鹿岛行使个别诉讼、要求赔偿权时,11名上诉人就负有阻止他们的义务,因此就批判“和解”是束缚其他花冈受难者的诉讼权,侵害了他们的人权,认为11名上诉人就成了保护鹿岛的挡箭牌了。这完全是由对法律的无知和不理解所引起的。只要是“全体解决”,那么11名受难者对个别行使要求赔偿权的受难者就负有说明的义务,这是一种精神上的表现。实际上以鹿岛和中国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来阻止和拘束第三者的赔偿权,是在任何法律之下也无法执行的。    
    关于金额,这里应该说明的是,就战后在对战争责任问题上姿态比较积极的德国而言,对纳粹时代的强制劳动,一部分企业所支付的赔偿金,虽然企业间有所差异,但基本上是每个人5万~10万日元。2000年7月6日,根据德国联邦议会所决议的《补偿基金设立法》,由政府、企业共同投资而设立的“记忆·责任·未来财团”所规定的对强制劳动的赔偿金额是在25万~75万日元之间(政府和企业的出资比例是各占50%,合计100亿马克,受益对象大约120万人)。而且赔偿对象也仅限于到1999年2月6日为止的幸存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花冈基金”则没有这些限制。当然,对中国人受难者来说,无论是50万,还是500万日元,都是无法换取每个人的生命的。金额仅仅是表示加害者的反省和谢罪的象征。因此,低于世界水平的赔偿金额当然是对受难者自尊心的伤害。5亿日元是保持中国人受难者自尊心的最低限度,中国人决不会满足于这个金额,就象对德国财团的补偿金及其限制条件,许多犹太人至今为止也不满足一样。无论是中国人也好,犹太人也好,受难者所受到的创伤是深刻的,是加害者的几句谢罪的话、几张钞票所不能治愈的。    
    3. 花冈事件的和解得到了日本社会的认知,巩固了中日友好的基础    
    1990年7月5日《共同声明》仅仅是中国受难者与鹿岛之间达成的协议,在这次和解中,由于东京高等法院这一公共的司法机关的介入,鹿岛毫无退路了。而且更重要的是,通过“和解”来确认花冈事件,强掳中国人、强制劳动的事实是一幕毫无疑问的历史。从中国大陆,大量的中国人被蛮横地掳去日本,在日本许多工地从事非人的劳动,在恶劣的劳动条件下被夺走了生命;在花冈,为了维护民族的尊严、人的尊严,中国人举行了起义;对强加在这些中国人身上的不法行为,日本政府和企业负有责任,作为企业的鹿岛承认了责任并做了谢罪,……这些严肃的事实,在日本社会,不论是左翼还是右翼,都有所承认。许多日本媒体都对这一事件做了报道,对和解的意义做了很高的评价。连最保守的《产经新闻》都对事件的经过做了如实报道。    
    到目前为止,拒绝承认强掳中国人的事实,或者承认事实而不承认责任的日本社会,以这次和解为契机,踏出了承认的一步,这是非常重要的一步。正是“记忆与责任”开始成为国民性认识的表现。当然,只要日本政府不谢罪和赔偿,这种认识还不能说是完全的,但就是这样,在将花冈事件、强掳中国人的历史事实向后一代传达下去这一点上,我们开辟了一条大路。也是对那些把正视历史攻击为“自虐史观”的人们一个有力的回击,其意义也很大。1999年,国家主席江泽民在访日时,再三强调中日友好的未来发展基于“以史为鉴”的认识。“花冈和解”就是使日本人民再次正视历史的一个机会。    
    鹿岛负有“法律责任”,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花冈基金”是赔偿金

    中国原告方面的代理人认为,鹿岛是负有法律责任的。鹿岛向中国受难者支付的任何金钱,都是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进行反省的表现,既是对受难者的补偿金,也是赔偿金。代理人方面从“和解”交涉的起初开始就向法庭要求,基金是作为补偿金(或者是赔偿金)交付给受难者。当然,鹿岛对补偿金的说法表示了强烈的抵抗态度。    
    鹿岛在和解条款中,主张“鹿岛不负法律责任”,并在独自发表的《声明》中说“本基金的支付没有补偿和赔偿的性质”。但从和解的成立经过来看,鹿岛实际上实施的对基金的信托行为,客观上完全违背了自己的主张。    
    第一,如果鹿岛没有法律责任和义务,作为司法机关的高等法院,无论有多大的舆论压力,也不会进行“和解劝告”。因为法院既不是福利机构,也不是慈善机关。1990年7月发表的《共同声明》,是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契约,因而得到了高等法院的高度评价。其证据是在高等法院提出的《和解条款》原案第一中,就提到了“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平成2年(1990年)7月5日发表的《共同声明》”。原案中原来没有“鹿岛并没有承认有法律责任”的这一句。正因为如此,鹿岛到最后还是顽固反对《共同声明》。    
    第二,鹿岛将11名上诉人要求的金额作为信托金向中国红十字会委托本身就承认了自己在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从企业的逻辑来讲,如果遵循资本的原理,一个企业是不可能向社会慈善事业寄赠如此数目金额的。所以,从客观上说,这些信托金实际上就是对花冈受难者的赔偿金,这是无可否认的。    
    第三,鹿岛的犯罪行为,已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判决为有罪。1950年日本政府在签定旧金山和约时,已同意接受了这一判决。鹿岛无论怎样辩明自己“没有法律责任”,也是无济于事的。因为,如在国际法中,已判有法律责任,进而被国际公约所承认的话,鹿岛无论怎样狡辩,也无法逃脱掉法网的。    
    在讨论法律责任的问题时,应该遵循当时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法的规范”的关系。这跟反对伽利略的“地动学说”,主张“天动学说”的当时的学者和宗教人士,自身也难从自己所站着的地球的旋转运动中逃脱是一回事。只是“和解”同“判决”不同,是在争取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得出的结果。是一种政治性的妥协。    
    妥协的成否,是根据双方的力量(法律上的证据的强弱,舆论的背景的有无和围绕两者的政治上的力量等)所决定的。所以在鹿岛始终主张“没有法律上的责任”问题上,原告方面不得不以“了解”一词来对应此事。这一点作为中国人深感遗憾,也是无可奈何的。但是,中国人决没有同意过鹿岛的“没有法律上的责任”的主张。“了解”和“同意”这两个词汇,无论是中文还是日文,其各自所表达的含义都是有着本质上区别的。    
    一般,以“和解”和“谈判”的形式解决时,按国际上的惯例,是以加害方的“不承认法律上的责任”为前提条件下谋求结局的。战后德国企业和被强行劳动的犹太人劳动者之间的补偿解决时是完全在这个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的。1999年德国企业和德国政府共同出资100亿马克设立了“责任·记忆·未来”的基金,企业和政府虽然承认了其历史性、道义性、政治性的责任,但是,没有承认法律上的责任。对此我们也不得不遵照国际上的惯例,推进花冈和解。如果考虑一下现在的中国和日本在社会上、政治上、法律上存在的各种各样制约条约的话,这次的“和解”应该得到社会上的正确的公正的评价和理解。总之,历史的进步是一步一步走出来的。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顾全大局展望未来

    花冈和解成立后,有一些中国同胞以一部份中国受难者对“和解”的内容不满为理由提出了“日本人认为和解是胜利,这就很奇怪”的意见。这是以中国人的感情和尺度来衡量在日本进行的民众运动,令人难以同意。本来,日本方面的支援运动是他们自身对自己的历史遗产进行清算的开始。“和解”是两国人民长期斗争的结果,也是台湾、洛杉矶的国际友人们的声援获得的成果。正因为如此,日本的民众斗争才获得了如何面对历史遗产的一条基准线,这是一项不可多得的成果。就“和解”的内容而言,用中国人的感情和期待的尺度来衡量,确实是有相当的距离。但是,必须了解,通过“和解”中国受难者贯彻了政治目标和获得的成果,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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